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101年度簡字第12號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趙正陽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趙彩君(環保局衛生稽查員) 鍾國樑(環保局法制專員) 詹成家(委外空污專案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案號為:100 年11月7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 年5 月4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案號為:100 年11月29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號、12號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當事人均為相同,原告並係基於同種類、詳如後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上開兩宗訴訟,且101 年度簡字第12號案之處分是否有理由,亦會影響101 年度簡字第11號案處分有理由時罰鍰金額之高低,故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再本案兩件訴訟均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均分別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雖兩案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然此既非原告於起訴時合併提起訴訟,或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新訴,故兩案並不因本院命合併辯論及判決,而致訴訟標的金額須加以合計致逾40萬元,而須改依通常訴訟程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處分一及爭訟事實概要(關於101 年度簡字第12號部分,即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嗣經被告核發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 ),有效期限係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且關於堆置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排放限制,須在500ug/nm3 以內,年許可排放量則為0.066 公噸/ 年,又關於旋風分離器廢氣入口溫度設計值為400 ℃、操作值為100 至300 ℃,至經洗滌器後洗滌液ph值之設計值為9 ,操作值為7 至9 ,另洗滌塔添加之液鹼設計值為300kg/day ,操作值為150kg/day 至300kg/day 。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10時50分許,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檢測(下稱第一次檢測),並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下稱工作記錄表一)上記載:「該廠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中,由衛宇檢測科技(股)公司進行採樣,如超過標準,將依法告發」、「該廠污染源操作壓力4kg/c㎡,入口溫度300 ℃,AOO2 ph6.77 .....」,原告公司之人員吳天鈞則於上開紀錄表下方事業單位欄處簽名。嗣被告上開稽查檢測結果確定關於原告之「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244ug/nm3 ,符合法規排放標準500ug/ nm3,惟檢測當日洗滌塔(A002)液鹼加藥量為110kg/day ,低於許可核定之液鹼加藥操作範圍150kg/day 至300kg/day 。 ㈢原告獲悉上開結果後,即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一,主張為防止液鹼添加造成環境污染,故改用較高濃度液鹼添加於洗滌塔內,可有效減少添加量,並維持洗滌液ph值於許可操作範圍內,且經檢測亦符合排放標準,故被告如仍逕予開罰殊不合理,亦失去規範操作範圍之用意。 ㈣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於稽查當日因原告液鹼加藥量為110kg/ day,確低於系爭許可證所核定之液鹼加藥操作範圍150kg/day 至300kg/day ,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故於100 年11月7 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並依防制法第56 條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 ㈤原告收受上開原處分書一後,乃於100 年11月21日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訴願,環保署即於101 年4 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一則於101 年4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㈥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一後,仍有不服,乃於101 年6 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惟因該案屬簡易訴訟案件,自101 年9 月7 日以後,即應由本院管轄,故北高行政法院即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24 號(下稱北高行卷一)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即以101 年度簡字第12號案(下稱本案一)加以審理。 二、本案處分二及爭訟事實概要(關於101 年度簡字第11號部分,即增設流量計事件):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14時,再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檢測(下稱第二次檢測),並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下稱工作記錄表二)上記載:「該公司領有MO1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H4790-01,有效至102 年5 月31日止。」