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14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1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用以支付被告向第三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依原告與被告所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由被告分35期支付,每期支付398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 至97年7月22日止,為分期還款期間,詎被告自96年3月22日起即拒絕再支付餘款67660元,依雙方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 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履經催討均拒不清償,茲誠泰銀行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誠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負擔,爰依雙方所簽約定書請求被告支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商品不能使用,故伊不願支付餘款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簽訂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之情。準此,被告係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用以支付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價款之情,殊堪認定。故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所生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即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誠泰銀行。從而,被告以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賣商品不能使用為由,據以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尚不足採。茲被告既不否認不願意還未繳之17期款項予原告,而誠泰銀行已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與誠泰銀行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負擔,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原告依雙方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支付餘款67660元及依年利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仟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