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張嘉霖、蔣宇騫即大吉屋日式餐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嘉霖 相 對 人 蔣宇騫即大吉屋日式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5年9月17日到期清償,惟借款僅繳至112年12月30日,尚積欠本金276,796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惡意不履行債務,且聯徵顯示相對人有授信逾期未繳紀錄,故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6,7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催告函、聯徵查詢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1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且有授信逾期未繳紀錄,並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催告函及聯徵查詢單等件為憑,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縱有逾期還款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