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龔文俊、我旅文創有限公司、林大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訂之「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 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後,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30,504元,嗣經審核發現被告履約項目尚有不符系爭契約 第5條第10款情事,應扣款222,500元,以保證金100,000元 抵扣後尚有不足,爰請求被告給付122,500元,有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299至304頁)。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50頁),前開約定已明確表示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由原告機關所在地管轄之旨,尚無真意不明而須別事探求之情形,且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而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原告機關所在地為花蓮縣玉里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