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光義、顏○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顏○玟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112年5月16日所為本件非行,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詐欺取財等事件因少年業已接受 感化教育在案而裁定不付審理,此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首開規定,爰就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全名、住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適當遮蔽,以符合保障少年隱私及權益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玟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原告113年6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 命其本人續行訴訟,自得由其本人應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能助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被告 持偽造好好證券外派專員「吳亦霖」之識別證,向原告謊稱「其為『吳亦霖』欲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原告即支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原告收執,被告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交付給另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不法所得。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少年法庭裁定所 載移送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收到的錢已經交給別人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少年事件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