、「至廠內巡視,污染源E001鍋爐運作中,核對防制設備A001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150 ℃(許可100-300 ℃),A002洗滌塔ph值5.04,低於範圍7-9 ,壓差計數值40MMH2O ,流量計故障,與許可不符,依法告發」等語,原告公司之人員吳天鈞亦於上開紀錄表下方事業單位欄處簽名。㈢原告獲悉上開結果後,即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二,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7 月21日第一次進行稽查檢測時,原告曾告知稽查人員流量計有故障狀況並相互討論,稽查人員即建議原告應安裝兩組流量計,以利稽查人員判定。原告始於100 年8 月3 日進行第二支流量計之安裝,並於安裝完成後立即將此情報告被告人員,卻未獲回應。嗣原告更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塑環字第0902-01 號函覆被告原告已於該日全數改善第二次稽查檢測所發現之ph值過低及流量計情形。被告即於100 年9 月30日10時30分許,再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巡查(下稱第三次稽查),並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巡查記錄工作單(下稱記錄工作單三)上記載「該廠於100 年8 月3 日巡查時,因防制設備A002洗滌塔ph5.04,低於許可核定範圍(ph7-9 ),流量計故障,現場承辦開單告發,今日前往複查,污染源E001運作中,防制設備A002洗滌塔ph8.08(許可證7-9 ),..... 缺失已改善完成」。 ㈣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原告確有防制設備洗滌塔ph值5.04與操作許可核可之內容不符(操作許可證規定洗滌塔A002ph值為7-9 ),及於稽查時,流量計故障等情,而有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之情況,違反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即於100 年11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00 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 小時,該處分書二並於100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收受上開原處分書二後,乃於100 年12月6 日對環保署提出訴願,環保署即於101 年5 月4 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二則於101 年5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㈥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二後,仍有不服,乃於101 年6 月13日,向北高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惟因該案屬簡易訴訟案件,自101 年9 月7 日以後應由本院管轄,故北高行政法院即於101 年9 月1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06 號案(下稱北高行卷二),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並以101 年度簡字第11號(下稱本案二)加以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就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⒈原告為有效減量污染物排放,乃改用較高濃度液鹼添加於洗滌塔(A002),如此即可有效減少液鹼添加量,並維持洗滌液ph值於許可操作範圍內(7-9 ),故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操作許可證之操作條件規定,並未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所規定「公私場作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足認原告之行為確無不法。況洗滌塔設有自動加藥機,當ph值達許可操作範圍7-9 時,即會自動停止加藥。而系爭第一次檢測時,被告亦承認原告之洗滌塔之洗滌液ph值維持於許可操作範圍內,且依原告逐日記錄之固定空氣污染源定期記錄表所示,當日洗滌液之ph值為7.44,而非系爭工作記錄表一所載之6.77,且被告亦未曾就此裁罰原告,足認當日ph值確符合標準,而為有效正常運作。故若為符合操作許可證液鹼添加量150kg/day 至300kg/day ,而繼續加藥,將使ph值高於許可範圍上限9 ,若遭查核仍難免受罰。況操作許可證規範液鹼添加量,旨在維持洗滌塔之洗滌液ph值,及有效去除削減污染物排放並符合排放標準而言。是以,系爭第一次檢測結果確已符合法規之排放標準,更無操作不當而造成污染物異常排放之情形,倘被告仍拘泥於液鹼添加量不符許可範圍而進行開罰,殊不合理,亦失去規範操作之用意。即如強令原告增加液鹼加藥量而使ph值造出操作範圍並造成鹼性污染,亦非上開法規範之初衷。 ⒉又原告所提供蒸氣之對象多數從事染布製作之工廠,而該等工廠之出廠量亦有淡、旺季之分,故若在淡季生產量少,則媒碳使用量降低,液鹼加藥量亦相對減少。且被告亦曾於101 年5 月18進行稽測時,發現洗滌塔之ph值為9.15,並加以裁罰,但當日原告之液鹼加藥量約為300KG/day ,故原告實難明白環保局所為罰鍰處分之標準何在。 ⒊再原告當初所加入之片鹼濃度為98%,而一般液鹼濃度只有45%,故原告以該片鹼與水以一定比例加以調和,實能減少物資之浪費,復能達成環保局酸鹼值之規定,此對於產業及環保均為有利。且操作許可證並無對加入之液鹼做濃度之規定,僅有每日可加入量範圍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以片鹼與水調和之方式,並不屬於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變更,因原告加入者仍為液鹼,僅多一道片鹼融合程序。再被告並未說明在何種濃度下,會使氫氧化鈉產生結晶,況縱為結晶亦係損壞原告之機器,要與原告是否違反防制法之規定無涉。又原告當初即係將片鹼以人工方式加入融合槽,再以80℃的水蒸氣,調合片鹼成液鹼。當初被告稽查人員趙彩君亦認為既然排放的空氣是合格的,應該可以不罰,亦稱會與長官再為討論,惟被告卻仍裁罰原告。 ⒋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依該辦法所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同時將洗滌液允許之ph值7-9 與液鹼操作值150-300kg/day 並列,更無法使原告明瞭此等規範目的,究係為達成排放標準ph值7-9 ,或係符合液鹼添加量之要求150-300kg/day 。另操作許可證上液鹼操作值並非原告所自行訂定,而係依正常客觀環境下,以化學反應式計算出固定之液鹼操作值。