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號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因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4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經聲請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認定符合同法第60條第3 、4 、5 款所稱情節重大,其查獲違法事證略以:1.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 款: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汙染環境者: 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對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廠區配置圖中所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污染防治設備及廢棄物貯存區明顯僅止於蘆竹區內興段745 地號,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相對人查獲事證如下: ①相對人廠區西側圍籬內( 蘆竹區內興段748 、749 、750 地號) ,未經審查核准,設有10座20公噸桶槽貯貯存廢液,經採樣檢測毒性溶出試驗總鉻達8.58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TCLP:5mg/L),屬於含鉻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代碼C-0104) 。 ②相對人廠內及蘆竹區內興段748 地號,未經審查核准,設置標示D 類廢棄物桶槽,經採樣檢測結果,其中夾雜廢液閃火點小於60°C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代碼C-0301) 。 ③廠區內未經審查核准,設置2 座10噸桶槽未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許可文件內容,廠區內設置多座20公噸廢液貯槽,貯槽外標示「回收水」,經採樣檢測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60°C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代碼C-0301) 。 ④查獲廠內一般廢液貯存區與機械爐床焚化爐中間,未經審查核准,放置多桶標示C-0301之有害廢液。 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依據環保署派員至相對人查獲事證如下: ①相對人廠區內一般廢液貯存區查獲貯存閃火點小於60°C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代碼C-0301) ;相對人廠區對面西側圍籬區域中( 蘆竹區內興段748 、749 、750 地號) 標示為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液) 貯存區中,查獲標示閃火點小於60°C( 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經檢測並有氫 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大於12.5之廢液,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對人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 條規定。 ②相對人廠區內及西側圍籬區域中( 蘆竹區內興段748 、 749 、750 地號) 貯存之廢液,其盛裝容器上所標示之日期已超過3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除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之規定。 ③查獲相對人於內興段748 、749 地號,掩埋工業汙泥等廢棄物,經採樣檢測後,檢測毒性溶出試驗總銅最高達66.4mg/L,超過毒性溶出試驗標準( 總銅:15mg/L)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對人貯存有害廢棄物未依設施標準設置專門貯存場所,未有防止雨水滲入設施,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⑶據上,相對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廢液中所含之重金屬及底/ 灰渣中所含之重金屬與戴奧辛及? 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土壤環境,造成廠內及廠外貯存區( 蘆竹區內興段745 、748 、749 、750 地號) 及毗鄰相對人之大園滲眉埤生態環境危害,嚴重汙染環境。 2.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 款: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經環保署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查獲事實如下: ⑴比對相對人101 年12月至103 年7 月1 日廢液進場點收單、網路申報聯單及進廠磅單資料發現,收受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液,未申報或申報數量短少,並發現偽造磅單並開立虛偽證明。 ⑵相對人「廢液處理報告表」中所記載,103 年3 月2 日至5 日、5 月29日至6 月10日機械爐故障停爐,惟查相對人聯單資料仍申報該期間之固態廢棄物處理完成,並開立處理妥善處理證明文件。 ⑶廠區內外貯存有世全塗料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進場之D-1504廢液計12桶(1 公噸方型桶槽)尚未處理,惟進場應屬廢液屬閃火點小於60°C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3 01),錸德科技公司新竹11廠(103 年3 月5 日進廠)、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103 年3 月4 日及3 月13日進廠)、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103 年3 月12日進廠)之1 公噸廢液桶槽及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103 年5 月14日進廠)尚未處理仍存放於現場且卻上網申報該等廢棄物處理完成,並開具妥善處理文件,為虛偽證明。 ⑷相對人廠區內大型貯槽、小型廢液桶槽及內興段748 號空地貯存之小型廢液桶槽,經環保署103 年7 月3 日現場清點廢液數量約有1,591 噸尚未處理,惟要求相對人提供收受廢液尚未申報處理完成資料,卻僅剩256.32公噸,依據該資料顯示103 年6 月27日前收受之廢液,於103 年7 月3 日當日皆已申報處理完成,顯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且開具之妥善處理文件亦為虛偽證明。 ⑸經統計相對人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與營運紀錄資料,期間網路總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為90,575公噸,與相對人「進廠日報表」及「廢液處理報告表」中此期間總處理量( 約109,000 公噸) 超過網路申報重量甚多。顯示相對人確實有廢棄物收受申報不實之情形。 3.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5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⑴相對人於非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中廠區( 蘆竹區內興段748 、749 、750 地號) ,堆置大量液態及固態有害廢棄物,甚至將有害污泥掩埋至該區,上述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環保署於103 年8 月7 日及8 日以「地電阻影像法」( Ground-Penetrating Radar) 進行探測結果,顯示掩埋汙泥範圍約長15米x 寬12米x 深1.5 米,核算體積約270 立方米,以汙泥比重約2 估算,該處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估計約540 公噸。 ⑵相對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導致毗鄰相對人之大園區滲眉埤底泥重金屬鉛測得最高濃度為465mg/kg( 指標上限值161mg/kg) ,重金屬鎘測得最高濃度為3.42mg/kg(指標上限值2.49mg/kg)及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0.0371-TEQng/g,嚴重造成埤塘生態環境危害。 ⑶上述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㈡依前所述,因相對人有上開違規事宜,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認定情節重大,故於104 年6 月15日以桃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聲證1 )命相對人立即停工,並進行汙染改善作業。嗣經相對人聲請展期,故聲請人以104 年7 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2 )同意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5日貯存之事業廢棄物共計 2016.944公噸處理期限展延至復工後30日內完成處理。 ㈢詎料,相對人竟於104 年9 月18日向聲請人呈報擬將原廠區36名員工中解僱19位。後於同年10月23日,再解僱12名員工(聲證3 ),且均無轉介計畫,目前廠區員工僅剩3 位,解雇比例高達九成。故聲請人於104 年11月6 日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4 )以相對人廠內作業人力不足,如廠內廢棄物產生緊急情況,無法有效立即應變,有影響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虞,故廢止本府104 年7 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證2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陳述意見。惟因聲證4 所示函文說明段,…故廢止本府104 年7 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文號誤植,故於104 年11月16日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5 )更正為廢止本府104 年7 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證2)。 ㈣經相對人陳述意見後,聲請人遂以104 年11月3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6 )廢止104 年7 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即聲證2 ),並限期相對人於文到日起3 日內表達清理承諾或清理能力證明文件、10日內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依聲請人核准後方式於30日內完成廠內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屆期未提送或清理完畢,聲請人將依法代履行,必要時並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 日以宇(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達清理意願及提出計劃書(聲證7 ),惟因相對人目前廠區內僅剩3 名員工且仍屬停工狀態,衡情實無力自行處理,而有委託其他廠商清理之必要。故聲請人以104 年12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8 )命相對人於10日內提報委託清理之廢棄物處理計畫,命相對人另覓廠商處理。經相對人以104 年12月16日宇(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聲證9 )拒絕,並堅持自行處理。惟相對人無力自行處理之原因已如前述,為避免相對人廠房內廢棄物產生緊急狀況相對人無力處理,故聲請人現擬委請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算清除處理(聲證10),並向相對人請求清理及衍生費用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506萬6525元。 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查相對人目前雖登記資本額高達八億(聲證11),惟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第118 建號,均設有士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 億5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證12)。且相對人方於104 年9 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報擬將原廠區36名員工中解聘19位。後於同年10月23日,再解僱12名員工(聲證3 ),且均無轉介計畫,目前廠區員工僅剩3 位,解雇比例高達九成。而因上開汙染情事,相對人因違反廢清法現已經桃園地檢署依法起訴,刻蒙鈞院審理中(聲證13)。衡情相對人目前經營已陷入困境,日後恐無資力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日後所衍生之民事求償,更遑論賠償聲請人因代履行所生之上開費用。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清除改善污染之責任,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06萬65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㈥聲明: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4506萬65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即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前開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其一即為「代履行」,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及第34條分別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2 項)。」