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原 告 甲○○ 被 告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知本老爺 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期間擔任過安全室保安領班(81年9月16日至82年12月31日)、安全室調度室主任(83年1月1日至83年3月6日)、安全室主任(83年3月7日至87年3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87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兼主任(89年3月26日至90年7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兼副理(90年7月26日至97年6月30日)於97年6月30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須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查原告於97年6月30日 退休,而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關於應依勞基法中退休金給付標準支付原告之部分計新臺幣(下同)831,600元,業已全部給付。惟適用勞基法前原告工作之年資,被 告並未併入原告退休金中計算,亦未給予此部份退休金,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可知,此部份應依該事業單位(即 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工作年資。依被告於87年3月1日訂定之知本老爺大酒店工作規則(下稱第3版 工作規則)第9章第62條第3項:「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 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休辦法處理。」之規定觀之,原告於81年9月16日至87年3月1日前任職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即應以被告所定之退休辦法處理。詎原告辦理退休時,被告所屬人事單位職員竟告知被告於87年2月28日前並無訂定所 謂之退休辦法,以此規避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任,實屬無理,故被告應提出該退休辦法,俾利計算87年3月1日前原告之退休金。在被告未提出上開退休辦法前,依第3版工作規 則第9章第62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勞基法第55條計算自81年9月16日至87年2月28日應得之退休金。而原告自81年9月16 日至87年2月28日之工作年資為5年5個月又15天,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部分之退休金為435,600元(計算式:5.5×2×3 9,600=435,600)。若被告提不出原定退休辦法,則顯然係以工作規則第9章第62條第3項之文字欺騙原告,使原告信其關於87年3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亦可請領退休金,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為明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安全室主任,屬委任經理人身分,本不適用勞基法,被告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將原告身分轉換為一般員工,目的即在使其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亦即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5年5個月又15天併入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計算,使其得符合勞基法第6 章第53條規定之條件辦理優退。然被告於87年2月28日前不 適用勞基法,亦無提繳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託管。直至87年3月1日後被告始提繳員工6%之退休準備金,故87年2月 28日之前並不計付退休金,凡此諸情,被告業已於原告自請退休時充分說明。又被告於87年2月28日之前並未定有退休 辦法,是原告援引第3版工作規則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應依87年2月28日前之退休辦法核付退休金,及以被告施詐 術使原告為被告工作,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被告支付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435,6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18-219頁),並有原告 服務證書影本(卷第8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 卷第9頁)、第3版工作規則、97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之知本老爺大酒店員工手冊所附工作規則(下稱第4版工作規則, 以上附於卷第123頁資料袋內)、臺東縣政府98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卷第124-178頁)、97年3月12日經臺東縣政府府社勞字第0970020758號文同意核備修正公布施行之工作規則(下稱原定第4版工作規則)節本影本 (卷第227-2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 之基礎: (一)原告自81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在職期間擔任過安全 室保安領班(81年9月16日至82年12月31日)、安全室調 度室主任(83年1月1日至83年3月6日)、安全室主任(8 3年3月7日至87年3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87年3 月26日至89年3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兼主任(89 年3月26日至90年7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兼副理(90年7月26日至97年6月30日),並於97年6月30日退休。 服務年資總計為15年9個月又15天,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每月薪資為39,600元。 (二)被告已將原告於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合併計算,使原告服務年資(81年9月16日至87年2月28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5年5個月又15天;87年3月1日至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後年 資為10年4個月)總計達勞基法第6章第53條所要求之1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而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退休金於原告之部分計831,600元,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三)被告所訂立,於87年3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3版工作規則中 關於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9章第62條第3項規定為:「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休 辦法處理。」嗣於97年3月12日將原定第4版工作規則送臺東縣政府核備,該規則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之退休辦法計 付退休金。」惟該規則並未公布實施。其後被告復於97年10月2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備並公布第4版工作規則,關於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於第60條第1項第5款修正規定為:「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 之退休辦法年資併入計算給予符合優退條件,但不計付退休金。」 (四)原告於97年6月30日退休時,應適用之工作規則為第3版工作規則。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退休時適用之第3版工作規則第9章第62條第3項規定 :「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 休辦法處理。」意涵為何?是僅指年資併計,或包括退休金基數之核算? (二)若上開工作規則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包括退休金之核算 ,則所依據之「原定退休辦法」為何?若無原定之退休辦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退休時適用之第3版工作規則第9章第62條第3項規定 :「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 休辦法處理。」意涵為何?是僅指年資併計,或包括退休金基數之核算? ⒈查第3版工作規則第9章章名為「退休」,自第60條至第63條共計3個條文。