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曾文杰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程以勝 訴訟代理人 顏仰里 訴訟代理人 曾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3 年8 月4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3 年4 月17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自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亦改為「乙○○」,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第51頁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與爭訟概要: 緣原告甲○○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愛爾麗診所」(以下簡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就系爭診所向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核准之機構名稱為「中壢愛爾麗診所」,申請登記之診療科別則為「西醫一般科」,然經衛生局人員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現場稽查時,卻發現該診所外牆之市招除放置上開核准名稱外,尚放置「Biomedical&Cosm etic Policlinic」之招牌(下稱英文市招),且該診所於診所外放置之跑馬燈顯示器(下稱跑馬燈)亦顯示「皮膚科」、「整形外科」之科表,均與上開原申請核准之名稱及登記之診療科別不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於103 年4 月17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8 月4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3 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3 年10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醫療法第85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而關於系爭診所於跑馬燈刊登「皮膚科」、「整形外科」,均屬診療科別,因此刊登內容並無逾越醫療法第85條所規範之內容項目。 ㈡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事實所載略以「刊登非本府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皮膚科』、『整形外科』…」,然原告之所以於跑馬燈上顯示有「皮膚科」、「整形外科」等科別,係指診所有「皮膚科」、「整形外科」醫師可以支援報備之方式協助,此僅是醫師所屬科別之介紹,並非本診所即屬「皮膚科」及「整形外科」意思,唯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來函指正,此恐有誤導民眾之虞而依法不准予刊登,原告亦虛心接受輔導並立即刪除,惟此內容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5條之規範,刊登內容仍屬診療科別,故主張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因以醫療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裁處,給於警告處分,並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 ㈢況按醫療法中所謂「醫療廣告」,依據該法第9 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醫療廣告之判定,應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其內容係藉由說明特定行為所具醫療效果,招徠他人從事該項行為者,即應認屬醫療廣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著有101 年簡字第18號判決。「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著有100 年簡字第235 號判決。又「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著有97年簡字第425 號判決及96年簡字第965 號判決。綜上可知,須具備主、客觀要件始構成醫療廣告,並非只要是市招即可一概而論為醫療廣告,且全國不少公私立之醫療機構市招有外文名稱亦屬常見(其他醫療機構市招使用外名名稱照片),是否一概為醫療廣告?不無疑問?再者,如使用醫療機構名稱即等同為醫療廣告,試問是否即一概適用醫療法第85條、第103 條,而永無適用同法第101 條規定之機會,則同法101 條規定是否為具文? ㈣經查本件裁處係因「市招」之診所英文名稱「Biomedical &Cosmetic Policlinic 」(中譯:生醫美容診所)為未經核准之醫療機構名稱,而客觀上該部分英文市招之位置緊鄰中文醫療機構名稱「愛爾麗」三字(原證1 ),僅以外文標明為診所及外文名稱,而僅為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且原告主觀上亦僅以其為機構外文名稱之意思而使用之,因此就主、客觀合併觀察,應單純為「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而與醫療廣告無涉,從而,應適用醫療法第17條第1 項、第101 條規定,須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始得對原告為1 到5 萬之裁罰,而非依據同法第85條、第103 條規定直接裁罰。再同為醫療法行政裁處案件,原告亦有同集團之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原證3 :中市○○○○0000000000號),其同涉及市招刊登問題,然該局裁處依據係醫療法第101 條,不涉及醫療廣告,並給予被裁處人警告限期改善之機會,而非直接開罰。由此可知,並非市招即等同於醫療廣告而一概適用醫療法第103 條規定立即開罰,尚應有其他手段較輕之警告限期改善處分(即同法第101 條)可資使用,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精神。 ㈤再者,被告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且該裁罰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綜觀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17日之行政裁處書中:「理由及法令依據:…醫療法第85條…同法第103 條規定…」部分,就其文字內容實質上僅短短三行多列出法條規定,根本無記載其為何認定該等事實構成系爭法條之理由(原證2 ),因此,該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且參照前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原證3 :中市○○○○0000000000號),程序上台中衛衛生局之裁處書中就理由及法令依據部分一共以22行文字詳細敘述,得以使被裁處人知悉適用法律之過程,兩相對照,桃園縣政府之裁處書僅短短三行多列出法令依據,就理由部分根本隻字未提,被裁處人根本無從知悉何以其係適用醫療法第103 條規定直接開罰而非第101 規定給予警告限期改善之機會,綜上所述,該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而與行政程序應公正、公開、民主之精神有違。 ㈥再者,醫療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其中「市招」為醫療機構於設置時,主管機關派員到場審查的項目之一,審查合格始發給開業執照。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即被告)申請診所開業,被告同月間即2 度派人到場履勘審查,其中履勘審查項目即包括診所之外牆市招。履勘當日審查人員現場實地目測後,對於外牆市招曾給予行政指導,表示市招僅有中文部分須做修改,原告隨即配合其審查意見,就市招中文之部分做了拆除及修改的動作,以利開業執照之取得,然市招英文之部分,被告到場審查之人員則從未表非其有任何不符醫療法的問題,僅表示中文部分修改即可,且原告並曾於102 年10月21日依照衛生局承辦人員呂先生之要求,將修正後之招牌照片email 至a2300@tychb .gov .tw(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公務信箱),被告就此亦無表示任何意見,卻於事後以該市招與原核准名稱「中壢愛爾麗診所」不符而裁處罰鍰,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㈦綜上,該裁罰處分無論實體或程序上均屬違法,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有關診所刊登醫療廣告,按醫療法第85條規定略以:「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同法第103 條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爰此,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應按上述法規辦理。㈡本件原告雖稱:『診所於跑馬燈刊登「皮膚科」、「整形外科」,均屬診療科別,因此刊登內容均無逾越醫療法第85條所規範之內容項目…』,然按醫療法第17條、第85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系爭診所於跑馬燈刊登「皮膚科」、「整形外科」文字,確與本府衛生局核准登記診療科別「西醫一般科」不同,然卻於跑馬燈刊登其他科別,以達招徠患者之目的,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 ㈢再原告另指出「皮膚科」、「整形外科」醫師可以支援報備方式協助,按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係准予醫師經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而非准予該醫療機構登記該科診療科別,二者實屬不同之核准項目。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6 號判決內容略以:「…醫療廣告其目的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具商業上表達之性質,雖受憲法第11條保障,但醫療機構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益,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到較嚴格之規範…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詳見證物3 )。因此,系爭診所既未向本府衛生局申請登記「皮膚科」、「整形外科」之診療科別登記,卻逕自於跑馬燈上刊登,明顯誤導民眾。 ㈣又按「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醫療法第101 條復有明文。再「本法第17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本法第17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0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標明醫療機構為診所並使用外文名稱,僅為單純之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而原告並未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市招之英文「Biomedical & Cosmetic Policlinic」變更登記,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無誤。再該診所若有其他科別醫師支援,亦僅能告知民眾於某時段提供某科別醫師支援服務,而非逕於跑馬燈僅刊登「皮膚科」、「整形外科」等誤導民眾選擇之用語(詳見證物4 )。 ㈤另該診所市招之英文「Biomedical & CosmeticPoliclinic 」部分,與原核准名稱「中壢愛爾麗診所」不符,依醫療法第17條及第85條規定,暨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4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為醫療法第17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市招刊登未經核准之機構名稱及診療科別,處以罰鍰,核屬有據…(詳見證物2 )。」,而查系爭診所自102 年10月23日開業以來,從未辦理機構名稱變更登記(詳見證物5 )。因此,該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5 萬元整罰鍰,並無不合。 ㈥醫療法開宗明義闡明,其立法精神在於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保障病患權益。因民眾普遍缺乏醫療知識,又醫療行為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及資訊不對等之特性,遂於醫療法中訂有醫療廣告管理專章予以規範,確保民眾於正確的管道,獲得正確就醫資訊,故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應確實按醫療法規定執行,除提升醫療品質,亦可維護民眾就醫權益。