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貳拾萬零貳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興建住宅,欲向銀行貸款 支應,惟其信用欠佳,為銀行所拒,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 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下稱台東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交由被告花用,雙方約定每月本息均由原告按月攤還,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台東企銀向原告催討,原告迫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代為墊還貸款餘額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此以委任關係為先位理由,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並以借貸關係為備位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妻古金蓮私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伊為連帶保證人貸得前 述款項交予古金蓮興建房屋,該房屋係古金蓮獨資興建,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受 領該款項,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借款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東企銀貸款五十萬元, 該筆貸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未再繳納本息,經台東企銀向原告催討,原告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一次清償貸款餘額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完畢,被告為 該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本利息收據乙件附 卷可稽,就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前開貸款係為何 人所貸,交予何人使用乙節。查被告因興建住宅欲向銀行貸款支應,乃邀原告與 證人即原告之妻余紅春同赴台東企銀為其作保,嗣抵該銀行後,銀行承辦人員表 明被告信用欠佳,要求原告作為被告之人頭,原告夫妻同情被告無錢可付款予包 商,乃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借款,被告則改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嗣銀行撥款 進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夫妻偕同被告之妻古金蓮至前開銀行,原告上前提領後 ,由余紅春交予古金蓮,八十八年間被告夫妻所有房屋遭法院查封,被告於同年 四月十四日再度以余紅春名義向關山農會借款二十五萬元,此二筆借款之本息均 由被告夫妻繳納等情,已經余紅春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台東企銀前開貸款承辦人 員羅乾雄供稱:「借款時我有說過甲○○繳息不正常,希望以信用較好的人來辦 理借款,乙○○就說以我的名義來借好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邱春得亦陳稱:「八十五年間我承包被告房屋興建工程,完工時 尚欠我約六十萬元,八十八年間我假扣押被告財產,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賣土地後 ,一次清償五十萬元」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原告之主張與證人余紅 春、羅乾雄、邱春得之證述內容,均無任何齟齬之處,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 五○六八號支付命令、本金異動記錄卡各乙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興建房屋 ,欲向銀行貸款支應,因其信用欠佳,乃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東企銀貸得五 十萬元交予被告使用等語,無暇可指,堪信為真實。反之,被告雖抗辯稱:原告 與古金蓮私通,貸款交予古金蓮興建房屋,該房屋乃獨資興建,與伊無涉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初則辯稱:「原告要參選縣議員,缺乏經費,貸款時 邀我作連帶保證人」(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原 告在我服務的派出所對我說,錢交給包商了」(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改稱:原告與古金蓮私通,原告貸款交予古金蓮建屋,該屋係古金蓮 所建,本息係古金蓮在繳納,均與伊無關,錢是否交給包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供述前後不一,無以採信。而證人古金蓮 於本院審理時,初則供稱:「原告曾強暴我,為了遮醜,所以同意向農會借款五 十萬元給我蓋房子,我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包商問我為何不付工錢,我才 知道原告沒有把該貸款交給包商,原告自己使用了」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辯即非一致。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既 稱:「貸款是原告自己要用的,我與他有婚外情,所以我從他借款後就幫他繳利 息,該貸款與我蓋房子無關」,忽又稱:「剛開始是強暴,後來是私通,因邱春 得要查封我的房子,我與原告約會時告訴他此事,原告就去台東企銀貸款五十萬 元,說要幫我,要給我的,但是結果沒有給我錢...,房子蓋好了以後,包商 (邱春得)的太太來向我催帳,我與原告約會又告訴他此事,所以他向余紅春說 我們夫妻有困難,才向農會借款二十五萬元給我們,..,後來余紅春知道我與 原告私通,就說不用還了,當作遮羞費」,但又再改稱:「兩筆(貸款我)都有 繳利息」(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陳時而指稱: 貸款是原告自用,伊幫其繳利息,時而又稱:原告為幫伊而貸款交予伊支付欠款 ;忽焉稱:錢是給的,伊不用還,但忽焉又稱:兩筆貸款均由伊繳利息云云,其 供詞一再反覆,相互矛盾,且邱春得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已為 被告夫妻所不爭執,被告及古金蓮所辯:伊二人不知原告沒交錢給包商,所以繼 續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參以,古金 蓮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月攤還前開貸款本息 ,期間長達三年餘,而前開房屋係被告夫妻合資興建,被告之存摺均由古金蓮保 管領款支用,因欲辦原住民貸款,該房屋乃以古金蓮名義登記等情,亦經古金蓮 供陳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東企銀貸得五十萬元,交予被 告夫妻支用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代被 告墊還貸款餘額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 付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 法院書記官 蔡 辛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