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桂青、張許博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桂青 被 告 張許博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東 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7至38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前,向店長即原告推 銷湯包遭拒,彼此因而生有衝突;詎於衝突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二次推倒原告在地,並於原告返回店內持原子筆、便利貼欲抄記其車牌號碼時,接續徒手拉扯原告右手,將該原子筆丟砸在地,終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骨盆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暨前開原子筆受有筆桿碎裂、與筆芯分離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有犯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美容美髮店店長,月入約2萬7,000元加抽成,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中畢業,111年度 給付總額4萬0,389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限閱卷)。審酌被告犯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