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41號原 告 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2 年10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UA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六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當天舉發員警沒有找清潔隊取締,反而直接以原告非砂石專用車而予以舉發。且車子載的是廢棄物磚,不是砂石,是警察亂寫的。那都是廢棄物,是人家拆房子敲下來的廢棄物,原告的車子也有附三聯單,當時是要載去廢棄物清理場處理,要查緝也應該是清潔隊,當天怎麼會是警察開原告罰單。 (三)又原告車上的東西不是砂石,土方車又跟砂石車不同。裝載是牆壁打掉的東西,不能用。原告又不是載砂石為何要用砂石專用車,原告車子所裝載的是用過的東西為廢棄物非砂石等語。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諸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款、第八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桃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八分於本轄桃園市○○路○段○○○○號前舉發簡○益君駕駛自大貨車 301-UA 號裝載建築廢棄物交通違規(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 經查該車未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逕行裝載砂石行駛道路,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依現場採證相片,原告所載運之物為「水泥塊」,已堪認定。(四)交通部就有關砂石、土方之認定,尚包括乾拌水泥砂、水泥塊、捷運污泥或泥漿及砂礫卵石在內,此有交通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核其規範意旨,在於乾拌水泥砂、水泥塊、捷運污泥或泥漿及砂礫卵石之密度均甚高,倘載運之數量達一定程度,若非專用車輛,無論行進或煞車,皆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之虞,此與砂石、土方之性質無異,故一併列入函攝之範圍。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之物並不限於砂石,尚包括土方在內,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 (五)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參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之視線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課以重罰。依上開規定,原告欲將301-UA號自用大貨車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應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規定辦理,惟原告所有該車輛未依此項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其違規用以裝運砂石,確有違反前揭行政規定,自應受違反前揭各項行政管制措施之懲處。原告依其所述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節,並非即表示原告可不遵守前開裝載砂石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規定。 (六)爰此,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二)次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簡言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查本件系爭車輛載運物品,原告堅稱為廢磚等廢棄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該條所規範之「砂石、土方」。 (四)查所謂「砂石或土方」,立法並無明確定義,致原告堅稱系爭車輛載運者為廢棄磚塊,乃牆璧打掉無法使用之廢棄物,與得作為建材使用之砂石或土方不同(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重點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何在?予受規範者有可預見性,始符法明確性原則,進而有處罰明確性原則可循。經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重複「以問答問」,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確未見規定何在外,同規則第四十二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所制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第一點雖另謂「並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屬行政程序法不欲承認之職權命令性質。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第三點同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語。是本規定規範對象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系爭車輛是否屬此等車種,已有疑問。此外,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至於已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不屬之。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所載運為廢棄磚塊(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係自錦輝企業社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廢棄物,此有原告出具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所運載之物既然為廢磚之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之「砂石或土方」尚有不同,其如非屬該規定之「砂石、土方」,自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無涉。又被告雖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予以處罰,卻未舉證原告清運此類廢棄物既已用帆布覆蓋,其非為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過程是否有產生飛散、濺落之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再查本件系爭車輛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得以載運經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是該車輛自屬得以載運「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專用車輛」,並據以提出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0一桃廢清字第○二四一之六號)及許可原告清除廢棄物種類、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次依前揭許可證所載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多達十九種,「磚或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亦為載明廢棄物種類範圍之一。系爭車輛既屬於專用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其裝載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應無不妥之處。且系爭車輛載廢棄物時於清運過程中亦加蓋防塵覆網(布),以防止飛散、濺落,究其目的除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外,也足以維護行車安全之考量,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係防止砂石、土方逸散、掉落進而影響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原告依廢棄物許可載運之系爭車輛,裝載磚或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其並非不予許可範圍之裝載物。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欠缺授權明確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的處罰即難有可預見性之前提下,實難認原告有所故意,更無從推定其有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然原告係使用許可載運廢棄物之系爭車輛,是否屬交通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範圍有疑,且原告裝載亦加蓋帆布,足以防止飛散、濺落,其載運廢磚非如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影響行車安全,故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六萬元,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