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冠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曾冠溢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裕誠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至善路000巷0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7,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利息部分之訴,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65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前之東南向車道旁人行道上(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欲開啟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東南向行駛至前開處所,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傷(瘀腫3×3×1公分)、左側膝部外側擦傷(0.5公分直徑)、左側踝關節鈍傷(瘀腫2×3公分)、左側肩部鈍傷(瘀腫2×2公分)、右側踝關節鈍傷(瘀腫2×3公分)之傷害(下合稱系 爭事故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牙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萬1 ,000元、購置護具費用8,208元、專人看護費用3個月共10萬8,000元、購買貼布費用6,092元、推拿費用1萬2,400元、機車維修費9,700元、手機維修費780元、影印醫療收據費用共3252元(2,480元+772元)、門診車資1萬8,400元、復健車資7萬8,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9萬1,320元,自應由被 告賠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270萬7,9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分之2之肇事責任,在其請求範圍內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體擦挫傷,並無骨折、亦未傷及頭部及牙齒,故其請求牙科醫療費用、護具費用、看護費用、貼布、推拿、收據、計程車車資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每月薪資為3萬2,920元,即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且原告機車尚未維修,其手機毀損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至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衡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 ,其請求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另被告就系爭事故已支 付原告5萬元,原告損害已經全數補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將其車輛停放在 系爭事故地點,貿然打開其車輛駕駛座旁車門,適原告亦騎乘其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東南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一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及損害,被告共應賠償其270萬7,952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疏未確認有無行人或車輛前來,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支出製作假牙費用共7 7萬1,000元,固提出葉欽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代美學牙醫診所估價單為憑。惟細繹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重新製作假牙」(交簡附民卷第15頁),則縱認原告牙齒確有受損,但就原告此等損傷有無其他替代性醫療措施?容屬可疑,自難遽認此等假牙製作費用為填補原告損害所必要。況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外觀幾無損壞,有卷附該機車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車速很慢,時速不到30公里一情(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不大,原告牙齒是否會因此等外力而鬆動,亦非無疑。且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於110年12月30日,亦即系爭事故當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分別位於主要集中在左膝、左右腳踝,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46頁);另原告嗣於111年8月22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僅表示「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在我的普通重機770-TJA號右側車身,致右側車身刮橫及壓到我的右腳踝,肇事 後對方有幫我把車輛牽起來到旁邊」、「車禍造成右腳踝、左腳踝、左膝蓋受傷,因為當下車禍覺得還好,所以車禍後我就先看完原先的門診,再去急診看受傷的部位,當時有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足見原告之頭、臉部並未受系爭事故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牙齒因系爭事故受損,需重新製作假牙云云,尚難逕信。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後傷勢,需購置護具,共支出8,208 元等情,已經其提出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此等請求項目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前揭臺東榮總診斷證明書業敘明「患處限制活動冰敷 抬高建議使用護具 柺杖助行器以輔助行動 減少傷害」等處置意見(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使用護具之必要,而質之原告所購買分別為矽膠墊、柺杖、護膝等輔助行走、減少腳步傷害之護具(本院卷二第8頁),與前述臺東榮總處置意見相符,是可認 此等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護具費用8,208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臺東榮總於111年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惟稽之 該診斷證明書雖於處置意見欄位,以電腦打字外,另以手寫註明「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然同診斷書症狀欄所載跟骨骨折,與系爭事故傷害不同,且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本院卷二第3頁),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跟骨骨折此一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人看護費用,要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接受推拿,其等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大腳ㄚ養身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品名為推拿,而未敘明接受推拿之部位、原因(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敘明其應接受推拿治療之專業醫學意見,要難認定原告接受推拿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⒌原告復稱其因系爭事故所示傷勢,支出購買貼布費用6,092元 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細繹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購買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部分,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甚為接近,衡諸原告所受系爭事故傷害,亦有使用貼布減緩酸痛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此部分費用共1,15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 其他購買日為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部分,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有相當時日,且購買金額分別為1,350元至1,850元,與前述本院認為有理由部分之單據金額僅為552元、600元,相差甚大,尚難遽認其等貼布係使用於系爭事故傷害。 ⒍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向臺東榮總請領醫療費用單據,支出2,480元之收據費用,另為製作書狀 繕本,復支出影印上開單據費用772元等語。惟細繹原告提 出之臺東榮總單據,其中附表編號15為醫療行為本身之單據,顯與請領醫療單據之支出無關;至編號1至5、7、10均屬 證書費,原告並未說明有何重複請領證書之必要,重複部分即應扣除,其餘收據類別雖記載「行政處理費」、「病歷(文字)複製費」,然原告所受傷害已可透過診斷證明書證明,尚無再行請領病歷之必要,是除編號1之證書費100元外,附表所示其餘單據費用均難認必要。至原告另行影印前揭單據之費用,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應訴訟行為之必要支出,尚非證明原告傷害所必要,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⒎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各支出修復費用7 80元、9,700元等語,並提出頑三西手機配件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二第6、12頁) 。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手機、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況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當下車速甚慢,堪認撞擊力道甚輕,另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外觀上並無毀損之處(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且稽諸前揭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1 年7月13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則該估 價單上載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顯屬可疑,是難認原告前揭手機、機車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⒏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門診、復健車資各1萬8,400元、7萬 8,8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認,其主張已難 憑採;況依原告所受系爭事故傷害以觀,難認原告有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就醫之需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學專業意見證明其有此等需求,是縱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看診、復健之支出,亦不足認為屬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⒐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21個月無法工作,按其於樂芙種苗公司月薪3萬2,920元計算,其受有69萬1,320元之薪資 損失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其主張已無可取;況所謂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係指因不能工作而實際喪失之收入按或薪資所得,如未能證明有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縱因傷害而使勞動能力減損,仍屬得否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的問題,而非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僅於110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至樂芙公司工作,此經該公司回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自樂芙公司離職。原告雖稱其已向該公司請假,日後仍會復職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時,亦自承處於無業狀態(本院卷一第7頁),顯見其主張向樂 芙公司暫時請假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及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薪資收入等節,均未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事故傷害,其精神上應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自陳就讀二技二,曾申請低收入戶,但有時遭到否准(本院卷一第68頁);與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所述職業為粗工、國中畢業、經濟小康(本院卷一第8頁 ),及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之智識、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㈢是依上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萬9,460元(計算式:護具費8,208元+貼布費1, 152元+收據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9,460元)。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3分之2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就此復未舉證,則其泛言置辯如前,尚非可取。惟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賠償原告5萬元,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67頁 ),則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賠償原告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7,95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 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原告請求:收據費用2,480元(本院卷二第22至51頁) 編號 日期 類別 頁數 金額 1 110.12.30 證書費 本院卷二第22頁 100元 2 110.12.31 證書費 本院卷二第24頁 100元 3 111.02.07 證書費 本院卷二第26頁 100元 4 111.03.19 證書費 本院卷二第28頁 100元 5 111.05.11 證書費 本院卷二第30頁 100元 6 111.05.11 行政處理費 本院卷二第32頁 20元 7 111.05.18 證書費 本院卷二第34頁 100元 8 111.05.20 病歷複製(文字)費 本院卷二第36頁 195元 9 111.06.21 病歷複製(文字)費 本院卷二第38頁 100元 10 111.08.29 證書費 本院卷二第42頁 120元 11 111.09.27 病歷複製(文字)費 本院卷二第44頁 130元 12 112.03.08 病歷複製(文字)費 本院卷二第46頁 125元 13 112.09.09 病歷複製(文字)費 本院卷二第48頁 150元 14 112.09.11 行政處理費 本院卷二第50頁 270元 合計:1,710元 15 111.08.22 藥費、材料費、注射處置費、X光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 本院卷二第40頁 120元 合計:120元 上開單據金額合計:1,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