其中第60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自請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61條規定:「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六十歲者。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公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在不少於五十五歲之範圍內予以調整。」,第62條則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2.依第六一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休辦法處理。」則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第60條、第61條乃在規範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條件,第62條則係規範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甚明,此與勞基法於第53條、第54條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條件,第55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範形式相侔。是以,被告抗辯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使原告於87年2月28日前之工作年資得併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而不得做為請領退休金之計算依據云云,非但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亦與該工作規則乃取法於勞基法就退休條件之取得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分別規定之體例相違,自不足取。 ⒉再者,由被告遲至原告申請退休後之97年10月27日,始公布現行第4版工作規則,並於該規則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 之退休辦法年資併入計算給予符合優退條件,但不計付退休金。」乙情觀之,益證被告於第4版工作規則公布後, 始有將員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排除併計退休金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其退休時所適用之第3版工作規則第62條 第3項之規定,非僅指退休年資之計算,而兼指退休金之 核算等語,自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二)若上開工作規則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包括退休金之核算 ,則所依據之「原定退休辦法」為何?若無原定之退休辦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數額為何? ⒈上開工作規則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包括退休金之核算, 已認定如上,則依該條項之文義,原告於87年2月28日前 之年資自應依被告之「原定退休辦法」計算。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訂有該「原定退休辦法」,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辦法存在,則原告是否訂有「原定退休辦法」,已有疑義。原告雖以: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時,被告發給伊小本的服務手冊(即卷第54-71頁 所附被告提出之員工服務手冊),後來又收回去,換成大本的服務手冊(即卷第72-97頁所附被告提出之員工服務 手冊),但當時除了給員工服務手冊之外,另外還有一本工作規則,在工作規則裡訂有退休辦法,到了87年3月, 被告把原來大本的服務手冊跟工作規則收回,另換發給伊新的員工服務手冊(即第3版工作規則),新的工作規則 就附在該本員工服務手冊內,所以沒有另外發一本工作規則,一直到離職時才把最新的這一本服務手冊繳回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原 定退休辦法」係附於另本遭被告收回之工作規則內,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被告所提上開2本服務手冊規範內容 ,對照第3版工作規則,除退休部分外,其餘規範事項大 抵相同,若謂被告於上開事項外,另就退休部分單獨另訂一份工作規則,乃不合於情理,足見在第3版工作規則訂 定前,上開原告領取之員工服務手冊即相當於工作規則,故被告抗辯其在訂立第3版工作規則前,並無「原定退休 辦法」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1年9月16日至87年2月28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於當時並無法令可 資適用,自應依被告自訂之規定給與退休金,雖被告於斯時未定有退休辦法,然查被告既於適用勞基法後,訂立第3版工作規則,且於該工作規則第62條第3項規定:「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休辦法處 理。」可知顯然有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員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意。且按工作規則乃事業單位訂頒使勞工在工作場所應遵守之事項,係勞工之工作規範,亦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勞工安全與健康,所不可或缺之管理措施,其所載事項,對雇主並有拘束力,雇主亦有遵守並執行之義務,故工作規則一旦經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後,勞雇雙方自均同受規範及約束。是以,被告既於第3版工作規則明訂適 用勞基法前之員工工作年資計算方式,揭示給付該部分工作年資退休金之意旨,即令其未訂有「原定退休辦法」,至多亦僅為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要不得於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退休金。是以,被告以無「原定退休辦法」,因認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不併計入計算退休基數語置辯,顯無可採;原告主張縱無「原定退休辦法」,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洵屬有據。 ⒊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於87年2月28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之義務,惟並未訂有「原定退休辦法」資為計算依循,均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未於87年2月28日以前就退 休金另為規範,然於87年3月1日第3版工作規則中既已肯 認原告得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認為被告並未就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給與標準為不同之規定。另參以被告於原告申請退休,核定原告退休工作年資時,已將原告於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合併計算,使原告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1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要件之情,則被告已有就勞基法施行前其勞工之工作年資,併入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意,亦灼然甚明。是以,原告於第3版工作規則訂頒後之 97年6月30日退休,而該工作規則已明定退休金之給予標 準,且無分段計算或扣除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規定,是原告於退休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及上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被告訂頒之 第3版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同此規定。本件原告自91年9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迄97年6月30日退休,服務年資總計為15年9個月又15天,應以31個退休金基 數計算,而其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每月薪資為39,600元,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227,600元(計算式:39,600×31=1,227,600),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831,6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396,000元(計算式:1,227,600 -831,600=3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另選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訴請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