、「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則依前揭第點所述意旨之同理,機關對於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機關得預估其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即得逕行移送執行。是以,於機關得代義務人履行之情況下,機關本應於預估代履行費用後,先行限期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逾期不為繳納時,再直接以該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即可。機關若未先行通知義務人限期命繳納代履行預估費用或該限期命給付代履行預估費用之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時,機關均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第4 項)。」。 ㈡則由前開規定可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處理,事業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即可移送強制執行。是以,依法仍以事業自行清除、處理為原則,如其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時,主管機關始有代履行、並向事業求償代履行費用之餘地。 ㈢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並自91年試運轉期間結束後正式營運迄今。該機構核可收受固體廢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每月廢棄物處理量為3,450 公噸(機械式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2,850 公噸、廢液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600 公噸),處理方式採焚化處理,焚化處理後產出衍生性廢棄物即焚化爐底渣(代碼D-1103)及焚化爐飛灰(代碼D-1001),底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相對人公司焚化爐產出之飛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1 款,因含有鉛、鎘、汞、鋅、銅、鉻、砷、鎳等重金屬及戴奧辛,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2 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應分別處理,底渣應為掩埋處理,飛灰則應為固化處理,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均應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相對人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該公司副總經理曾順源、及工務經裡徐松江,長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共同指示廠內員工為「違法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收受廢棄物」、「不實申報及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械爐值班紀錄表等文書」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不法行為,遭桃園地檢署偵查後將相對人公司、曾順源、徐松江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96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再者,依卷內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往來信函可知,相對人業已提出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有清除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義務一節,洵屬有據。 ㈣查聲請人主張:清理費用達4506萬6525元一節,乃提出「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評估資料1 份為憑(本院卷第51-54 頁),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卷附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亦有提出其清運計畫(同卷第44-1頁),則究竟何者之方案、費用較為可採,法院依現有資料本難加以審查,故應由聲請人將該預估金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應限期命相對人繳納該費用,始不致日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程序時,逕予扣押、執行與實際代履行費用顯不相當之金額,而有損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更不致使相對人失去因此更為積極自行清運以免日後遭追徵高額代履行費用,及以免財產遭扣押、執行程序之機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關於聲請人將該預估金額通知相對人並限期命相對人繳納代履行預估費用之文件,聲請人亦陳明:尚未將預估清理費用為4506萬6525元一事通知相對人,亦即尚未告知相對人若未於期限內清運完畢或繳納上開代履行費用將移送執行等語,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 ㈤再查,聲請人所屬環保局因相對人公司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於104 年6 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立即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於說明欄第五項並載:貴事業應提出污染改善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含逕流廢水削減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改善措施、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及流向追蹤管理改善措施及其他自行改善措施等內容,報本局審定後據以執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貴事業於復工前,應檢具前開計畫執行成果及改善完成報告,經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等語,以上見聲證一函文,本院卷第10頁),嗣相對人於同年6 