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1號原 告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富泰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玲,嗣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附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5年12 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返還系爭本票聲明部分,被告對此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原告之減縮聲明核屬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富泰大飯店」與「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經營飯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經營期間之投資保證金。 ⒉因系爭契約有部分問題,原告即於96年8 月27日以知本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契約至96年9月14日終止,。惟被告竟於96年8月30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19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96年9月1日將強行接管,並片面要求原告在該日前完成生財器具之清點,原告收文後不及清點,被告於當日強行將飯店大門張貼「整修內部、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將大門上鐵鍊、上鎖,應認被告之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⒊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權沒收系爭本票。又被告以私力排除原告之占有,故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並無違約之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限「契約屆滿」時,亦即符合第6條之契約期間屆滿始有適用,並不包括契約終止之情形。 ⒉上開條文所謂之「如有違約」,限於原告有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生財設備之情,原告該日突遭被告臨時接收,根本無暇破壞,嗣後被告更將大門上鎖,原告更無可能進入從事破壞行為。故原告並無違約之事實。 ⒊系爭損壞並非發生於96年9月1日。該損壞之設備,亦非系爭契約之生財設備。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65萬元之利潤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如有2 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由被告無條件收回經營。原告於96年7月15日僅匯入30萬元,同年8月15日亦未匯入65萬元,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96年8 月31日自動終止,故被告本毋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同年9月1日無條件收回經營,自屬合法。詎被告於該日接管時,發現飯店若干生財設備遭受破壞、拆除或不堪使用,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各項生財設備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條文所謂之「契約屆滿」應包含契約終止之意涵,且「無條件移轉」,應指各項生財設備具有通常效用處於可使用且完好之情況,非僅限於原告有破壞之舉,始需負責。是合計上開生財設備損害約170餘萬元、被告尚欠96年7、8 月之固定利潤100萬元、96年9、10月無法正常經營之損失(以固定利潤款計算130萬元)之數額已逾400萬元,故被告即得自投資保證金中扣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定委託經營契約書,原告曾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 月31日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金。 ㈡原告於96年8月未付固定利潤各65萬元。 ㈢原告於96年7 月應付之固定利潤於同年月15日匯30萬元予被告,尚有35萬元未付。 ㈣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之財產目錄(生財設備)。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義: ⒈是否包含「契約終止」之情形? ⒉「如有違約」之文義為何? ⒊ 所謂生財設備移轉予甲方,究指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符合通 常效用之生財設備或指原告有所破壞、變賣或移轉時,始 可扣抵投資保證金? ㈢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進入富泰大飯店時,生財設備是否有不堪使用之情形? ㈣如被告得扣抵投資保證金,則扣抵之標的為何? ㈤如扣抵投資保證金之要件不成立,被告主張抵銷之標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自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為保證甲方每月之固定利潤,乙方同意於簽約時起每月15日(遇例假日,應提前一營業日匯入),將每期65萬元利潤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如有 2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由甲方無條件收回經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觀之,原告負有每期匯款65萬元之義務,契約內並未約定可將該數額分次給付,是一次給付65萬元方符系爭契約「履行債務」之真意,原告於96年 7月僅匯款30萬元,同年8 月則未匯入6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已有2 期未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堪可認定,故系爭契約即應自動終止。自動終止之時間應以終止契約發生時之當期而定,故同年8 月終止契約之條件成就,即應以當月之末日即8 月31日為自動終止之時間。被告縱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亦無礙系爭契約已於同年8 月31日自動終止之效力,故被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所提出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 及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如附件目錄及照片所示),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如有違約,甲方得從投資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爭議: ⒈是否包含「契約終止」之情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所訂之契約名為「委託經營」契約書,可知兩造契約含有委任性質,於其契約未明時應依民法之委任契約補充之。