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葉修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4 月24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葉修銘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曾酒後駕車,被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一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元,一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因無駕駛執照,車子停在汽修廠前面空地,車子離馬路白線還有四公尺,我把車駛往前面五十公尺的空地停好後,就叫葉佐慶幫我代開,我等葉佐慶來時,因等了很久,我就到對面朋友那喝兩杯五十八度的高梁酒。後來葉佐慶來到了以後,因為車子有暗鎖才能發動,所以我發動之後想順便讓車子掉頭對著馬路,因為我堂哥葉佐慶對這個車子不熟,我想對著馬路,他等一下比較快,還沒有到馬路時,警察馬上就來上來取締,還沒駛入道路,警察即到場,叫我酒測。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六十七條第六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三)原告有無酒後駕車行駛道路之事實,請援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結果。 (四)被告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裁決時,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涉及刑事處罰部分尚未確定,本院刑事裁判如已確定,請通知被告,被告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裁決書罰鍰部分作後續裁處。 (五)原告酒後駕車是否已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舉發警員許哲彰是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可明。是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述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對於上述時、地,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違規,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此項事實亦經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基準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移車前位置現場照片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兩張及事後道路現場照片兩張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及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復經本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遭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舉發地點為空地而非道路,原告究竟有無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義之道路上,進而違反系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五)復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再參照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釋(略以):「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除路邊停車場及都市計畫停車場已敘明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外,置於路外停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則未限於供公眾停放車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只要該建築路之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車停放至對向路邊安利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距到路邊線約八、九公尺距離)」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觀之,原告似非於道路上酒後駕車。(六)惟查該函文另有員警於將車開入空地前,早發現原告喝酒之事實,內容(略以):「員警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區○○路○段○○○號旁約五十公尺處附近道路,發現4969-ZV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原告身帶濃厚酒氣於駕駛座上休息(並未當場攔獲其有駕車行為),原告坦承有飲酒情事,員警遂告誡其酒後不得駕車,不得擅自駛移車輛,並告知稍後將返回查看等語;待員警巡簽後返程(約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即發現原告將該車駛離原停放地點,停放至對向路邊安利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距到路邊線約八、九公尺距離),且僅原告於車上,員警確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請其配合實施吹氣酒測,當場舉發」等語。另依被告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喝酒後,坐在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休息,被員警發現,原告亦坦承喝酒,員警並勸誡原告勿移置車輛,會再返回查看。待員警離開後,嗣原告認停於路邊(白線外)怕阻礙交通,自行移車至五十公尺前方廣場空地,而於空地欲掉頭迴轉停放時,遭返回之員警查獲酒後駕車(移車)之事實,而抗辯其於該廣場空地而非道路上酒後駕車,然之前原告駕駛之車輛已從路邊之道路前移五十公尺至廣場空地之處,而為員警所親眼目睹且告誡過原告(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 (七)縱如原告所爭執該空地非屬道路等語屬實,然原告駕車從路邊經由道路移至空地,即有酒後駕車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以致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造成其他用路人經過該路段之公共危險。且因原告車輛停於路邊時,員警即嗅聞到其身上之酒味,惟未見駕車行為,故先行勸誡原告勿移置車輛,會再返回查看,然返回即見原告車輛已在空地,且原告仍駕駛車輛在空地掉頭迴轉中,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進而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是以,警員之舉發過程,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被告之裁罰有所違誤。 (八)又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種類均有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存,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當係立法者特別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但書亦得裁處之意旨。是原告雖已受刑事處罰確定,惟此等一年內不得考領、講習等管制性質之處罰,仍得併行而無違法,併其敘明。 (九)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七萬四千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