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4號原 告 錡錦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謝霖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錡錦惠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7589-FP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即於103 年12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係先前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建屋時,為便於施工時工程車出入所私自劃設之紅線,然該處現已非施工之工地,該建物亦已蓋好,僅因建商未予塗銷私設之紅線,以致該處仍有紅線存在,造成原告違規停車,實屬無妄之災,此觀臺北市○○○○○○○○○○○○○○○○00○○000 ○○○00巷000 號」位置為施工工地即可得知。是若被告認定系爭地點為依法劃設之紅線區,請被告敘明何時劃設?由何機關劃設?及劃設之法令依據為何?否則徒以私設紅線即處罰行為人,顯難令人信服。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製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罰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罰者,是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適用法律應採從新從輕原則,而系爭違規地點已於103 年11月11日前後塗銷私設紅線之劃設,不再禁止停車,並已供一般路邊停車之用,若有疑義,即可函查該管警察局,或委由其派警察查報,即可知該處已無劃設禁停之紅線,並發現原來劃設之紅線係有違誤。縱認並無違誤,亦因紅線已塗銷而不再禁止停車及處罰違停,是依上開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裁罰已失所據,應予撤銷。㈢至被告辯稱本件違規停車之處依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因屬停車場出入口及大樓消防栓所在位置,自103 年6 月7 日起列管等語。經查,依據原告違規時之取締照片觀之,原告所停車位置並非停車場出入口,亦無消防栓之設置,而該處早已非施工工地,僅為一般大樓之圍牆邊,被告空言答辯,顯見係以舊有資料為事實認定依據,況該處如違停車廠出入口或消防栓所在位置,何能在事發後塗銷原劃設之紅線?可見原劃設之紅線確為建商所私設。 ㈣又行政裁罰應合乎比例原則,本件裁罰之法律既明定為600 元至1,200 元,惟被告裁處原告900 元之認定依據為何,亦未見敘明。縱認本件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然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為晚間10時49分許,該停車處為8 米以上之巷道,非轉彎處5 公尺內,並無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虞,因此在接近深夜之時,其可罰之違法性輕微,衡以裁罰之比例原則,應適用最低之罰鍰標準。 ㈤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之罰鍰900 元,並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自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辦理,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提供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資料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一旦設置完成後,即已生合法效力,用路人即應遵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於103 年9 月16日停放於本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原告雖稱該地點禁停紅線為建商私繪,惟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該紅線確經建商申請並經核准繪設,因案址係屬停車場出入口及大樓消防栓,為維護安全,自103 年6 月17日起列管於圖籍管理系統。原告如認該標線設置不合法或係民眾私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而非逕以主觀判斷該系爭紅線無效即認可停車。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規停車處確實繪有紅線,且紅線清晰可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3 年11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00000000000 號等函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影本1 張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雖稱舉發時間為晚上10時49分,並無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虞等語,然本案係由民眾檢舉,員警到場採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原告所陳,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另原告雖主張依照從新從輕原則回溯阻卻本案違法性,按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係指行為後該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應依照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是裁處前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言。本案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其交通管制目的,所為之道路交通工程設施設置行為,按其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而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變動即屬一般處分之變更,與行政行為所適用法規變更後,應如何適用法規之問題無涉。是本案員警逕行舉發行為人違停事實之處分仍屬合法有效,殆無疑義。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11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1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 年6 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2 月25日北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3 月2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0 年9 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100 )潤泰溫學發字第0018號備查函及會勘紀錄、標線維護日報表、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4頁、第46頁、第50頁、第91至100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紅線是否不當或不合法?㈡原告是否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㈢原處分是否有裁處不當之情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紅線是否不當或不合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所明定。 ⒉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經查,原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停車之情。辯稱其車停放之處,繪製紅線為不合法,為建商所私自劃設,並非主管機關繪製紅線云云。惟查,前開處所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系爭違規地點杭州南路2 段61巷5 至7 號道路所繪製之紅線為施工單位潤泰公司所劃設乙節,有上開及潤泰公司100 年10月18日(100 )潤泰溫學發字第0018號備查函及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2至100 頁),可知上開地點所劃設之紅線,乃施工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允許劃設,且在劃設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會勘備查,此確可認係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繪設,其主管機關之允許劃設及備查行為,即屬一種公告設施,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9 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如原告所稱非主管機關所劃設,而由建商(即潤泰公司)所劃設之行為,即不生劃置紅線之效力。況嗣主管機關已在原告發生本次違規事件前(103 年6 月17日),將該紅線補登圖籍管理系統中,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 年6 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院卷第31頁可參,故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並無未能查詢確認之情形存在。 ⒋且本件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9 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略以):「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係經過會勘後,於100 年9 月23日由潤泰公司自行開始劃設,並於100 年10月18日申請備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劃設好後亦有派員至現場查看,其允許施工單位私自劃設之法律依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4 條第3 項),且施工單位基於施工需要所劃設之紅線,若主管機關沒有取消,經認定後其效力可能是永久,不見得僅存於施工期間,其效力會一直存在,而系爭違規處所設紅線之列管係由施工單位所申請,並於103 年6 月17日補登圖籍。雖系爭路段紅線於103 年11月11日因調整該處紅線,而有經過塗銷(參照103 年11月4 日臺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但並未全部塗銷,僅有部分塗銷,保留停車場、人員出入口前之紅線,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3 年6 月16日補登圖籍時,亦有前往現場確認」、「(原告被舉發違規停車處,是否是後來紅線塗銷的部分)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觀之,核與上開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100 年9 月23日之函文及潤泰公司之備查函,大致相符。是可認原告在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時,當時地面上確實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縱該部分紅線於事後遭塗銷,此或係因該主管機關順應該處居民大部分民意所為,或有其他考量,然萬不得據以認為之前紅線之劃設確有錯誤或不生效力,而得隨意停放車輛;再該紅線之劃設、塗銷並非法律之變更,原告請求依法律從輕、從新原則,而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⒌又被告所提供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11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案件,7589-FP號車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 年6 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該址紅線於6 月17日列管,本分局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至單舉發執行,尚無違誤,原告所持撤罰理由歉難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顯見本件係原告違規停車,影響附近居民之通行,而經由民眾檢舉,且該處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係考量行車安全,不因車輛阻礙,造成出入不便,目的便利人車通行,保障附近住戶行之安全,而有劃置紅線必要,用路人自應遵循,故系爭巷道劃置紅線於當時並無不當,且更可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亦造成附近民眾用路上之不方便,故原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綜上可認,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㈡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區域上,已如上述,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況依據卷附照片所示,該段劃置之紅線並無任何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紅線之狀況,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該處既劃設紅線,且清晰可辨,原告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倘若心存疑問或認為紅線屬於私繪不具效力,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及反映,惟原告未尋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之警示,可認原告確實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原處分是否有裁處不當之情形?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辦理」。 ⒉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況,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之罰鍰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