全然不論業者經營大小月、淡旺季之別,實過於僵硬,被告自不應以此規範原告並加以裁罰。 ⒌又系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顯有違背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大法官解釋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意旨,自不應以標準據以裁罰原告。 ㈡就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 ⒈第二次檢測時,原告因欲加裝第二支浮子流量計而停止鍋爐運轉,且拆下原有之流量計,並非流量計故障: ①原告係因於第一次檢測時,聽從被告稽查人員所稱「流率因水質過髒無法辨示」,並提醒需加裝兩支浮子流量計,始於被告第二次檢測當日,先停止鍋爐運轉,以供裝設第二支浮子流量計。 ②再原告係為裝設第二次浮子流量計,始先將第一支浮子流量計拆下,故當日流量計並非因故障而拆下,被告所判定情形與事實大不相同。 ⒉第二次檢測結果未符合操作許可證所載操作條件,係因為鍋爐停機,導致ph值不符標準: ①被告稽查人員為第二次檢測時,鍋爐確係處於停機狀態: 原告係以出售蒸氣予臨近工廠為業,故原告工廠與客戶工廠彼此間之管線係相連,被告稽查人員於檢測當日所測得之壓力實為隔壁廠房之壓力。因原告廠房之蒸氣鍋爐產生蒸氣後,經由蒸氣管線運至分配槽,再經由分配槽發散之管線分配至原告之染色機及買受蒸氣之臨近廠房,原告廠房與客戶端則有連接管,故縱原告鍋爐已停機,因管線相連,仍會測得隔壁廠房之壓力。再原告工廠鍋爐停機後,因仍有殘留溫度,故易使人誤認鍋爐仍在運轉中。平時正常操作之溫度約為200 ℃,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即本案一部分),工作記錄表更記載A001之入口溫度為300 ℃。是被告不能僅以上開臨廠共通管路壓力狀況及餘溫情狀即逕予判定第二次檢測時,原告鍋爐仍在運轉中,此即有誤。實則,鍋爐是否運作,應檢視鍋爐之操作面板數據為準,如同電腦開機與否應檢視電源,而非逕憑電腦或鍋爐之溫度而加以認定鍋爐或電腦是否開啟一樣。 ②第二次檢測時,因鍋爐係停機狀態,電腦監控系統之自動加鹼泵當然停止,而未再加入液鹼,即逐漸致洗滌池內之水ph值呈現酸性。準此,原告自未違反操作證可證中ph值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即無所憑。 ⒊又原告因為聽從被告稽查人員之建議,為裝設第二支流量計,而於第二次檢測時,停止鍋爐運轉,此等情況並非防制法第77條、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之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之情形,自無須於法定期限內依上開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或報告。況所謂故障,依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4條已明定為「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再浮子流量計並非「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所稱之「整體監測設施」,就此流量計汰換時,自無庸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計畫書、設施說明書、確認說明書等。況環保局網站固定污染源管制Q&A 中,亦說明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流量計或溫度計因故障須更換,僅涉及監測設備之部分更換,並非進行整體監測設施之汰舊換新,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惟須於最短期間內修復,使監測設施正常運作。 ⒋末者,原告所屬人員吳天鈞雖於工作紀錄表二上簽名,但此僅代表收受送達意思,並不是承認處理情形記載無誤,即如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亦不代表承認有通知書上所載違規事由,事後若有疑義時,仍可陳述不服,並提出行政爭訟一樣。 ㈢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二、訴願決定二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㈠就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⒈原告未依系爭許可內容使用液鹼,逕行使用片鹼,並增加片鹼濃度導致加藥量減少。惟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完成後,方可降低加藥量且為適法。即原告就操作條件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前,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而非逕自繼續操作,故原告違反防制法第24條2 項明確,且已為原告第三次違反同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工商廠、場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A=1;危害程度因子(B)B =1;污染特性(C )C=3。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3 次,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 ×B ×C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規定,裁處原 告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⒉再所謂液鹼確實為氫氧化鈉與水之調和,而市售之液鹼之濃度分成45%與20%,如調配濃度過高,會有結晶之問題,且固定污染源許可均係經過業者自行申請,當初系爭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原告亦有90日之操作期間,但於該段期間均無問題。又稽查人員至各該污染源現場稽查時,未必能看到實際污染情形,故防制法始特別規定業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條件,以達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 ⒊又於洗滌塔中添加液鹼是業界常用除硫技術,故被告始於操作許可證中要求業者一定加藥量。因若液鹼加藥量過低,會無法有效去除燃燒後所排放之硫氧化物,而影響空氣品質。再如液鹼或片鹼濃度過高就會產生結晶、噴頭也會阻塞會造成防制設備損壞,廠商需要維修或更換,如此不合理,業者一般不會如此操作。 ⒋原告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時,所申請之加藥量為150-300kg /day,較前一張許可證申請之加藥量100-300kg/day 為高,故如原告所述加藥量增至150-300kg/day ,將致ph值高於許可範圍9 以上,則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加藥量之範圍應不會變更為150-300kg/day,可見原告該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就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 ⒈被告稽查人於至原告工廠進行第二次檢測時,發現當時製程運作中,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002ph值5.04與操作許可核可內容(7-9 )不符。且於稽查時,A002監視儀錶- 浮子流量計故障,故據以確認原告確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且因原告於99年9 月29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7 月21日(即系爭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及本案二已累計4 次違反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56條第1 項工商廠、場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A=1;危害程度因子(B)B =1 ;污染特性(C )C=3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4 次,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 ×B ×C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規定, 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⒉再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中壢工廠為第一次檢測時,因現場巡視到A002洗滌塔監視儀錶- 浮子流量計之洗滌液過於混濁無法判斷流率,口頭建議該廠於停爐或歲休時,可裝上二組流量計以避免洗滌液過於混濁而無法判斷。是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係將一個浮子流量計增為二個,俾被告稽查人員為第二次檢測,而為停機之舉,完全是背離事實之陳述。實則,被告為第二次檢測時,製程確實運作中,鍋爐運作中原料入口有壓力、洗滌塔壓降則為80mmAq、防制設備A001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150 ℃皆顯示鍋爐運作中。且A002洗滌塔監視儀錶- 浮子流量計故障拆下後未裝設,現場亦無施工人員進行更換作業,與原告起訴書中所稱欲安裝第二支流量計部分完全不符,現場更無原告所述當日有鍋爐設備、馬達、幫浦均停止運作之情形,且該部分事實,更已經由原告廠方人員吳天鈞簽名確認無誤。是既然該日洗滌塔之ph值為5.04,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足認被告所為第二次處分,並無不當。況依100 年1 月20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所為檢測之結果顯示,當時原告之鍋爐係運轉中,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為175 ℃、100 年2 月21日之溫度為142 ℃,故由此可認被告為第二次檢測時,原告工廠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為145 ℃,確與其他時日鍋爐運轉時之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差不多,並無明顯降溫之情形。 ⒊再被告雖曾陳稱如果於第二次檢測時,原告工廠之鍋爐係處於停機狀態,即不應對原告為系爭原處分二之裁罰處分,但縱使鍋爐停止運轉,爐內仍有燃料在燃燒,所以仍會產生空氣污染,但第二次檢測時,現場確實無煙霧濔漫之狀況。 ㈢被告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一、被告便簽、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曼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續)、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書一、訴願書一、訴願決定書一、裁定書及工作記錄表二、陳述意見書二、100 塑環字第0902-01 號函、記錄工作單三、原處分書二、訴願書二、訴願決定書二、裁定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2頁、原處分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第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卷一(0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訴願卷一)第4 頁、第48頁以下、北高行卷一第56 頁 、原處分卷二第2 頁、第7 、8 、10、15至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卷二(0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訴願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北高行卷二第3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確為領有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業者,其經被告兩次稽查檢測,而分別遭認定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原告均分別提出行政爭訟,兩造並以上開情詞分別為主張及答辯。㈠故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之爭點即應為:⒈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准原告每日添加液鹼之藥量(包括濃度、劑量)究竟為何?原告於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是否有液鹼加藥量不符合操作許可證之情形?⒉原告於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其所為之除硫情形,是否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而有違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⒊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是否有據?