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俊廷 被 告 林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成功鎮跋邊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跋邊路132號前( 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轉入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鍾兆益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AXP-9095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爭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5,300元 、零件費用10,000元,烤漆費用10,600元,合計25,900元,原告業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鍾兆益於111年9月25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自被告車輛後方,以跨越雙黃線方式,欲超越在前之被告車輛,過程中擦撞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是系爭事故純為鍾兆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被告未對其求償,已屬寬恕。而被告因該事故亦支出車輛板金烤漆費用3,000元,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以該損害賠 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於111年9月25日14時35分許,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與鍾兆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900元,已由其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費用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即明。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車 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注意同路段內側車道車輛與自身車輛距離,並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8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鍾兆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所致,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則其泛言系爭事故應可歸責於鍾兆益,並主張以其車輛板金烤漆費用3,000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相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及含烤漆費用為15,900元,另零件費用則為10,0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個月等情,有立馳企業社、 富曜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立馳企業社、富豐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至14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 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3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含烤漆)15,9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2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3,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690=6,310 第2年折舊值 6,310×0.369×(10/12)=1,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0-1,940=4,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