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宇翔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院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訴訟,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因依行政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故被告機關原為「桃園縣政府」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繼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志揚,嗣代表人亦變更為鄭文燦,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承受訴訟,准予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逃逸外勞ANA SORAY (下稱A 君,護照號碼:MM000000)於桃園市○○區○○路○○○○○號八樓,從事清潔打掃及照顧小孩之家務等許可外工作,工作期間自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共六個月)止,每月十五日支付A 君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嗣因A 君不告而別離開原告住處,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明確後,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一0三年五月一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勞動部以一0三年九月九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以該自認而為裁判。於訴訟上之自認,尚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可參。 (三)又訴願決定書雖以A 君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內容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原告確實有雇用一名女性外籍勞工在家中從事清潔打掃與照顧小孩的幫傭工作,但並非基隆市專勤隊所提示照片上之A 君,亦經原告當場爭執在案,但被告卻僅憑A 君一人之片面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曾經聘僱A 君做為家庭幫傭,進而作成罰鍰十五萬元之處分,顯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 (四)復查A 君在基隆市專勤隊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之詢問筆錄與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紀錄內容相較,有三處明顯不同之說法: 1.A 君曾表示(略以):「(你逃逸逾期後,有無工作?)我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八樓高的大樓內照顧當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嬰,期間從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等語。而A 君則表示(略以):「我確實曾雇用A 君照顧我當時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兒,持續二個月之久,工作到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離開我的住處為止」等語。顯見兩者就雇用期間之時間點所述,並不相符。 2.又A 君表示(略以):「(你逃逸逾期後,有無工作?)我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八樓高的大樓內照顧當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嬰,期間從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等語。而原告則回答(略以):「(你如何聘僱A 君?是否查驗證件?)先前工作認識,我請他到我住處協助我照顧小孩。原以為A 君是外籍配偶,並未查驗A 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顯見雙方就如何認識此點之說法,明顯不符。 3.A 君又表示(略以):「(雇主有無與你簽訂契約?工作是由何人指派?有無提供食宿?)沒有簽訂契約,工作由男主人指派,伙食由我自己煮,居住在雇主家中」等語。原告則表示(略以):「(是否有簽約?是否投保?如何計算薪資?工作內容為何?)沒有簽約、投保,有提供午餐,無提供住處,月薪二萬二千元,工作內容是家庭幫傭、清潔打掃及照顧小孩」等語。顯見二者對於有無提供三餐及有無在雇主家中住宿之說詞,亦有矛盾。 4.綜上,A 君之說詞明顯與原告不符,豈能以A 君之供述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再者,本案之A 君與另案之A 君係屬同人,該A 君於本案曾表示(略以):「(你逃逸逾期後,有無工作?)我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八樓高的大樓內照顧當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嬰,期間從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等語。意謂A 君在原告這裡之雇用期間為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然依訴外人鍾一如(下稱訴外人)之訴願決定書所示「其一0三年三月七日詢問(調查)筆錄記載,A 外勞講的時間點有誤,我開的大力水手複合式餐廳是在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一情觀之,A 君既稱其在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原告家中上班,但訴外人卻稱其大力水手餐飲店在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則一0二年八月十五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這段期間,A 君豈有可能在二邊雇主處上班,顯有矛盾之處。 (六)末查原告在基隆市專勤隊之詢問筆錄中,雖係屬訴訟外自承之事項,但原告於筆錄中誤認A 君為其所雇用之外勞,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然被告、訴願機關均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僅依基隆專勤隊之詢問筆錄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訴願決定書顯然速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七)補充說明部分: 1.經查A 君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之詢問筆錄均未陳述,其曾在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一事,卻於一0三年三月九日詢問筆錄中供稱:「我要補充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大力水手餐飲店)廚房及浴室工作。