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4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4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起訴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賠償損害,係在其職權範圍內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足認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登記,祇須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係由眾多道教信徒組織而成,並經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登記在案,丙○○為被告合法登記之管理人及住持,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63號卷第32頁、40頁、42頁),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16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及D部份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木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以訴外人寶華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山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8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卻於原告對寶華山公司提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際,主張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經鈞院92年度東簡字第63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D部份土地面積,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宗教用地,以辦理後續向原告申租或申購手續,臺東縣政府於民國94年6月10日作成會議記錄結論要求被告進行水土保 持後再行申請,惟因水土保持耗時甚久、花費甚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認為系爭土地尚在訟爭中,無法辦理專案輔導,為此請求酌定1年6個月履行期間,以辦理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92年度東簡字第63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宗查 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建築房屋占用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00平方公尺 (1,165+135=1,300),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損害,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可 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89年10月4日起至拆除、騰空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定有明文,然上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規定,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地租一律依照地價百分之8計算, 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地價為計算之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種類、等則、座落位置、地形起伏、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而決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 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香客大樓、木 屋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 土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規定,系爭土地位處山區 ,交通甚為不便,附近無何住家、農作或商業活動,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8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卷足憑,故本院審酌被 告占有使用之方式及其位置,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3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其數額應為每月54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10元/㎡X土地面積1,300㎡x5%/1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0月4日起,至拆除騰空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4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向原告申請承租或購買系爭土 地,須先向臺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用地合法化即將土地使用變更為寺廟用地,惟臺東縣政府於94年6月10日開會決議被告 違反水土保持法限期改正部份,應洽詢水保單位意見後,再提出申請,然水土保持工作須費時甚久且花費甚鉅,約須花費好幾百萬元,在系爭土地尚在訟爭之情況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無法辦理專案輔導,為此請求酌定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94年6月14日府民禮 字第0943019638號函及會議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4年11月29日水保監字第0941852392號函等件為證,原告則主張本件已纏訟多年,被告遲未辦理申租或申購,僅拖延訴訟程序,目前配合行政院國土復育方案,位於山坡地之土地不再辦理出租、讓售,被告早於92年5月6日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遲至94年始向相關單位申請寺廟用地合法化,為此僅同意給與被告1年之履 行期間等語。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份鋼筋混凝土造香客 大樓及D部份木屋,被告於83年間決議興建,於85年底至85 年初開始動工,有被告前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陳素卿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陳述綦詳,系爭建物供被告香客住宿使用已久,拆除搬遷必定曠日費時,且被告申請辦理寺廟用地合法化須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列入專案輔導,進行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2 年3月18日即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 告對寶華山公司聲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2年5月6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宗教建築設施用地,有原告92年5月6日臺財產北東一字第092000499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斯時起即可積極申請辦理寺廟用地合法化之手續,卻遲至94年間始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本件訴訟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履行期間為1年,本院審酌被告搬遷拆除或 辦理使用合法化之合理期間,考量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已耗費之資源甚鉅,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以資兼顧兩 造利益。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