是原告係受他方委任而經營之標的包含台東縣卑南鄉○○村○○路35號1樓至7樓及附設游泳池全部生財設備及設施(下稱系爭生財設備),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即明。故原告就系爭生財設備有處理事務之義務,非謂原告承受系爭生財設備之所有權。查系爭契約第8 條若如原告之解釋,僅於契約屆滿時始需移轉該生財設備,則無異於在非契約屆滿之情況,原告即可承受他方財產,此有違委任契約之解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8 條自不應侷限於契約屆滿,受任人始有返還受託標的之義務,換言之,在契約終止時亦有該條之適用,如此方符委任契約之精神。 ⒉「如有違約」之文義為何? 原告主張如有違約係指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則認凡違反系爭契約,均屬當之,不以違反第8 條為限。自該條文字觀之,如有違約係位於條文之末,與前面文字以逗號分隔,另參其並非獨立另列,應解釋為僅限於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情況始符文義解釋。 ⒊所謂生財設備移轉予甲方,究指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或指原告有所破壞、變賣或移轉時,始可扣抵投資保證金? 觀系爭契約第8 條「... 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 」,雙刮號內之文字係屬並列之方式,細譯之,『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係為加強『應無條件移轉』之說明,此由該文字採否定之表述方式亦即『不得』即可窺見,換言之,『應無條件移轉』為該條約之主要目的,『不得任意破壞』係指應以完整之狀態移轉,非謂可不論物品之任何狀況,只要移轉完畢即盡該義務,唯有作此解釋,方符『無條件』之文義。此外,受任人係受託處理事務,並非承受事務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再者,受有報酬者,所負之注意義務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標準,此觀民法第535 條即可明之。從而,兩造間並非無償委任,原告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對所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返還系爭標的時,自應無違該注意義務。依原告主張,似認僅在原告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之情形,始需負責,惟此顯然有違前揭委任契約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抗辯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第8 條係指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予被告。 ㈢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進入富泰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時,生財設備是否有不堪使用之情形?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公室的電腦主機都被拆走,九樓頂樓冷氣是損壞的,冷氣主機腳架已經垮下來了... 整個大樓都沒電... 部分馬達被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乙○○證述:「... 發現整棟大樓都沒電,後來叫水電行來檢查,才發現電線被剪斷,九樓冷氣水塔被破壞...SPA 機房的2個馬達也不見... 」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證人甲○○於96年9 月受雇於被告,證人乙○○係96年9月1日進入系爭飯店,互核2 位證人證述大致相同,另有卷附照片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原告雖以被告當日突然接收,其不及反應無從破壞且被告住於系爭飯店樓上等語置辯,惟證人乙○○證述當日下午1 點多曾看到水電工,其後檢查地下室時,才發覺整棟大樓沒有電,並請水電行來檢查,始知抽水馬達電線被剪斷,當天也沒有水,沒水的原因是抽水馬達電線被剪斷等語,觀證人乙○○就事發當日各該細節知之甚詳,可見當日確實在場,其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尤以被告曾請水電行檢視,亦證當日確實有設備毀損情形,否則何需多此一舉?且系爭飯店無水無電之原因為何,若非專家,應難判斷,故證人所言應堪採信。被告或住於系爭飯店樓上,惟其既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斷無自行破壞再請人估價或維修之理,此有估價單、工資單、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65頁),從而系爭飯店之設備確實有所毀損堪信屬實。 ⒉原告抗辯毀損之系爭飯店設備非屬生財設備,惟觀被告所列明細,已就各該毀損設備(本院卷2第14頁、第15頁 )對應於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28頁)標示其編號,兩造對該財產目錄亦無爭執,原告主張非生財設備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卻無何舉證,是其主張尚不足採。故毀損之各該設備為生財設備應無疑義。 ㈣如被告得扣抵投資保證金,則扣抵之標的為何?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8 條,應包含契約終止時,原告即應無條件移轉各項生財設備予被告,是系爭契約因符合第3 條第3 款條件而自動終止,且若干生財設備有毀損之情,原告有違該條應無條件移轉之約定,故被告得扣抵投資保證金。至扣抵之標的,被告同意由本院審酌(本院卷2第21頁)。 ⒉系爭契約第8 條係規範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及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在契約屆滿時之歸屬,其意應指原告違反無條件移轉各項生財設備等條件成就時,被告得從投資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換言之,被告得扣抵之標的自以各項生財設備移轉時應有之狀態為限。從而,各項生財設備毀損後需經修復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故該修復費用即為扣抵之標的。被告主張:⑴冷卻水塔A組之修復費185,000元;⑵冷卻水塔B組之修復費278,000元;⑶空調設備之修復費38,300元;⑷整修工程費及冷水井電源系統修復費199,500 元;⑸高壓負載隔離開關修復費69,668元;⑹保全、監視器修復費82,845 元;⑺購買材料修復費853,836元。以上合計1,707,149元,被告在1,500,000元範圍內得以系爭本票扣抵之。 六、爭執事項㈣既已成立,故爭執事項㈤無論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並與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要件不合,實無足採。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