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91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爽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爽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其雇主即被告爽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爽快汽車公司)所有車號GR-612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7月7日下午15時50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00號吉興砂石廠內,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訴外人林金安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520-HD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有損害,被告丙○○自應就其因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爽快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 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60,210元、烤漆13,000元、工資28,500元,總計101,710元。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損,並以上開金額估修理賠,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爽快汽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丙○○所駕駛車號GR-612營業貨運曳引車倒車不當,致被撞擊,而受有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損害,惟希望法院能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駕駛車號GR-612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林金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5年7月7日下午15時50分許同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00號吉興砂石廠內,系爭車輛正在卸料,被告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前方等待卸料,由於適有一輛自小客車經過,被告乃倒車,卻不慎碰撞後方正在卸料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受有損害。惟被告所駕駛車號GR-612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投保,自應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福隆汽車貨運行所有,林金安駕駛系爭車輛於95年7月7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00號吉興砂石廠內卸料時,被告丙○○駕駛其雇主即被告爽快汽車公司所有車號GR-612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系爭車輛前方等待卸料,嗣因被告丙○○倒車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右前方。 (二)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 60,210元、烤漆13,000元、工資28,500元,共計101,7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行使保險代位? 茲分敘如下: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其雇主即被告爽快汽車公司所有車號GR-612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林金安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丙○○與被告爽快汽車公司所不爭執,復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談話紀錄表及相片10幀附卷可稽,經核相符,是以,被告丙○○駕駛車號GR-612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顯未注意其他車輛,係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而肇事,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既為被告爽快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被告爽快汽車公司業務,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爽快汽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致受有車輛修理費用零件60,210元、烤漆13,000元、工資28,500元,共計101,71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3月29 日北監花字第960003028函為證,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 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日即95年7月7日,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依上 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21元〔計算式:60,210×0.9=54,189; 60,210元-54,189=6,021,元以下4捨5入〕,再加烤漆 13,000元、工資28,500元,共計47,521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521元。 (三)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致受損,且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查系爭受損車輛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福隆汽車貨運行101,710元,雖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在卷可憑,惟福隆汽車貨運行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依上揭計算為47,521元,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52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96年3月21日起、被告爽快汽車公司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證 人 旅 費 500元 合 計 1,6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