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金穗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駱洸華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貨品,總計尚積欠原告 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或在其上背書而 交付原告以作為清償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高貴民如九十執全字第七六六號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號民 事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兩紙支票應分別負發票人 及背書人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之兩紙支票應分別對原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 責任之事實,前已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FO ~T48 ┌───────────────────────────────────┐ │附表: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一號 │ ├───┬──────┬─────┬─────┬──────┬─────┤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即利 │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 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 ├───┼──────┼─────┼─────┼──────┼─────┤ │駱洸華│八十九年五月│陸萬貳仟肆│華南商業銀│ 八十九年五 │FB二六○│ │ │十一日 │佰元 │行台東分行│ 月十一日 │七六○六 │ │ │ │ │ │ │ │ │ │ │ │ │ │ │ ├───┼──────┼─────┼─────┼──────┼─────┤ │陳 幼│八十九年十二│陸萬元 │同右 │ 八十九年十 │BC二七六│ │(駱洸│月一日 │ │ │ 二月二日 │九五○六 │ │華為背│ │ │ │ │ │ │書人)│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