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宜彥 輔 佐 人 卓庭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4 年3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4 年1 月8 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民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育有子女購屋,原告之子女分別為91年9 月、96年1 月出生,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上開利息補貼之申請,嗣經被告發給核定證明),被告嗣於 103 年間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前二年(採計101 、102 年財稅資料)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111 萬2,608 元,超過103 年度申請標準(桃園市家庭年收入百分之五十分位點為111 萬元),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4 年1 月8 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經複查列為不合格戶,並自事實發生日(104 年1 月1 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且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下稱原處分,附於本院卷第9-1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103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查核計畫之家庭收入,是查核 101 及102 年度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被告稱其標準是依據98年度、100 年度、103 年度家庭年收入50%分位點之金額取最大值。惟此標準跳脫101 、102 年度家庭年收入50%分位點金額取樣,且103 年度查核標準金額各縣市皆比101 年度查核標準金額高,僅桃園縣及新竹縣、市標準降低,桃園縣101 年度查核標準金額為144 萬元,103 年度查核標準金額為111 萬元,其標準無法源依據,亦不合理。原告不服被告查核計畫之家庭年收入採計財稅資料,原告主張家庭年收入應採計綜合所得,被告的家庭年收入採計法源依據不明確,如附件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㈡原告與其配偶101 年度綜合所得為105 萬8,137 元、102 年度綜合所得為115 萬8,196 元,平均值為110 萬8,166.5 元,低於桃園市標準111 萬元,且102 年度所得中之5 萬元為配偶年終摸彩,抽中頭獎5 萬元,為機會所得類別,非每年的固定所得。 ㈢原告因符合被告優惠利率補貼資格而首次購屋,然經被告取消原告合格戶資格後,造成原告目前無法以首次購屋的優惠利率向銀行貸款,原來的優惠利率為1.417 %,不合格戶後為2.275 %,增加0.858 %的利息支出,每年增加1 萬6,871 元的利息支出,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財政部首次購屋的優惠利率2.02%,增加原告的利息負擔。為此,請求撤銷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㈣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㈡內政部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家庭成員」者: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50%分位點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第22點第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㈢內政部103 年12月0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肆點查核內容,有關98年度及100 年度核定戶查核重點項目,查核對象為「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重點查核項目3 :「查核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103 年度查核金額」、查核依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查核內容:「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本次指101 年及102 年)家庭收入平均值是否超過103 年度查核時申請人戶籍地之查核金額(詳查核金額表)」(被證3 )。㈣原告及其配偶卓庭瑄101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05 萬8,137 元,另10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15 萬8,196 元(原證1 )。原告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准後,其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平鎮區○○路○段0 號8 樓之家庭成員,包括原告與其配偶卓庭瑄,及其等生育子女李奕慧、李奕螢等四人(被證4 )。被告於查核期間,經查詢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予內政部營建署之財稅資料結果,原告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家庭收入總額為 222 萬5,217 元,其平均值為111 萬2,608 元(被證5 ),已超出內政部所定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103 年度計畫查核金額111 萬元,不符貸款利息補貼要件,是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4 年1 月8 日原處分函將原告列為不合格戶,並通知原告停止補貼貸款利息,並應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於法有據。 ㈤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其提出申請書簽名表示已詳讀並願遵守第4 點事項:「第3 年起之利率,對於家庭年收入超過50%分位點者,不提供優惠利率(政府不予補貼利率),依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利率辦理(償還年限不受限)。」,此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於接獲內政部103 年12月9 日前揭函文及所附「103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後,按該計畫「肆、查核內容」所示查核依據,即「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50分位點。」之規定(被證2 ),以內政部核定查核當年即103 年度之查核金額111 萬元為標準(被證3 即督導計畫第5 頁),據以計算原告101 、102 年度之家庭收入平均值是否超出111 萬元之查核金額,並無違誤。原告未察「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家庭成員」與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家庭收入」等內容,徒以原告及其配偶等2 人於101 、102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即遽主張其家庭收入平均值為110 萬8,166.5 元,而未逾內政部103 年度查核金額111 萬元等語,殊非可取。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103 年間查核之結果,以原告前二年(採計101 、102 年財稅資料)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111 萬2,608 元,超過103 年度申請標準(桃園市家庭年收入百分之五十分位點為111 萬元),因而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通知原告經列為不合格戶,並自事實發生日(104 年1 月1 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且應返還已撥付補貼利息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而內政部為落實辦理前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前所述,行政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然尚非謂可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如行政機關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 3.