㈡另關於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工廠是否有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之動機?⒉檢測當日,原告工廠之鍋爐是否如被告所述係處於運轉中?⒊檢測當日,原告工廠是否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暫時停機並將第一支流量計暫時拆下?⒋檢測當日若確處於停機狀態,則洗滌液ph值僅為5.04,且流量計拆下時,是否仍需處罰?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案【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⒈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准原告每日添加液鹼之藥量(包括濃度、容量)究竟為何: ①參以本院卷一第8 頁以下所附之系爭系爭許可證,其上確載明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 ),....ph值之設計值為9 ,操作值為7 至9 ,另洗滌塔添加之液鹼設計值為300kg/day ,操作值為150kg/day 至300kg/day 。然此所謂之「液鹼」,兩造並無提出法令上之定義,本院亦查無該部分,兩造僅認係以氫氧化鈉調和水而成,被告並主張加入液鹼係業界常用之除硫技術,且稱市售之液鹼濃度分為45%、20%,但卻未特定本案究應以何種濃度之液鹼為準,原告則主張其係以濃度為98%之片鹼調和高溫水蒸氣而成液鹼。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8年11月10日,以(88)環署檢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訂定之「飲用水處理藥劑氫氧化鈉中汞含量檢測之樣品製備法」(已廢止)第1 條(方法概要)則係規定:「稱取適量之飲用水處理藥劑氫氧化鈉(液鹼,50%氫氧化鈉),溶於試劑水中,並以濃鹽酸調整ph值至小於2 ,再以0.15%硝酸溶液定容至100mL ,供汞分析儀器檢測」,其所要求加入液鹼之濃度則為50%,亦非屬被告所稱市售之液鹼濃度。即不論液鹼、片鹼,均意指氫氧化鈉,其差別僅在於液鹼為氫氧化鈉溶液(通常是水溶液),片鹼是固態的氫氧化鈉,兩者含水比例不同而已。故不論以何等比例調製,成為液態之氫氧化鈉均可稱為「液鹼」,且可認依不同之情況需求及目的,液鹼之濃度亦相對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②惟自上開許可證之記載觀之,雖有載明應加入「液鹼」,但並無詳載原告應予操作除硫之液鹼濃度為何,即無規定每公斤液鹼中,氫氧化鈉與水之比例應為何,卻僅規定應加入之液鹼容量為為150kg/day 至300kg/day ,此等規定實無意義,因為加入濃度45%之液鹼150kg (氫氧化鈉實際重量為67.5公斤)與加入濃度20%之液鹼150kg (氫氧化鈉實際重量為30公斤),除硫效果一定不同。是以,系爭許可證就該部分之許可內容實不明確。故縱原告於第一次檢測時所加入之液鹼容量僅為110kg ,更不論該液鹼濃度為何,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 ⒉原告於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其所為之除硫情形,是否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而有違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 ①又查,參以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曼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有關100 年度揮發性有機物及連自動監測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之周界稽查檢測報告書(檢測對象為原告公司,詳參原處分卷一第2 頁背面以下),係記載形式審查結果「未發現不符合,原則上通過」,實質審查結果則為「檢測實測未超過排放標準」,即空氣中粒狀污染物實測值為244ug/nm3 ,未逾排放標準500ug/nm3 ;被告所屬環保局空保科於100 年8 月15日之便簽(參原處分卷一第2 頁),亦據上開資料而載明第一次檢測結果,關於原告所排放空氣之「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244UG/NM3 ,符合法規排放標準500UG/ NM3,惟檢測當日洗滌塔(A002)液鹼加藥量為110kg/day ,低於許可核定之液鹼加藥操作範圍150kg /day至300kg/day 。綜上可認,原告於第一次檢測時,雖液鹼之加藥容量僅為110kg/day ,但其當日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中所排放空氣之粒狀污染物實遠低可排放標準,並無達污染空氣之情狀,可證原告當日除硫程序係符合規定。 ②再自系爭工作記錄表一(參原處分卷一第1 頁)觀之,被告稽查人員確於該記錄表一上記載第一次檢測當日洗液塔洗滌液之ph值為6.77,並不符合系爭許可證所許可ph值7-9 之範圍,然被告並未如第二次檢測ph值為5.04亦不符合上開標準(詳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增設流量計部分)時,加以裁罰,僅裁罰原告當日液鹼加藥量低於許可核定之操作範圍,足認當日稽查人員所見之ph值應無低於操作範圍之情形,稽查人員始未就此裁罰。況參以當日之稽查人員趙彩君於第一次檢測後上簽擬辦之內容:「該公司因液鹼濃度提高降低加藥量,因實測ph值為7.44,許可核定之操作範圍為7-9 ,且檢測結果二氧化硫濃度符合排放標準,故視陳述意見有理,不予處分。因該公司之陳述意見,但若因液鹼濃度提高而改變加藥量,擬函請該公司依實際操作狀況,儘速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等情,亦主張當日實測之ph值為「7.44」,此實與附於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原告逐日記載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定期記錄表(參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上關於100 年7 月21日洗滌液ph值為「7. 44 」相同,足認第一次檢測時,該經過洗滌塔之洗滌液之ph值應為7.44,而非記錄表一上所載之6.77,故可認當日原告工廠洗滌液之ph值亦在許可證容許之操作範圍(7-9 )內,原告當日加入液鹼之劑量、濃度確有效達到中和酸鹼之結果。