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許縉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9日桃監裁第裁52-AEX09587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7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于子旭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晚間21時35分,查獲車牌A2T-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四段路口時,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東向西)。2.違規行為經警方攔停而不停逃逸駛離」情事,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原告向原舉發單位陳述其於上揭時間並無騎車經過該處等語,原舉發單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09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副知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在案,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再以101 年10月0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開立101 年10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AEX0958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當場簽收原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台北內湖上班,平常多半開車(車號0000-00 )上班,是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在堤頂交流道或濱江街下交流道至內湖上班,原告上班的路線,並不會經過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台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四段路口),原告先前也未曾騎經上開地點。系爭機車已經1 年多沒有騎去台北了,平時都停放在原告桃園縣蘆竹鄉住處的大樓停車場。原告與母親、姊姊同住,家中共有3 輛機車,母親在桃園上班,姊姊在台北內湖上班,原告每天早上會開車載姊姊一起去台北上班,原告並未與其他人共用系爭機車。 ㈡先前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有先發函請警局查明有無照片可供佐證,回函說沒有,原告有再詢問住處大樓警衛,可否調閱原告住處停車場的監視器,以佐證機車當時是停在住處的,但因本件逕行舉發的時間是101 年8 月24日,警局回函的日期已經過兩個禮拜以上,所以已無法調到當初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畫面。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9 月25日函文略以:「…不詳人士騎乘A2T-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8 月24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信義路4 段口,經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攔停不停拒絕受檢』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時於該處執行任務,見該車自信義路逕行左轉基隆路,以口令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不停仍加速逃逸,經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經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查證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車輛資料,尚與機車車籍登記之資料相符。 ㈡86年01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逕予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又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乃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款 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㈢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參同法第43條規定)。是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職權再次調查,參酌原發單位單位之書函及檢送之行車路線圖與錄音光碟,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故依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不合。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背面)、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 頁)、裁決書(本院卷第8 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9 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略以:「說明:查不詳人士騎乘A2T-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8 月24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信義路4 段口,經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攔停不停拒絕受檢』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時於該處執行任務,見該車自信義路逕行左轉基隆路,經以口令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不停仍加速逃逸,經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5頁),另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警員於駕駛人欄上手寫註記「身著黑衣」、「男性駕駛,女附載人」,並於車輛種類欄註記「白色」(意指車身白色),此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3.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即係依前開信義分局函文、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上之前開註記內容核與監理站所查證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相符等情為據。惟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1 年8 月24日晚間21時35分,當日經查為星期五,而依原告所述,其係駕駛汽車上、下班,工作地點在內湖,不會經過本件違規地點等語,而其工作地點在內湖一情,並據其提出所任職之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份為憑(公司地址位於台北市基湖路,詳見本院卷第45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堪信屬實。至於舉發單位前開函文固主張其員警於前揭時地確有目睹車號「A2T-73 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行為,而所記載車身為白色亦與系爭機車之顏色相符,然查,本件員警目睹之時間為晚間21時35分,一般而言,人的視覺在夜晚時確實比在白天時較不敏銳,又不論現場當時是否有路燈照明,夜間之光源與日間尚有陽光自然照明的情形相較之下亦顯較不充足,且道路上白色的機車本為數不少;此外,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函請信義分局提供本件違規地點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佐證,經該局於102 年1 月23日函覆略以:本案舉發至今逾4 個月,已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舉發警員所指目睹之車號,尚無法完全排除係誤認之可能,再對照原告之前揭陳述並非全然無據,故應認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處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