忘記工作多久。在僱主郭先生家裡工作六個月」等語。又A 君可以明確說明照顧女嬰的起訖時間,卻無法說明何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及工作多久、工作時期有無重疊?且第二次警詢時之詢問方式均是以受處分人曾為某種陳述之誘導詢問,使證人可以得知作證之內容後再回答,又未使受處分人得以對質詰問。是該證人A 君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其證詞之內容亦顯然矛盾不實。 2.縱認A 君即是原告所聘僱之外籍人士(原告用詞為帶有岐視性之外籍新娘,逕予更正之),其所述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照顧原告女嬰之證言屬實,然參諸大力水手餐飲店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始結束營業之事實,則A 君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此段時間應係同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並照顧女嬰,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始專心照顧女嬰。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大力水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為鍾明芳,而鍾明芳又是原告之母親,由此推論大力水手餐飲店之店長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聘僱A 君時,A 君之工作內容即包括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從事廚房包漢堡及廁所清潔等雜務工作及於郭宇翔家中從事打掃及照顧小孩等家務工作。亦即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只有一個聘僱行為,僅工作內容於大力水手餐飲店結束營業前後有所不同,故應只裁處一個行政罰,不應割裂成二個行為分別處罰。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事項,並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縱認A 均即為原告所聘僱之外籍新娘,本件之聘僱行為與他案原告鍾一如之聘僱行為亦應屬一行為且僅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不應割裂為兩個行為而分別處罰。 三、本件被告答辯: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觀諸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在基隆市專勤隊接受之訊問筆錄及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於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均經原告親閱無訛後,使簽名捺印指紋,亦未見原告當場有提出爭執或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參酌訴外人鍾一如於基隆市專勤隊之訊問筆錄,相互勾稽後即可得知,原告違法雇用A 君,並自基隆市專勤隊訊問至被告訪談結束,訊問人員提供A 君照片予原告指認時,亦經原告自承照片上A 君為其所雇用,事後原告否認渠等違反雇用之外籍勞工並非基隆市專勤隊所提示照片上之A 君,業經原告當場爭執在案等語,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自非真實,不足為採。 (四)復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其目的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況系爭規定僅明文揭示違法雇用之事實一經成立即應受裁處,不問違法雇用需達一定期間。 (五)再者,觀諸A 君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略以):「(你逃逸逾期後,有無工作?)我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八樓高的大樓內照顧當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嬰,期間從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何人雇用你工作?何人支付你薪資?月薪多少?如何之父?工作內容為何?)男主人的太太雇用我,太太付我薪資,月薪二萬二千元。…照顧當時三個月大的女嬰、打掃、煮飯、洗衣及倒垃圾等家務工作。(你當時應徵工作時,是持何種證件出示予雇主夫婦,供查證或核對?)都沒有持任何證件應徵工作。(雇主有無與你簽訂契約?工作是由何人指派?有無提供食宿?)沒有簽訂契約,工作由男主人指派,伙食由我自己煮,居住在雇主家中」等語。核與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你曾經雇用外勞A 君魚住家從事清潔打掃及照顧小孩等家務工作,請說明)我確實曾雇用A 君照顧我當時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兒,持續二個月之久,工作到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離開我的住處為止。(你如何聘僱A 君?是否查驗證件?)先前工作認識,我請他到我住處協助我照顧小孩。原以為A 君是外籍配偶,並未查驗A 君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簽約?是否投保?如何計算薪資?工作內容為何?)沒有簽約、投保,有提供午餐,無提供住處,月薪二萬二千元,工作內容是家庭幫傭、清潔打掃及照顧小孩」等語,大致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基隆市專勤隊查獲,且原告於前述談話紀錄中亦自承有雇用A 君之事實,並確認基隆市專勤隊所提示之A 君相片,為其所雇用之外勞,而該談話紀錄亦經A 君及原告於末行簽認在案,而A 君對於工作內容、薪資給付等細節,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事後所稱顯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原則必須申請許可及例外事由。再按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A 君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經被告機關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已逾居留期間,其原申請核准至我國工作之許可已失效,雇主如欲聘僱應另行合法申請。