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蓉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0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漏報所得額15,773,056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1,829,792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829,79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182,979 元,應補稅額1,182,97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591,48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未分配盈餘10,177,335元及罰鍰508,867 元(復查決定附於北高行卷第16至18頁),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原告95年、96年間之營業稅乙案,因原告未對復查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為由,即逕以認定本件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並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惟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否則依法即屬有違。次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係不同之稅別,各具課徵要件,二者間並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稅捐之課徵要件情事。故行政法院就所審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得斟酌刑事法院或相關連之營業稅事件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事件之判決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 號判決亦可參酌。 ㈡本件原告雖對於另案即被告所作成之95年、96年間營業稅復查決定乙案,後續並未提出行政救濟。惟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課徵要件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意旨,斟酌及調查事實內容,即逕依另案營業稅之認定內容,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詎被告竟未對未分配盈餘課稅要件重新檢視,即逕依營業稅復查決定結果,作成本件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㈢再者,縱令原告未對另案95年、96年間營業稅復查決定,提起後續之行政救濟,惟此至多亦係原告考量時間勞費支出,及節省行政與司法資源等因素下所為決定。此並不代表原告對於另案復查決定書所載內容完全承認,更無允許被告得援引營業稅處分內容,而逕行認定本件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事。是以,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對此並未審酌,依法亦應一併撤銷之。 ㈣罰鍰處分部分:本件加徵96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既有所違.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補稅處分之內容及金額,作為認定罰鍰金額之依據,甚為灼明。再者,本件原告並無「短報或漏報」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竟仍做成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竟未審酌,依法亦應一併撤銷之。又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同法第7 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課處,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縱令本件原告有何短報或漏報所得額等情事(假設語氣),惟被告亦應證明原告有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所稱故意過失情事,始得作成罰鍰處分,詎被告既未敘明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提具相關證明,即逕行認定原告對短、漏報營所稅一節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處以罰鍰,顯已違前揭行政罰法笫1 條及第7 條之意旨,應予撤銷。再者,於被告調整原告年度所得前,試問原告如何能認定該年度盈餘數目為何?又如何能於次年度股東會進行未分配盈餘?換言之,縱令本件被告調整後之年度所得額為正確者(原告對此否認),惟被告既遲於數年後始進行調整,試問原告如何能於回溯於數年前之股東會,依據被告今日調整後之盈餘,及時進行盈餘分配?顯見被告之罰鍰處分,顯與客觀事實有悖,對人民課予此等義務,亦屬苛求,與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範內容,亦有違憲之虞。 ㈤據上,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規範,原告自不應受罰,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事件,申經被告依原告提示之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及數量查核,以其進、銷存明細表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及數量明顯不符,且95年度期末原料之品名、數量與96年度期初原料之品名、數量不符,又相同產品名稱之直接原料用料亦不相同,核認其直接原料明細表、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品名規格顯不詳實,遂予以詳查結果如下:1.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其中噴霧式隱形保護膜等項目之成品名稱、數量核與耗用直接原料之名稱及數量不符部分,核認該直接原料已耗用,原告95、96年度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銷售額分別合計15,049,490元(應稅銷售額10,788,393元、免稅銷售額4,261,097 元)、26,226,112元(應稅銷售額13,817,282元、免稅銷售額12,408,830元)。2.產銷存明細表:其9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與96年度期初存貨明細不符,依其帳證資料並無存貨損失之記載,核其95、96年度有漏開應稅統一發票18,395元、112,154 元;另部分產品有銷售金額,惟並無相關之進貨憑證,核算95、96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6,024,596 元及10,565,210元。3.據上,依上開查得事證,核定原告漏報應稅銷售額24,736,224元、免稅銷售額16,669,927元及補徵營業稅額1,236,81 2元。 ㈡原告不服,於復查階段提出書面說明直接原料明細表其原料配料及用料情形,並補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被告查核結果如下:1.就其進貨憑證與進貨簿逐筆核對,其95、96年度進貨MU- 純起司棒60g 等項目產品金額合計4,836,138 元,查無相關進項憑證,惟此部分確有銷貨之事實,核認其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2.