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劉屏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並未考領汽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4768-K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399 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無照駕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所拒測並拒簽,經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3 月29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8,400元(酒後駕車拒測之罰鍰為6 萬元,無照駕駛之罰鍰為8,4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乘坐由友人廖允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4768-KG 號自小客車,並停在中壢市環中東路399 巷旁空地後,即以步行方式至友人之檳榔攤,途中巧遇遭警攔檢之熟識友人翁玉貴,原告遂基於常情上前關心,或許因溝通時言語不得體,引發值勤員警之不悅,該員警竟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欲對原告要求進行酒測,原告陳明上情後,並當場表示異議。詎原告竟遭舉發裁處罰鍰及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 ㈡原告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申訴後,被告亦僅以中壢分局回函答覆,未盡詳查之責,致原告權益受損,且所為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並請值勤員警提供證物,以昭公信。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5 項:「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另本件行為後法律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就違規事實一「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部分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另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未考領有汽機車駕照,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就違規事實二「無照駕駛小型車」部分處罰鍰8,400 元;以上二項違規事實共處罰鍰68,400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背面)、裁決書(本院卷第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5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無照駕駛」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後者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 條 第1 項所明定;再者,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以上合先敘明。 2.行為後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自無違誤。 3.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 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㈣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至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則不論;亦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4.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又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86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5.經查,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有喝酒,但我有請朋友幫我代為駕駛,我沒有開車,為何要進行酒測等語,並舉其友人即證人廖允強以佐其說,而證人廖允強於本院開庭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天原告在吃飯時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綠園餐廳,我過去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當時在場加上我總共有3 、4 個人,我在那邊待了約1 個多小時,後來原告他們吃完飯就要走了,我當天是騎機車去那家餐廳的,離開時由我開原告的車,原告的車當時停在檳榔攤旁邊(嗣改稱為不同停放地點,詳後述),車上當時還有另一位原告的朋友,連我共有3 人,原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另一人坐在後座,原告的車原本停在餐廳,後來我就開原告的車把原告與另一人載到檳榔攤旁邊,我把車停好,下車後我就把車鑰匙拿走,才走回餐廳騎我的機車離開,當時我忘記把鑰匙還給原告,車子停好後我就走了,至於後來原告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我離開前,並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筆錄)。準此以觀,證人廖允強雖曾於案發當日與原告在同一餐廳吃飯,然其自承並未目擊本件舉發當時之發生情況,是以證人廖允強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況且,證人廖允強就原告車輛一開始係停於檳榔攤前,或停於餐廳處,已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其所述,綠園餐廳距離檳榔攤僅有50公尺左右(見同前筆錄),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有飲酒之情形下,通常會以步行方式前往,而非開車;此外,證人廖允強係證稱當時車上含原告共有3 人,與原告所述「當時車上僅有原告與廖允強共2 人」一節並不相同。是原告欲據此而證明其並無交通違規行為,顯難憑採。 6.另據本院傳訊證人(舉發警員)即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許明鈞到庭結證略稱:當時原告一群人在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口之加油站旁一家夏威夷卡拉OK店,他們還未離開前,我巡邏經過該處時,就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那家卡拉OK店之停車場,當時即以電腦輸入查詢車主及車籍資料,且懷疑會有酒駕情形發生,因此就在附近等候,大概等不到5 分鐘就發現原告上車,接著一群人有騎機車的、有走路到對面的,原告的車先開在環中東路往平鎮的方向,約幾十公尺左邊有迴轉的缺口,原告就迴轉,然後開到環中東路 399 巷口,在大馬路上直接倒車進入巷口,當時我就停在原告車子後方不到3 公尺處看著原告倒車,車上只有原告1 人,又因當時原告在倒車,我判斷他準備停車,所以我就先去攔機車,查看機車騎士有無酒駕情形,機車騎士沒有酒駕,我就再回到原告車子處,當時原告停好車剛好走出來,我就先盤查原告身分,發現原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而原告確實是車主,跟我先前所查的資料一樣,後來我就跟原告說他有酒後駕車情形,依規定要酒測,當時原告的朋友也有過來,希望我不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我還發現原告的駕照有問題,原告當時有說要跟我回派出所,我說酒駕依照規定酒測就是當場實施,沒有必要回派出所,我說如果繼續拖延時間不接受酒測,就是拒絕酒測,要吊銷駕照,後來原告就說你要扣就扣,然後就走掉了;又當初原告朋友的機車被攔查,是一台車號000 的普通重型機車,那部機車不是第一次被我攔查,所以我有印象,那台機車也是停在夏威夷卡拉OK店前面之正門口,我當天先前巡邏經過時也有看到,以當時的時間,綠園餐廳早就打烊,且如果他們真的是在綠園餐廳用餐,他們迴轉經過加油站時,一定會看到我,因為我就在該處,實際上我在加油站旁邊看到他們出來,原告開車出來後,我有保持一段距離跟著他們到檳榔攤旁之巷子,我停下來,原告也在停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觀諸證人許明鈞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斯時又係執行巡邏勤務,且與原告間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復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並無相違,至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是否可採之心證層次,尚不得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綜合上情,應認警員即證人許明鈞之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7.末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可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且舉發警員許明鈞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原告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8.據上,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難憑採。而本件舉發機關所執行之交通臨檢勤務,以及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易生危害,而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份,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審查後,認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8 條等相關規定,自屬合法而無不當。而原告卻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此一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欲處罰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核無違誤。 9.另原告自承其未考領駕照(見本院卷第32頁之筆錄),而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原告當天確實有駕車之行為,是原處分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8,400 元,亦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8,400元(無照駕駛之罰鍰為8,400 元,酒後駕車拒測之罰鍰為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