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包括原告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之診療科別為「西醫一般科」、經申請核准之市招為「中壢愛爾麗診所」,而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至該診所稽查時,該診所之外牆緊臨中文市招下方處,確有「Biomedical &Cosm eticPoliclinic 」之字樣,而跑馬燈上亦有顯示「皮膚專科」、「整型外科」之文字等情),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附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含: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診所之英文市招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就該部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另被告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認定系爭診所跑馬燈所顯示之診療科別「皮膚科」、「整型外科」,非屬被告核准之專科,該部分醫療廣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據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就英文市招部分: ①按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7條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101 條亦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是自上開法條規定內容,可認所謂醫療機構之名稱,其本身雖為一種醫療廣告,然關於醫療機構之名稱如何管理部分,則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7條之規定,即如有違法之情事,應係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1 條之規定給予警告、限期處分或罰鍰之處罰,而非逕以違反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併依醫療法第103 條之規定罰鍰加以處罰。故查,原處分書上事實欄即已載明:「…另市招之英文『Biomedical&CosmeticPoliclinic 』部分,與本府衛生局核准名稱『中壢愛爾麗診所」不符. . 」等情,可認被告於為原處分當時,即係認該英文市招並非原所核准之名稱,始加以處罰,是有關該醫療機構之名稱是否合法部分,本應依醫療法第17條第1 項、第101 條之規定加以處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實應依醫療法第17條第1 項、第101 條規定先加以警告、限期改善之狀況,但因本案原告還有其他違規行為(即指後述跑馬燈顯示非核准診療科別部分),才會一併本案處罰(參本院卷第147 頁),故由此足認該英文市招部分,本非本案原處分之主要處罰事實,被告係因認原告另有其他違規情事,始於原處分中併予提及英文市招部分,而該部分若確有違法,亦非依醫療法第85條1 項、第103 條之規定加以處理,是被告就此部分依原處分加以裁罰,即屬無據。 ②再按行政程序法8 條係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查,原告主張關於「Biomedical &Cosmetic Policlinic 」之字樣,係在申請系爭診所之中文名稱時,即已同時存在於診所之外牆上,且其向被告提出用以申請之照片上(如本院卷第11頁之照片所示),亦可清楚發現該等文字之存在,被告更多次派人至現場履勘,經查驗核可後始准原告開始營業,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該部分有何不妥,應予改善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主張因為當時原告只就中文名稱部分為申請,故未就該英文字樣部分為准駁。然原告於申請中文名稱時,既未曾隱蔽該英文市招部分,縱未就此加以申請,然職司審核之被告於收到原告之申請案並至現場勘查時,本可輕易瞭解該英文市招存在之情形,若認違法應要求原告先予拆除,若認應補提申請,即應曉諭原告辦理,怎可於審核初時,未謹慎一一加以確認,使原告誤認該等中、英文市招同時存在之情形並無不法,亦無需就英文市招部分特為申請,而因此產生信賴之事實後,被告再於事後以本案之原處分處罰原告,此確有違上開程序法第8 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況縱認該英文市招之處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可脫離醫療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規定,而直接依醫療法第85條及第103 條有關醫療廣告之規定加以處理。惟自該英文市招「Biomedical &Cosmetic Policlinic 」觀之,其僅係單純說明該診所為生醫美容診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單純之英文字樣並沒有違法(參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並無法違法之醫療廣告,被告仍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實屬無據。 ㈡就跑馬燈所顯示之醫療診別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診所登記之診療科別僅為「西醫一般科」,卻於跑馬燈上顯示「皮膚科」、「整型外科」等文字,而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予以裁罰,惟查,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觀其完整條文及其他醫療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可知該條立法意旨應係考量一般民眾的醫療知識較為不足,故針對醫療廣告等相關醫療資訊的內容、範圍予以規範,目的在於讓民眾於就醫前可獲取正確及充分的醫療(就醫)資訊,而能自行判斷並選擇符合自己所需之醫療機構。而前述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診療科別」,同理,其規範目的亦係在於讓民眾知悉該醫療機構究竟有哪一種專科醫師,讓民眾在資訊充分、透明的情形下,可自行選擇自己就醫的醫療機構或醫師。例如,有些人只相信大醫院或專業名醫,其等就醫必定前往大醫院或專業名醫所在之醫療院所,縱使看診需要排隊等候多時也不以為意;有些人則以就醫便利性為第一考量,希望診所離家近、排隊不需等太久即可,則其等就醫時就會有不同之考量。亦即,民眾選擇就醫診所時之考量因素眾多,並非單一,所以只要是符合醫療法第85條所定得為醫療廣告範圍之事項,且不違反同法第86條所定禁止之宣傳方式者,本院認為即無違反醫療廣告之規範目的。 ⒉參以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176 號案函詢醫療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據該部於103 年4 月30日函覆略以:「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揭示診療科別之目的,係提供該醫療機構正確的醫療專長相關資訊,以提供病人選擇就醫場所之參考。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又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核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升各專科醫療能力,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專科別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一種專長認定,現行醫療法及醫師法,未限制僅具特定科別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始得從事各該專科別醫療業務。另本部網址首頁已架設『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方便民眾查詢醫師執業及專長資訊」等語(詳參該案判決書)。據上,益足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就醫療廣告中規範「診療科別」之目的,確係為提供該醫療機構正確的醫療專長相關資訊,以提供病人選擇就醫場所之參考,且不論何種專科之醫師,本均得就每一科別為診療,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稱原告所申請核准之西醫一般科,係可看診任一科別(參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背面)。是系爭跑馬燈所顯示之情形,即係在說明系爭診所可以並願意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而已,此應與原告申請並經核准為何種專業科別無關。⒊據上,原告診所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之診療科別固為「西醫一般科」,惟如前所述,原告本身就每一科別均可看診,是其固於跑馬燈上顯示該診所有有「皮膚科」、「整型外科」,亦無違反相關規定。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支援報備之資料(參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7頁),亦顯示確有「整型外科」、「一般科」之專科醫師支援系爭診所(但無皮膚科部分之專科醫師支援報備,參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204 頁),此亦為被告所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47 頁),則原告於跑馬燈上顯示有「整型外科」等文字,亦應屬說明該診所支援報備醫師專科內容之醫療資訊公開,並無不實。惟被告卻主張雖可告知民眾支援報備醫師之科別,但不可以將未核准之科別寫在廣告中(參本院卷第38頁)。然民眾在選擇醫療機構時,除了上網查詢、以電話諮詢外,多以醫療機構置於外面之診療科別來判斷是否可入內得到治療,此亦為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診療科別可為廣告之用意,若強令醫療機構不得將其依法可看診之診療科別置於廣告內,則每一有看診需求之民眾均需進入每一診所,詢問該診所醫師是否願意就何種病症加以診治,實有礙民眾看診之自由,而有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且查,醫療法該條項第4 款僅係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限於「診療科別」等項目,並未規定廣告之內容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是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實已不當限縮其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而按,醫療法施行細則乃根據醫療法第122 條所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性質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定之「授權命令」,自不得逾越授權之母法(醫療法),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是據前所述,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內容既有不當限縮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屬違法,故本院認為應不予適用。被告原處分仍逕予援引並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即有違誤【至於,若相關主管機關認為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應僅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的話,則應另循立法途徑將此明定於醫療法或相關法律位階之條文中,且確立此等情況不會影響醫師診療權及民眾就醫之權益,以資明確,併此敘明】。 ⒋據上,被告援引逾越母法授權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而認定系爭診所之跑馬燈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進而據以裁罰,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英文市招及跑馬燈之顯示,有違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加以裁罰,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羅婉榕 附錄: 一、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依同法第236 之2 條第3 項、第237 之9 條之規定,於簡易及交通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依同法第236 之2 條第3 項、第237 之9 條之規定,於簡易及交通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依同法第236 之2 條第3 項、第23 7 之9 條之規定,於簡易及交通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於本案中係指本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於本案中係指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