原告固不否認有僱用一名外籍人士,惟是外籍配偶,並主張於行政調查程序中A 君所述細節與原告所供承細節有諸多不一致,懷疑A 君受到製作筆錄者的誘導詢問,且主張所雇用者非A 君;又在未能與A 君當庭對質前,A 君審判外指證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另即令原告所聘雇者為A 君,惟依A 君所述,其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開始照顧原告之女,而大力水手餐飲店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足認A 君至少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係同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並照顧女嬰,其後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僅有照顧女嬰,應屬一個聘僱行為,被告不應割裂成二個行為分別處罰等語。 (三)經查殊不論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自承確實聘僱A 君照顧當時三個月大的女兒,惟以為A 君是「外籍新娘」,並見過疑似其丈夫之男子,但也坦承沒有查證其身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十七頁以下),如此即已構成上述就業服務法之處罰。雖原告主張並非A 君,惟A 君到案後經收容於宜蘭外國人收容中心,業經遣返出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客觀上A 君已難於審判中進行對質詰問,而有例外事由。先不論對質詰問權之確保是否有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別,至少兩者保障之強度有別,本案屬罰鍰十五萬元的行政罰,尚無導致侵害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刑事處罰,對於原告所主張對質詰問權遭侵害尚應審究有無其他例外事由。經查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與訴外人鍾一如(即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案之原告)偕同製作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十七頁以下)之行政調查程序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提示A 君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基隆市基隆市專勤隊指證受僱於原告,在原告家中照顧三個月大女嬰之筆錄內容(參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以下),甚且告以A 君手機中存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提示手機內A 君與其女兒之合照等情,經原告指認在卷(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原告對此等指證均不否認,僅是對於聘僱時間為兩個月,沒有如A 君所言六個月之久,有所爭執,原告並說明A 君係在大力水手餐飲店結束後,開始僱用A 君,原告稱呼其為「雅雅」,此與A 君印尼姓名( ANA SORAYA) 之發音亦符。而專勤隊復於兩日後即同年三月九日再次詢問A 君,就原告上述供承提示A 君答覆,A 君就細節說明其中差異,如受僱時間為六個月,而非兩個月,以及其他與本案處罰要件無關之細節上差異等情(參見訴願卷第十六、十七頁)。是行政程序中已踐行證據提示並給予原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告或許因為對於處罰之事實並不爭執,亦無要求與A 君對質,是審判中因為A 君已出境而可觀上無從對質詰問,無侵害原告之對質詰問權,該指證筆錄有證據能力。 (四)又查依上述原告及A 君製作談話筆錄之時序觀之,A 君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及基隆市專勤隊製作兩份筆錄,分別指證其於逾期居留期間曾於桃園縣餐廳工作,及在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八樓高大樓內照顧年約三個月大的女嬰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及三十四頁),A 君並就受僱於原告之內容、薪資(二萬二千元)及日期(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陳述詳盡,且提示其手機通訊錄,存有原告夫妻之行動電話號碼。原告對此均不否認,僅就雇用時間有所爭執,主張僅有兩個月。惟查兩個月或六個月均無礙於有僱用之事實。至於原告不定時會至大力水手餐飲店幫忙,因而認識A 君,並於餐廳結束營業後,始開始雇用A 君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十七頁以下)。又查被告機關尚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調查,原告於當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原告仍坦承有聘雇A 君照顧女兒,時間為兩個月,工作到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離開原告住處為止(參見原處分卷第十四頁)。是不僅並無原告訴代所稱原告係遭誘導始為上述陳述之情,反係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數度據實以告,直至起訴後始翻異前詞,審判中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更遑論行政調查程序中,提示A 君手機中與原告之女的合照,經原告指認確為A 君及其女(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是難認有如原告指稱,所聘雇為另一位外籍移工之情。至於原告訴代針對於本案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放大檢視原告與A 君所述之不同,實忽略人會說謊及人的記憶不可能均完整正確等情,且本案意圖逃避處罰責任者為原告,其避重就輕當可想像,是以原告對於雇用期間及有無提供三餐及住宿等細節的陳述,用以證立A 君指控不實,實難成立。 (五)至原告訴代另主張A君自承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照顧 女嬰,惟大力水手餐飲店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即結束營業,從而此時段因同時於大力水手餐飲店工作並照顧女嬰,應僅屬一個聘僱行為等語。惟查訴外人鍾一如於行政程序中自承A 君工作時間為早上十一點至下午八點半,此與A 君所稱早上十點至下午八點,差距不大,足認為實(參見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理由),而如此工作時間怎可能同時照顧一名三個月大之嬰兒?就此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亦自承在餐廳結束後才雇用A 君(參見原處分卷第十九頁)。至於A 君對於受聘雇時間縱有無法確實陳述起訖時間,或與受雇於不論是原告或鍾一如之時間有部分重疊混淆,仍無礙其受雇於原告之事實。從而,不可能有原告訴代訴所主張僅一個僱用行為之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A 君之事實,不論是兩個月或六個月,均無礙於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原處分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十五萬元,其裁量權亦認合法正當。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即無違法不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