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286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所承保被保險人張慈惠所有之車牌號碼2437-M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17日,由葉逸晨駕駛,由西向東行經台東市○○○路230巷56弄前時,適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乘PRW-933號機車,自同路段230巷56弄54號地下道騎出右轉230巷56弄,被告所騎機車遂撞擊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2437-MK號自用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 ,送修後支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165元、烤漆5312元、零件11221元,共支付維修費用22698元,上揭費用業由原告公司支付。茲因被告對原告公司承保之被保險人張慈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為賠償,故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請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照片、2437-MK號車行車執照、葉逸晨駕駛執照及 身分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月,有前揭汽車行車執照可按,至 事故發生日即95年9月1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9個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105元【11221×0.369×9/12=310 5】,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8116元為正當【計算式00000-0000=8116】,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工資費用6165元、烤漆為5312元,而此部分要無折舊問題,共計11477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19593元部份【計算式8116+11477=1959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