月18日申請「104 年5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5日貯存之事業廢棄物(共2016.944公噸)」處理期限展延至其復工後30日內完成,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函覆同意展延處理期限之上開申請(本院卷第13頁,聲證二),惟嗣後聲請人於104 年11月6 日乃發函廢止前開准予展延處理廢棄物期限之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之廢止理由略以:相對人自停工迄今,廠區廢棄物已存放逾5 個月,長期堆置恐衍生環境衛生問題,另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提報大量解雇計畫書,預計104 年11月26日後廠內員工將解雇至人數僅3 人,在廠內作業人力不足之情形下,如廠內廢棄物產生緊急情況,無法有效立即應變,有影響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虞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並於104 年11月30日再次發函表明廢止其先前104 年7 月9 日之函文,並告以限期相對人於文到3 日內表達清理承諾或清理能力證明文件,10日內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依本府核准後方式於30日內完成廠內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屆期未提送或清理完畢,本府將依法代履行,必要時並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聲證6 )。聲請人於104 年12月9 日並再次發函通知「限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報委託清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並依本符核准方式於30日內完成廠內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屆期未提送或清理完畢,本府將依法代履行,必要時並為強制執行,及向相對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聲證八)。 ㈥依前所述,可知聲請人(債權人)乃以債務人(相對人)業將員工大量資遣,僅餘3 名員工,且現處停工狀態,而認相對人作業人力不足、無法有效立即應變,已無能力自行處理廢棄物之情。惟查,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5日遭勒令停工後,已多次具狀陳明:請環保局派員到場監督廠內焚化處理程序,相對人願立即召回廠內原任職之同仁,共同處理廠內貯存之廢棄物,本廠並非無能力處理廢棄物,係因環保局未給與本廠處理之時程等語,有相對人公司104 年8 月3 日函所附陳情書(本院卷第25-29 頁)、104 年9 月23日函(本院卷第30-32 頁)、104 年10月1 日函文(本院卷第40頁)、104 年12月2 日函文(本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44-1頁),觀諸該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之內容,應屬具體(已說明處理廠內各種廢棄物之所需時間,及該處理計畫所需之全部時程,約需50天),而審酌相對人為「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且當初環保局並非因該公司無實質處理能力而進行停工處分,且依聲請人之相關函文內容,亦未提及聲請人廠內設備不符規定之情,是應認相對人應具有自行處理廢棄物之能力,則聲請人於未具體說明相對人之計畫有何不可行之理由下,逕行尋找他人(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定代履行之計畫,且清運之金額高達4506萬6525元(依所載之吊車、挖土機、堆高機之租賃日數,載為90天,參本院卷第51-54 頁),而否准相對人自行清運之計畫,尚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所述:因相對人現處於停工狀態,無法自行處理廢棄物一節,惟按,所謂「停工」應係指相對人不得再行收受或處理新的廢棄物,但對於已在廠內之廢棄物,相對人本應負有清除、處理之責,此由聲請人104 年6 月15日之勒令停工函中亦要求相對人進行污染改善作業一情(本院卷第10頁),可資佐證,附此敘明。 ㈦又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員工大量解雇,僅剩3 位員工,且相對人業經起訴,目前經營陷入困境,日後恐無資力清償相對人所有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日後所衍生之民事求償,更遑論賠償聲請人因代履行所生之上開費用,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清除改善污染之責任,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請求假扣押其財產等語,惟查,依相對人之前述函文,可知係因遭停工後,聲請人又不同意相對人自行清運廢棄物,因此考量員工之健康、安全及生計才予以解雇,經核並非為求逃避責任或脫產之惡意解雇,至聲請人之不動產,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亦無從或難以脫產,且依現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脫產之跡象。且查,依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已一再陳明願意且有能力可以自行清運廠內原有之廢棄物,並請環保局派員監督,是本院亦難逕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之意思,此外,復無法逕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㈧末以,如因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金錢義務之人,若該行政處分業經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0 號裁定意旨)。即聲請人在面對類此案件,應於預估代履行費用後,逕予通知相對人,並為限期命相對人繳納預估費用之處分,且於處分書上敘明「如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逾期未繳納者,聲請人將移送強制執行」等字句,並待相對人逾期確不為繳納,且該命限期繳納之處分具執行力時,逕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即可,本無庸聲請假扣押,除非聲請人可釋明於命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逕送強制執行前,尚有何具體之情形(非以法條抽象說明)可認相對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時,始有聲請假扣押之實益及空間。否則聲請人既已可為本案執行,實無庸再為暫時之假扣押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假扣押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