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定倫、羅茜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游定倫 被 告 羅茜庭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至其所經營址設臺東縣○○ 鎮○○街0○0號之牛肉麵店(下稱系爭商業),持棍棒及現場 之重物毀損上址店面,並毀損該店桶裝瓦斯管線系統,企圖引爆瓦斯,又以上開棍棒及現場重物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其因上開損害,致5日無法營業,且復業後 生意至今均未見起色。其業已就被告上開行為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恐嚇、毀損告訴。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①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3萬7,000元;②店面玻璃修復費3萬6,400元;③店面瓦斯管 線重整費用1萬2,000元;④系爭商業營業損失15萬元等損害,並因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3萬5,400元【計算式:13萬7,000元+3萬6,400元+1萬2,000元+15萬元+10萬元=43萬5,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4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 5月31日20時4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鎮○○街0○0 號之成功牛肉麵店,持現場之磚塊、花盆毀損上址游定倫所有之窗戶玻璃、花盆、冰箱、蒸包子機器及瓦斯管線等物,並以腳踢或持花盆丟擲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鈑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並經本 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惟其否認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否認有為原告起訴狀所稱毀損系爭商業之桶裝瓦斯管線系統、企圖引爆瓦斯等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及69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當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業及系爭車輛均為其所有,其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云云,固據提出新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東廠估價單、龍騰玻璃工程行估價單等為其佐證;且其於112年8月18日另案偵訊時亦稱設址於臺東縣○○鎮○○街0○0號的牛肉麵店為其所經營(見東檢1 12偵3265卷第85頁)。惟查; 1.系爭商業部分: ⑴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本件毀損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明顯與一般商業實際經營者理應對其所營商業之營運狀況清楚掌握且可提出相關帳冊等資料之常情有違;而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所載案發地址即有人砸店店址為臺東縣○○鎮○○路00號( 見本院卷第10頁),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商業地址不同。且原告另案於112年6月1日警詢時係稱該設址臺東縣○○鎮○○ 街0○0號的成功牛肉麵店為其母蔡家惠所有,有原告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東檢112偵3265卷第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前後不一,復有違一般商業經營常情,難認可信。⑵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9 5頁),該設址臺東縣○○鎮○○街0○0號之商業「梁海豆漿」為 原告之母蔡家惠獨資經營,且同址除梁海豆漿外,別無設立其他商業。且原告母親蔡家惠另案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亦稱該設址於臺東縣○○鎮○○街0○0號之系爭商業為其所有等語 明確(見東檢112偵3265卷第1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之龍 騰玻璃工程行估價單【其上工程名稱欄記載「臺東縣○○鎮○○ 街0○0號」】上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為「蔡家惠小姐」(見本院卷第13、14頁),因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之母蔡家惠警詢時所述及龍騰玻璃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互核內容、情節相符,核屬有據而可信。是設址臺東縣○○鎮○○街0○0號之系爭商業為原告之母所有 ,系爭商業實際經營人亦為蔡家惠,洵堪認定。 ⑶至原告所提龍騰玻璃工程行估價單中,其中1張雖記載「To: 游先生請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估價單所載修理費3,200元款項係向「游先生」請款 ,尚不足以認定該址設臺東縣○○鎮○○街0○0號之系爭商業為 原告所有,附此敘明。 2.系爭車輛部分: 原告所提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東廠估價單上之車主姓名雖欄記載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系爭車輛於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即112年5月31日)之車主為原告之母蔡家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日期:112年6月4日,車主異動紀錄顯示車主自牌照發出後未曾 變動)、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東檢112偵3265卷第5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 系爭車輛為原告之母蔡家惠所有,而非原告。且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時(112年5月31日)為系爭車輛車主。依上揭說明,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因系爭商業、系爭車輛均非原告所經營、所有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就系爭商業、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系爭商業負責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家惠,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經營系爭商業、系爭車輛車主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蔡家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店面玻璃修復費、店面瓦斯管線重整費用、系爭商業營業損失,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之起訴狀)。然系 爭商業、系爭車輛均非原告所經營、所有,已如前述;且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持棍棒及現場之重物毀損系爭商業店面,並毀損該店桶裝瓦斯管線系統,企圖引爆瓦斯,又以上開棍棒及現場重物毀損系爭車輛,致令不堪用」等被告行為情狀(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被告不法 侵害」均僅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故 其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