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仁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洪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6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O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52-DO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張義昌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406 -J7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惟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速限每小時50公金,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3公里)」之違規行為,即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52-DO0000000號通知單,並載明到案期限為102 年11月8 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通知單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2 年10月21日,送達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處所。嗣被告經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0條之規定,於103 年1 月16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書並於103 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原告不服,遂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於其所屬靠行司機張義昌確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超速之情形並不爭執,只是爭執原告公司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該舉發單迄今均仍寄存於郵局,但郵局並沒有做到再次通知招領之動作。且其公司設址處平常均有人在,而於系爭舉發通知書送達至原告設址處時,或許一樓之人員至二樓,始未能及時收信,但平時類此情形,郵局均會回頭貼掛號招領,但是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卻未曾有人貼掛號招領,亦未貼通知單,故原告公司無從知悉司機張義昌有超速之行為,是直至收到裁決書後,經詢問司機始悉此事,司機亦坦承有超速違規之行為。是就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準此,原告既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縱有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亦不應提高裁罰金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行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 」,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行逕行裁罰者,處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㈢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20日所為釋字第667 解釋意旨:「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相關文書送達,自得依卷前揭行政程序法之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既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惟寄存送達本即在當事人未實際收受文書之情況下,按一定條件及程序,由法律擬制該文書已經發生送達給當事人之力,而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爰此,原處分書裁罰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並不爭執,並經舉發員警提出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器所拍攝到之超速照片附卷可證,該照片上並詳載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為73公里,但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是可認系爭車輛確有超速23公里之情形。再原告既對於應受違規超速之裁罰,並無意見,僅爭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原告公司設址處,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合乎寄存送達之規定?是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 項)。」。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㈡經查,原告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此與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亦與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車籍資料相同(參本院卷第18頁、第58頁)。且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亦為該地,故可認該地確為有關系爭車輛交通行政或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處所。再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知該通知單亦確係向上開地址送達無誤;而依該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24支郵局,並註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參本院卷第16頁),其形式上確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郵局人員並未回頭貼掛號招領,亦無貼通知單,故認該送達並不合法等情;惟就該部分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責本案舉發單送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則係於103 年5 月7 日桃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頁)說明:「本轄八德大湳郵局查達,該郵件經按址投遞無法妥投,即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該郵件目前寄存於八德麻園郵局,尚未經收受領取」等語,上開大湳郵局亦主張本案送達並無異狀(參本院卷第28頁),是縱送達系爭舉發通知書之郵政人員確如原告所述為新進人員,且該部分亦經八德大湳郵局確認該郵政人員服務年資未滿1 年(參本院卷第55頁) ,但不能僅以「新進」此一資歷,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郵政人員有未依規定送達(包括貼門首、放信箱等)之情況下,逕認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有不合程序之情形。依上所述,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資料可資推翻無涉本案之第三人(即郵政人員)所主張之送達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確屬合法。 ㈢準此,系爭舉發通知單既經認定為合法送達,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既確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較高金額之罰鍰2,3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份,即無所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本院雖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合法,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此等爭議不少(參本院卷第40頁),故為杜絕此等爭議繼續發生,並避免民眾為不必要之聯想,相關舉發、裁決機關及郵政系統,實應慎為考慮是否將寄存送達之情狀加以拍照並存下該電子檔,並在回覆送達情形下,附上該照片資料以為憑證,此等程序以目前3C產品甚為普及,手機均配有照相機之情況下,應不難達成,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