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煜興公司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承隆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改建工程」中基樁工程之施工。又原告於94年1月6日以煜興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煜興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基樁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員林基樁工程)轉包予盛富公司,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728,000元,煜興公司已給付部分工程款50萬元 。嗣被告以其於上開工程施工中,皆有在場監督,而向原告要求給付其餘工程款及工具機具滯機費等費用,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再給付被告50萬元。惟被告竟於94年8月14日 向原告亮槍,以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款項,逼迫原告簽發發票日94年8月14日,票面額50萬元,票號TH-065828,到期日94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於94年10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由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員林基樁工程原係由盛富公司向煜興公司承攬,雙方並於94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嗣盛富公司調查發現煜興公司經驗與信用皆不良,原擬放棄承攬該工程,被告經盛富公司同意,乃接手承攬該工程。被告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付之50萬元工程款外,原告尚欠100餘萬元未給 付,被告乃要求原告給付,兩造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再給付50萬元,系爭本票即係原告用以支付該筆費用。被告並無槍械,自無持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煜興公司於94年1月間向承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員 林基樁工程,並負責基樁工程之施工。員林基樁工程施工中,被告皆有在場監督,嗣被告向原告催討未付之工程款,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再給付50萬元,並同意其向上包請款後,再將該款項給付與被告。惟原告遲未給付,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94年10月1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系爭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借支協議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4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持槍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後: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有無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4日向原告亮槍,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50萬元,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難遽信。又原告於本院95年9月15日開庭時稱94年8月14日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讓原告自行離去,當時時間為該日晚間7 、8點左右,原告離去後不曾報警處理,僅於數日後有與 警界朋友提及此事等語。本院訊問原告何以離去後不報警時,原告答稱:「因為天已經很晚了。」。嗣於本院96年1月8日開庭時又改稱有報案,然因只知被告姓名,警員要其查清楚,其就回去等語。原告2次陳述已有不符,縱原 告於96年1月8日之陳述為真,亦不得僅憑原告有報警處理,即認被告有脅迫之事實。況兩造曾於94年10月13日在臺東縣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內討論系爭本票還款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警員李旺親到庭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拿1張本票到派出所詢問原告 住何處,由於上面有原告的住址電話,原告的地址就在派出所旁邊,我就打電話請原告到派出所來,由他們2人去 談,當時兩造並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卷第98頁),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何造之情事,其證詞應可採信。原告於被告到派出所時,竟無立即報警處理,甚與被告在派出所內商討還款事宜,更有違常理。原告空言泛稱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尚無從為原告有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足取。 (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又按 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後,惟本題甲所主張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乙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之最高法院17年字第91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仍無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民事廳83年3 月14日 (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86年11月研究意見可供參考)。原告雖又主張員林基樁工程係由煜興公司與盛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要求系爭50萬元,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以為被告是要交付予盛富公司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員林基樁工程款,經兩造協調,原告同意再給付50萬元後所簽發,且原告有承諾向上包請款後,會將款項給付與被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盛富公司,經盛富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員林基樁工程之執行事實,「至於其間有丙○○介入承攬施工而生之所謂延滯費及工程紛爭乃其雙方之直接承攬關係,本公司並未介入亦未承攬。本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只是將機械出租予丙○○而已,權利應僅及於丙○○。」等語,有盛富公司95年12月19日盛管(95)字第12190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60頁),而原告對 該信函之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皆不爭執(見卷第166頁) ,足證員林基樁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並非盛富公司。另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擬交付予盛富公司,原告上開之主張,即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員林基樁工程之承攬人為盛富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