③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係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而依此立法目的,而於上開防制法第24條所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即係為落實該立法目的所為細部之操作方式,即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應於事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變更,均係為了達到防制空氣污染之目標。是據此論點來觀察本件第一次檢測之結果,原告工廠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中所排放空氣之粒狀污染物實遠低可排放標準,並無達污染空氣之情狀,而且在整過除硫之過程中,該經過洗滌塔之洗滌液ph值復符合標準,可見原告在操作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時,已符合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亦有符合許可證容許之操作範圍,更可推論原告當日液鹼之加藥容量雖不符合許可證之規定,但其實際加入氫氧化鈉之劑量確可達到除硫目的,且不會污染空氣,並因為當日洗滌液之ph值並無低於或超過容許範圍,更可說明氫氧化鈉之加入劑量亦無過多或少之情形,由此更可說明系爭許可證僅規定液鹼之加入量,卻無規定濃度,實為一無益之規定。 ⒊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是否有據? ①再查,原告工廠於除硫過程中,雖係以片鹼加入高溫之水蒸氣成為液鹼之方式來處理,其最終加入者仍為液鹼,並無改變原來許可證所許可之操作方式,被告亦認定原告於第一次檢測時所加以之「液鹼」容量為110kg ,故此部分本無須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認須辦理異動始得就加藥量加以改變一情,即無足採。 ②綜上,系爭操作許可證所規定液鹼之加藥量,僅為一容量之規定,並無特定、具體液鹼之濃度,而無從判定許可證每日容許加入之氫氧化鈉之劑量究竟為何,故原告於第一次檢測時所加入之液鹼容量雖僅有110kg ,低於許可證之範圍,但既無濃度之限制,即無從認為原告此舉有違反許可證之內容,實則當日原告在產生蒸氣之程序中,亦無發生排放之空氣有污染環境及洗滌液有低於或超過許可範圍之情形,應認原告並無違反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亦無違反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0 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被告仍逕以原處分一加以裁罰,即有不當,訴願決定一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 ⒈原告工廠是否有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之動機及行為?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欲在100 年8 月3 日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係因為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21日第一檢測時,建議原告改用兩組之浮子流量計,原告裝設完成後更有請求被告派員至現場,但遭被告拒絕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彩君(即當日之稽查人員),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被告機關委外公司之人員鍾國樑,確於100 年7 月21日至原告工廠時,有建議原告改用兩組浮子流量計,而鍾國樑(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承認其確有建議原告改用兩組浮子流量計,但係建議在原告『停機』或『沒有操作鍋爐』時(參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彩君再當庭承認確於第二次檢測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有在電話中聽到:「原告人員稱已經裝好兩組浮子流量計,並請求趙彩君再回到原告工廠確認,並說是為配合改裝兩組浮子流量計而停機,原告準備再開啟鍋爐,請被告派人到現場確認」等語,而其在電話中回答:「稽查時鍋爐確實運轉中,而非停機狀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頁);且依原處分卷二第23頁所附被告製作之稽查情形一覽表,關於第一次檢測時稽查、巡查狀況概述部分,確係記載「流率因水質過髒無法辨識」等句,由此可認原告於聽從被告稽查人員上開建議後,為防止流率再次因水質過髒致無法辨視,而產生改用兩支浮子流量計之動機,並決意在100 年8 月3 日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並非子虛。 ②又查,原告應於當日下午即已確實進行增設流量計完成,否則原告公司人員應不敢以電話要求被告稽查人員趙彩君再至原告工廠確認;況且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再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時,亦確定原告工廠已新增一組浮子流量計,加上原有之流量計,即為二組流量計,即如被告人員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附原處分卷二第9 頁上方)。準此,可認原告在聽從被告人員建議後,不但心生增設第二組流量計之動機,亦確於第二次檢測當日進行增設且完成。 ⒉檢測當日,原告工廠之鍋爐是否如被告所述係處於運轉中?①原告一再主張於第二次檢測當日為增設第二組流量計,乃於早上11時即停止鍋爐運轉,至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前往原告工廠檢測時,該鍋爐已停機一段時間,但時間不足完全冷卻,故旋風分離器入口處仍有餘溫,鍋爐內亦有餘火,且因原告係販售產出之蒸氣予鄰廠,兩廠管線相通,故雖鍋爐已停機,仍因管線相通之故而得於鍋爐上方處測出壓力,然究竟有無停工應以主控儀表箱上所示為準,不能僅以上開情形即認定當時鍋爐運轉中。至被告對於第二次檢測時,鍋爐確實運轉中部分,則係以當時旋風分離器入口處之溫度為150 ℃,鍋爐上方壓力表亦有顯示壓力,鍋爐內仍有火焰等情,作為證明。是本院以下即就前揭各點是否足以認定鍋爐為停機或運作等,一一說明如下(有關第一、二次檢測及本院勘驗之各項數值,詳如附表所示): ⑴參以系爭許可證乃載明旋風分離器之廢氣入口溫度之設計值為400 ℃,操作值為100-300 ℃,即溫度可至300 ℃均為合理,實則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100 年7 月21日10時50分),當時該部分之入口溫度即經檢測為300 ℃(此可參記錄表一),而當時檢測時間與原告主張停機時間相近,是以若於達到此溫度後開始停機,在不加任何外力下欲降溫至零度,非立即可成。