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71號原 告 丙○○ 庚○○ 即丁○ 戊○○ 即丁○ 己○○ 即丁○ 兼前列三人共 甲○○ 兼丁○ 同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己○○、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十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貳元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7月27日死亡,庚○○、戊○○、己○○、甲○○為其繼承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2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為證,原告庚○○、戊○○、己○○、甲○○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庚○○等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6年12月6日東院和民字第0960042613號函在卷可稽,是 庚○○、戊○○、己○○、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除得被告同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丁○○於96年7月6日追加甲○○為原告,經本院將原告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於收到繕本後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原告丁○○之追加,如逾期不表示,視為同意,而該追加起訴狀繕本於96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被 告未表示反對,應認其同意原告丁○○追加甲○○為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丁○○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萬元;原告丙○○7,802元;原告甲○○10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 ,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3420-MK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月貞、葉于正,自臺東縣關山鎮○○○○○路由北向南往臺東市方向行駛,途經鹿野橋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被告應注意駕駛汽車,須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遭警盤查發覺,而在臺九線公路上以時速180至190公里高速飛馳,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卑南鄉賓朗村臺九線366公 里7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而超速超車失控,不慎撞擊同向 車道由原告丁○○所駕駛並附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E7-5757自小貨車(原告甲○○所有),致原告丙○○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臉部挫傷、臉部裂傷2公分等傷害,且該小貨車亦 因而受損,另該小貨車上載有採收之辣椒200公斤,亦因車 禍而無法販售,以1公斤100元計算,原告丁○○因此受有辣椒不能販售之損失20,000元;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7,802元;原告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08,800元(零件76,200元、工資32,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己○○、甲○○2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802元。⑶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8,8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E7-5757小貨車行 車資料、被告刑事卷、原告丙○○之就醫紀錄、蔬果行情表等資料,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圖、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6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4618號函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東市果業字第960104號函附之臺東果菜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行情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駕駛汽車,須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遭警盤查發覺,而在臺九線公路上以時速180至190公里高速飛馳,是被告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丁○○、丙○○、甲○○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庚○○、戊○○、己○○、甲○○之被繼承人詹炎崇部分:原告丁○○主張車上所載之辣椒200公斤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販售,以每公斤100元計 算,其共損失20,000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彼時辣椒行情,有上開行情表在卷可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洵堪採信,則原告此項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支出7,80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臺 東分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據,亦應准許。 (三)原告甲○○部分: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本件原告甲○○所有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5月,有汽 車車籍查詢報表可按,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5年) ,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份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620元,另依原告甲○○提出之估價 單,系爭車輛維修工資32,600元,而此部分要無折舊問題,共計40,220元。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40,220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丙○○、庚○○、戊○○、己○○、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之訴就車輛損害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