就其提示之進銷貨憑證、進貨簿、銷貨簿及直接原料明細帳等相關帳簿憑證查核:關於原料「去皮清肉」、「里肌肉」等漏報免稅銷售額14,820,830元部分,經查原告將經加工之生鮮肉品(免稅產品)銷售與瑞徠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加工為寵物食品(應稅產品)後再賣回,有統一發票可稽,因系爭成品及原料耗用均以KG為單位,尚無從認定其有漏銷之情形;噴霧式隱形保護膜等項目,銷售額20,393,974元,核其成品名稱、數量與耗用直接原料之名稱及數量相符,原核定漏報應稅銷售額部分應予追減;原告9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與96年度期初存貨明細不符,核定95、96年度漏開應稅統一發票18,395元、112,154 元部分,尚無具體違章事證,亦應予追減。3.再查原告「五合一疫苗」及「動物VCD 」等項成品實際用料、原物料明細表與進項憑證、直接原料明細帳無法勾稽相符,又原告之財產目錄並無機器設備可供生產、製造及加工,核認原告之營業性質為買賣業,進貨產品均以包、瓶、支、罐、桶等單位數購入,嗣再以原購入單位數出售,審酌該等產品單位數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原告自無法將該等產品分割出售,惟原告所編製之直接原料明細表耗用單位數多以「非整數」耗用(例:福德士幼犬疫苗1.5 支、動物VCD 0.18PCS 等),且原告未能就直接原料耗用之不合理,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經就該等產品非以包、瓶、支、罐及桶等單位組合銷售部分查核,其中「3M寵物隨手黏」等項目之成品名稱、數量核與耗用直接原料之名稱及數量不符部分,銷售額合計6,060,798 元,核認直接原料確已耗用,涉有漏報銷售額。據上,經重行核算原告漏報應稅銷售額4,211,701 元(95年度2,209,511 元,96年度2,002,190 元)及免稅銷售額合計1,849,097 元(95年度1,648,011 元,96年度201,086 元),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核算應補徵營業稅額 213,496 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023,316 元。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㈢從上開營業稅案件查核過程可知,被告係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提示之相關明細表、帳簿憑證逐一核對,方核認原告有漏報應稅、免稅銷售額及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違章。又查原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將上開漏報銷售額列入,即同時涉有漏報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違章,案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其9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203,276 元,且相關成本業已列報,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亦已列報成本,僅係未取得憑證,不影響營業成本之核定等由,變更核定漏報所得額2,203,276 元在案。從而,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復查已確定案件,重行核算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所得額2,203,276 元。進而更正本件96年度未分配盈餘漏報稅後純益1,652,457 元〔2,203,276 ×(1-25%) 〕,復查決定乃追減未分配盈餘10,177,335元(11,829,792元-1,652,457 元),變更核定為1,652,457 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㈣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事件,被告於復查時已就原告提示之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及數量查對結果,作成對原告有利之決定,業已善盡舉證責任及調查之能事,原告如有反證,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僅陳述本件營業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要件不同,不應受營業稅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難謂有據。至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併予陳明。 ㈤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漏稅額超過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查得原告有漏報營業收入及有部分進貨帳雖有帳載,惟未附具進貨憑證之情,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提供相關事證、進貨憑證供核,是原告未將系爭漏報銷售額列入申報,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所得額2,203,276 元,進而本件96年度未分配盈餘亦漏報稅後純益1,652,457 元,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65,245 元處0.5 倍之罰鍰82,622元,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所附之相關資料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第4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又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再者,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觀諸前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內容,乃針對違反所得稅法之行為,就不同違章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以期合乎比例原則,經核尚屬合理,並無不當,亦無違相關母法及母法之立法精神或目的,是被告於本件予以援用,尚無不合。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65,245 元),並就漏報未分配盈餘,按所漏稅額(即165,245 元)處以0.5 倍罰鍰(計82,622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關於原告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稅事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另關於原告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1頁),故亦足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其95年、96年之營業稅案,因未對復查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即逕依上開營業稅之金額而認定本件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並作成本件復查決定,卻未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相關判決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提出此等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要件事實,關於原告有無銷售相關產品之事實、銷售數量多寡、是否漏報營業收入及所得額(及其數額)、是否漏報未分配盈餘(及其數額)等,為(稅捐)權利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先予敘明。 ⑵查本案係因原告於申報96年度營所稅時,列報未分配盈餘為0 元,嗣經查獲其漏報所得額,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因而重行核定其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所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因此,原告於96年度申報之營所稅究竟有無漏報所得額,即成為判斷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究竟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從而,本件自應先針對上開前提事實(原告96年度申報之營所稅究有無漏報所得額,亦即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先為論究。 ⑶查原告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478,323 元,被告依三重稽徵所通報99年度財營業稅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提供之營業稅違章查核資料,查獲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因無確實售價,依成本價核定漏報營業收入26,338,266元,另有銷貨未取得進項憑證,依銷售額按部頒成本率推估未取得憑證之營業成本10,565,210元,核定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5,773,056元(即26,338,266元-10,565,210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6,251,379元(即原申報478,323 元+15,773,056元),補徵稅額3,943,264 元,並按漏稅額3,943,264 元處1 倍罰鍰。嗣原告對營業稅之補稅及裁罰提起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原告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漏報應稅銷售額合計4,211,701 元及免稅銷售額合計1,849,097 元(其中96年度漏報應稅銷售額2,002,190 元及免稅銷售額201,086 元)、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合計4,836,138 元(其中96年度未取得進項憑證850,482 元),且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乃依原告於營業稅案件復查階段提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查核上開96年度漏報收入其營業成本業已列報,另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不影響所得計算,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2,203,276 元(2,002,190 元+201,086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81,599 元(即478,323 元+2,203,276 元)及漏稅額550,819 元,並按漏稅額處0.8 倍罰鍰440,655 元。原告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上情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告就96年度營所稅「本稅」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中查明並認定在案(詳參卷附之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足信屬實。 ⑷原告於該案中,雖曾以:其產品係分裝後出售、部分產品係作為贈品等語,而主張被告之認定有誤。惟查,被告業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進貨明細帳、96年度直接原料明細表及96年度商品產銷存明細表進行查核,認定原告96年度漏報銷售營業收入2,203,276 元,並製有明細表1 份為憑(即北高行上開判決之附表,詳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原告之上開陳述與質疑,亦於該案判決中詳予分析及說明(詳參該判決之理由),因此,足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所認定「原告96年度營所稅申報,確有漏報所得額」一情,堪信屬實。 ⑸原告於本案中雖復稱:關於96年度營所稅本稅部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然判決原告敗訴,在該案中,被告有提出其計算原告漏稅的明細表,被告是依據漏報銷售數量及單價,計算各項漏報銷售額後,加總得出原告有2,203,276 元的漏報所得,但從被告的計算表中,被告似乎漏未扣除進貨成本,故漏報所得額是有高估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30日筆錄),惟查,被告對此陳明略以:原告所指進貨成本未扣除一情,被告在該北高行案件已有陳述,也有作分析;因為營所稅是隨著營業稅通報的事實,在營業稅復查階段時,根據原告提示的帳簿憑證重新審認,追減了大部分的漏報部分,核定的主要根據,就是依原告提出的直接原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9-29頁),被告審查後,就其中無法勾稽的部分作成漏報銷售明細表(即本院卷第40至41頁,理由則詳如北高行103 訴1863號判決第12頁⒊,即本院卷第35至37頁),當初就這部分有請原告說明,但原告所提事證仍然無法說明,所以就其「耗用成本」核定漏報的銷貨收入。例如,原告直接原料明細表中的「狗玩具」、數量7PCE,其直接原料包含原料名稱為「專用超軟牙骨(膏)3 支」、總金額「222 」等項目,但被告認定狗玩具7P CE 為何需要專用超軟牙骨(膏)3 支,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所以被告認定專用超軟牙骨(膏)3 支為漏報銷售額;另例如,直接原料明細表中的「用品」有81盒,其直接原料包含「R1547 」81.81PCE,但用品為整數,直接原料卻非整數,不合理,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所以被告認定R1547 其中0.81PCE 的部分為漏報銷售額。所以,被告已經就能認定的部分盡量作有利原告的認定,真的無法認定的才認定為漏報銷售額等語(亦詳參本院 104 年9 月30日筆錄)。是據上可知,被告之認定已係作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原告所指漏未扣除進貨成本之情,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3.此外,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因原告認定之所得額與被告核定之結果不同,原告既認被告核定之所得額有錯誤,自不可能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依被告核定之數額申報,是縱原告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數額有誤,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就原告漏報之未分配盈餘,依法不應裁處罰鍰等語。惟查,漏報「營業收入(所得)」及漏報「未分配盈餘」,究其實質並非同一行為,且按該兩種制度之設計目的不同,裁罰目的也不同,而原告主觀上縱認並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告就原告96年度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核與相關法規均無相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