從而,如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原告工廠於正常開機運轉下,至當日11時開始停機,直至下午2 時被告前來稽查時,溫度降至150 ℃,即3 小時內降了150 ℃,每小時只能降約50℃;再參以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至現場勘驗之情形(勘驗筆錄詳參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1 0頁),當日原告係在上午9 時32分開始停機,直至11時10分始再度開機,而該旋風分離器之入口溫度在停機前之8 時32分時係150 ℃,至停機時該溫度理論上應該更高或至少仍為150 ℃,至停機後之10時40分,該入口溫度仍維持在111 ℃,即歷時1 小時又8 分,僅降了39℃,是以此對照上開第二次檢測時,於原告主張停機3 小時後,入口處仍有溫度150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不能僅以此入口溫度仍有150 ℃,即認鍋爐仍在運轉中。 ⑵再本院至原告工廠進行實地模擬勘驗時,在當日停機前,鍋爐上方壓力值或主控儀表箱上壓力值為7.43- 至7.46,於停機後之10時40分,原告工廠端之壓力值尚有5.51-5.53 ,至客戶鄰廠端部分之壓力亦有5.1-5.4 ,嗣於再次開機後之11時10分,壓力值又上升至6.52,可見縱使鍋爐停機,該鍋爐仍有壓力值,雖有降壓但不會降至零,是以原告主張因工廠之管路與鄰廠相通,故縱有停機,鍋爐仍維持一定之壓力值,亦屬有據,是亦不能僅以鍋爐上方壓力計仍有壓力值一點,認定第二次檢測時鍋爐仍在運轉中。 ⑶另者,被告再主張第二次檢測時鍋爐內仍有火,足認鍋爐運轉中,但稽查人員就該部分並無拍攝照片以供參考,故本院亦無從確認有火之狀態係處於餘燼或正常燃燒之火焰,且經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該鍋爐於停機後1 小時(即10時30分)亦處於「有火」之狀態,如本院卷二第156 頁編號2 之照片所示,但直到11時10分再次開機後,即處於「大火」狀態。是以,究竟鍋爐內有無火焰,亦無法絕對為判定鍋爐是否正常運轉中之依據。 ⑷再比較第一次檢測及第二次檢測時,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被告於第一次檢測時並無特別拍攝鍋爐上方壓力計之照片,卻於第二次檢測時特別拍攝,被告就此應有特別之目的。而鍋爐是否停機即與鍋爐當時之狀態有關,此應為一般合理之考量,是可認原告主張於第二次檢測時,即有告知被告當時為裝設第二支流量計而處於停機狀態中等詞,並非臨訟捏纂之詞,否則被告之稽查人員應不會特別拍攝該部分照片,以供日後佐證之用。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勘驗當日停機前之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1 2頁背面上方),可知該主控儀器箱第二排最右側電流表確有數值顯示,但鍋爐關機後之照片則顯示(參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下方),除主控儀器箱第一排、第三排之溫度、壓力表仍有數值顯示外,第二排之電流表數值均呈現「0 」,嗣至重新開機後之照片顯示(參本院卷二第113 頁上方),主控儀器箱第一至第三排,均有數值顯示。故由此可知,真正可反應鍋爐是否運轉中之證明,應以主控儀器箱上第二排電流表是否有顯示數值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然原告公司之人員於第二次檢測當日,既有向被告稽查人員主張當日為裝流量計而將鍋爐停機,被告稽查人員為證明鍋爐係處於運轉中而拍攝前開鍋爐上力壓力計及旋風分離器入口處溫度計之照片,惟被告卻自承當日稽查與會同人員確無檢視主控儀器箱之數值並加以拍照,以明鍋爐究否處於運轉中(參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是以,本案被告即無從主張原告工廠之鍋爐確係處於運轉中。⑸續查,被告雖一再爭執縱原告因聽從被告人員之建議,欲增設另一組流量計,但增設時並不需停止鍋爐運轉等語。惟參以上開鍾國樑於本院開庭時所述,其確係建議原告在『停機』或『沒有操作鍋爐』時加裝流量計,而所謂『沒有操作鍋爐』,應係指工廠在歲休或年節沒有開工而鍋爐處於停機狀態時,足認鍾國樑亦承認增設流量計應係在鍋爐停機時所為,則原告所稱其係為增設流量計而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將鍋爐停機,確屬合理。 ⑹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原告工廠之鍋爐確於運轉中,並無停機部分,所執之證據不外乎如上述之鍋爐有火、鍋爐上方壓力計有呈現壓力值、旋風分離器入口處有150 ℃之溫度等情,然依本院上開分析,雖不能否認該等情況或係鍋爐運轉中之情形,但亦不能排除係鍋爐處於停機數小時後之情況。而被告復自承稽查人員確無檢視主控儀器箱上關於電流表是否有數值部分。故僅以被告主張之上開情況,並不能確認當時鍋爐係處於運轉中。 ⑺至被告雖另辨以第二次檢測當日之鍋爐若未予停機,何以原告公司之人員吳天鈞會於記載「鍋爐運作中」、「流量計故障」等情之記錄表二(附原處分卷二第2 頁)上簽名,其所為之簽名,即代表承認該等稽查記錄真實無誤。惟自該工作記錄表二觀,其係分數部分,包括稽查對象資料、處理情形及簽名欄(包括稽查人員簽名、會同單位簽名、事業單位簽名),有關上開「鍋爐運作中」、「流量計故障」等記錄即係記載於處理情形欄中,然該記錄既係被告之稽查人員所為,非原告公司之人員所為,則雖稽查人員及會同單位簽名人員應受該記錄內容之拘束,惟事業單位簽名者(即原告公司之吳天鈞)於上簽名,卻不能認定為承認上開非其記載之內容確實無誤,因該記錄究非事業單位簽名者之意見,且事業單位簽名者於該記錄表上並無任何可資表示意見之欄位,故對於該記載有任何不服時,亦無從反應。是事業單位簽名者於該記錄表簽名之意義,除可認定簽名者確係「到場」外,僅剩「知悉」稽查人員為此記錄而已,並無法逕予認定簽名係表示對記錄完全無意見,而認定記錄為真實。即原告公司人員吳天鈞於該工作記錄表上簽名所代表之涵意,僅如警察當場舉發民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開立舉發單,民眾於該舉發單上簽名一樣,民眾之簽名並非承認該舉發情事,僅代表在場並知悉該舉發情事而已,民眾仍可進行意見陳述及提出行政爭訟。是以,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公司人員亦承認當日鍋爐運轉中一情,仍無足採。 ⒊檢測當日,原告工廠是否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暫時停機並將第一支流量計暫時拆下? ①再參以系爭工作記錄表二,其上係記載「流量計故障」,惟被告稽查人員當日拍攝之照片(參原處分卷二第4 頁下方照片),就原裝置流量計位置處並無設置任何流量計,但流量計如已故障,僅無法作動而已,非一定須加以拆除,此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該照片上所加註之文字係「A002洗滌塔監視儀錶-浮子流量計故障拆下後未裝設」,惟究竟流量計係因故障而遭拆除,還是其他因素,本院並無從該照片及被告之陳述加以確認。甚者,流量計既經被告認定係故障而拆下,未放置於現場,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詹成家(亦為當日檢測到場人員)卻主張:「其看到浮子流量計是不會動,故認流量計為故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間顯有嚴重矛盾。另原告復主張係因為裝設第二組流量計,始將第一組流量計暫時卸下,被告則係主張該故障情形已與現場人員吳天鈞核對過,並經吳天鈞確認後簽名於工作記錄表上,然該簽名之涵意已如上述,並無確認記錄真實無訛之意,是被告僅以上開情詞為辯,仍不足為當日流量計確為故障而拆下及故障情形究為何等情況之有力佐證。即自被告所提供當日之照片,僅能得出浮子流量計確經拆下,卻無法推論出工作記錄表二所記載「浮子流量計『故障』」之結論。②是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公司之人員確於第二次檢測時,聽從被告稽查及會同人員之建議,為防止「流率因水質過髒無法辨識」,而產生在停機情況下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之動機,而原第一組流量計於被告人員到場時,確經拆下,且當時鍋爐並無法確認係處於運轉中,原告復於檢測當日下午完成須於停機狀態下始能處理之第二支流量計增設。準此,確可推論原告於第二檢測時,確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將鍋爐停機,並先行拆下第一支流量計,即於當日下午完成第二支流量計之增設工程一情為真實。 ⒋檢測當日若確處於停機狀態,則洗滌液ph值僅為5.04,且流量計拆下時,是否仍需處罰? ①又查,系爭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既稱「操作」許可證,即係規範固定污染源(即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鍋爐運轉開機後之各項操作程序及操作值需合乎許可內容。故如鍋爐處於停機狀態下,即無操作可言,自亦無操作程序違反操作規範操作值之可能。而被告亦自承若第二次檢測當日,鍋爐係停機狀態下,本案二即無庸處罰。此即意指因鍋爐停機後無污染源產生污染,就不需依操作值加入液鹼除硫,該洗滌塔洗滌液ph值自亦不需符合許可證核定操作值範圍7-9 。從而,第二次檢測時,被告稽查人員雖測出洗滌塔洗滌液ph值僅為5.04,低於核定範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因當日係處於停機狀態下,故原告就此並無違反操作許可證之規定。 ②再於第二次檢測時,系爭第一支浮子流量計係因原告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始先將鍋爐暫時停機後拆下,並無任何機械設備故障之情形,已如前述;況縱係因流量計故障而需更換,依環保局網站固定污染源管制Q&A (參本院卷二第46頁),亦認為於此種情形下,毋庸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須事前向主管機關提交設置計畫書、於事後提出監測設確認報告書。是上開流量計於檢測當日既無任何故障之情形,且非整體監測設備更換,實無庸向任何機關報告及備查,附此敘明。 ⒍揆諸上開說明,第二次檢測當日,系爭鍋爐既處於停機狀態,原告並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先將第一支流量計卸下,則於當時原告工廠之洗滌液pH值即無需維持在許可證核定範圍內,該鍋爐停機後至被告人員到現場稽查時,亦無濃煙大作之情形,原告即無違反違反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亦無從依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00 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被告仍逕以原處分二加以裁罰,即有不當,訴願決定二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本案一、本案二部分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 │ 鍋爐上方壓力值 │ 旋風分離器│ 鍋爐溫度 │鍋爐火勢│ph值 │鍋爐停機與否 │ │ │或主控儀器上壓力值│ 入口溫度 │ │ │ │ │ ├───────┼─────────┼──────┼─────┼────┼────┼────────┤ │第一次檢測 │ 未 測 │ 300℃ │ 未 測 │未觀察 │7.44 │兩造均不爭執當日│ │(0000000 ) │ │(參原處分卷│ │ │(參原處│鍋爐運轉中 │ │ │ │ 一第1 頁工│ │ │分卷一第│ │ │ │ │ 作記錄表一│ │ │1 頁工作│ │ │ │ │ ) │ │ │記錄表一│ │ │ │ │ 一 │ │ │) │ │ ├───────┼─────────┼──────┼─────┼────┼────┼────────┤ │第二次檢測 │ 有壓力顯示,但數│ 150℃ │ 未 測 │被告稽查│5.04 │原告主張於當日早│ │(0000000) │ 值不清楚 │ │ │人員稱有│(同左)│上11時開始停機,│ │ │(參原處分卷二第3 │(同 左) │ │見到火 │ │被告則係於當日下│ │ │ 頁上方照片) │ │ │ │ │午2時許進行檢測 │ │ │ │ │ │ │ │(本案爭點) │ ├───────┼─────────┴──────┴─────┴────┴────┼────────┤ │本院勘驗情形 │ │⒈勘驗當日係於早│ │(0000000) │(以下各項數值詳參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勘驗筆錄所載) │ 上9時32分停機 │ ├───────┼─────────┬──────┬─────┬────┬────┤⒉勘驗當日係於早│ │9時32分停機前 │9:27(7.43至7.46)│8:32-150 ℃│ 未測 │未觀察 │未測 │ 上11時10重新開│ │ │ │ │ │ │ │ 機 │ ├───────┼─────────┼──────┼─────┼────┼────┤ │ │9時32分停機後 │原告工廠部分 │10:40-111℃│10:40-223│ 10:30 │未測 │ │ │11時10分再次開│10:40(5.51-5.53)│ │ ℃ │(有火)│ │ │ │機前 │客戶鄰廠部分 │ │ │ │ │ │ │(主控儀器表第│10:58(5.1-5.4) │ │ │ │ │ │ │二排數字均為零│ │ │ │ │ │ │ │) │ │ │ │ │ │ │ ├───────┼─────────┼──────┼─────┼────┼────┤ │ │11時10分再次開│11:28(6.52) │11:28-208℃│ │ 大火 │未測 │ │ │機後 │ │11:38-278℃│ │ │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請具體特定對本案一或本案二提出上訴,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再本案一、二係合併辯論、判決,故雙方當事人欲對何案提出上訴時,須各別繳納第二審判決裁判費用3,000 元。如對兩案之判決均有不服,則須繳納兩筆3,000 元之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