觀諸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2 、6 、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㈡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㈥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1 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㈢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㈦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3 年起,查核日前2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50%分位點。」,第22點第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 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 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詳參本院卷第26至30頁所附之作業規定)。 4.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卓庭瑄於88年結婚後,育有李奕慧(91年9 月出生)、李奕螢(96年1 月出生)等2 名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01 至103 頁),是依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申請人)與其配偶及2 名子女等共計四人,均屬其家庭成員無誤。又查,原告與其家庭成員於101 、102 年之總收入為222 萬5,217 元,有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查詢之收入及財產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是據此計算其平均值為111 萬2,608 元,應屬無誤。至原告提出之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 份,依其資料固記載原告與其配偶卓庭瑄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05 萬8,137 元,另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15 萬8,196 元(詳參本院卷第7 至8 頁,若以此兩金額計算之平均值為110 萬8,166 元.5元),惟查,上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與其配偶等二人之所得,而如前所述,原告之家庭成員除原告與其配偶以外,尚包含其兩名子女,參以原告亦自陳:其子女於101 、102 年度另有基金所得(未申報,因免繳所得稅)等語,因此,原告家庭成員之總收入自應計入前開子女之基金收入。是原告主張其101 、102 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平均值,應按前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之金額計算為110 萬8,166元.5元一節,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5.依前所述,原告與其家庭成員於101 、102 年之總收入為222 萬5,217 元,平均值為111 萬2,608 元,固為真實。惟查,上開102 年度之收入中有一筆「5 萬元」,係原告配偶在公司102 年年終尾牙摸彩時所獲得之金額,此有原告配偶任職之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函文1 份(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公司年終尾牙摸彩活動中能摸到獎品或抽中獎金之機率,實屬極低,且其性質具有射倖性,亦非常態,是該筆收入自非屬固定收入。 就本件而言,原告與其配偶二人均係一般上班族,不論是參照其等101 、102 年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是被告調閱之原告家庭收入及財產明細,可知其二人每年領取的薪資大致上均屬固定;且依被告所述,「若不計入系爭5 萬元之摸彩獎金收入,則原告101 、102 年之家庭收入平均值就不會超過查核標準之50%分位點」,因此,該筆5 萬元獎金是否計入原告101 、102 年度家庭收入之查核範圍,將影響原告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此問題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6.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係認定原告101 及102 年度之家庭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與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符,因而終止其補貼。經查:前揭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係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㈦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3 年起,查核日前2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50%分位點。」(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以此參照同作業規定之第15點第1 項第3 款「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㈢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之規定,可知前揭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目的,乃因相關利息補貼原係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故於審核之初,即規定家庭年收入較低者始符合申請資格,而自第三年起仍需查核申請人之家庭收入是否仍符合年收入較低者之情形,以符合系爭補貼係為落實政府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立法本意。核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自尚無不合【至原告對於被告所採查核標準為何係「111 萬元」之質疑,此業經本院向內政部查詢,並經內政部於104 年9 月9 日函覆詳細說明在案(參本院卷第145-156 頁),雖原告對此仍存有質疑,惟按行政機關就應採取之相關查核標準於法規範圍內本有其裁量權,此部分本院審核後認為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7.就本案而言,原告101 、102 年度之家庭收入平均值111 萬2,608 元,超過查核之標準值「111 萬元」,惟查,其超過標準值之數額僅2,608 元,且此平均值係因計入102 年底原告配偶之摸彩獎金5 萬元所致(若扣除此筆獎金5 萬元之所得,則原告101 、102 年家庭收入平均值為108 萬7,608 元,即未超過查核標準),是可知原告前開兩年之家庭收入平均值實際上已極為接近查核標準,亦即其家庭收入非高;衡酌系爭購屋貸款利息之補貼期間為長期(前二年零利率),然原告配偶102 年間所獲得之年終摸彩獎金5 萬元僅為一次性、一時性之所得,準此,若欲落實政府補貼中低收入戶之美意,實不應僅因申請人「意外地」、「無預期地」獲得一筆5 萬元之摸彩獎金,即將原告原經認定符合之補貼資格一筆勾銷。 8.據上,考量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改善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雖有「形式上」違反規定之情形(即101 、102 年度家庭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惟如前所述,其所超過查核標準之金額極低,且超過之原因僅係因為一筆「意外地」、「無預期地」且屬一次性所得之摸彩獎金5 萬元所致,核此獎金之金額非高,且依常情而言,原告與其配偶在往後之年度應難再獲得相同之意外收入【按若屬超級幸運者自另當別論,惟究其性質既屬一次性之非常態所得,且金額非高,本院認為仍不應列入家庭收入金額之查核範圍;又若,假設一次性之所得金額高達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時,則本院認為此種情形又應另當別論;至於判斷標準何在,仍應依個案情節分別判斷】,是可知原告往後之家庭收入,並不會因獲得該筆5 萬元之摸彩獎金而有顯著的提高,亦即原告之家庭收入在實質上仍屬中低收入戶,政府給與補貼並無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與立法目的;若僅依形式判斷而認為原告不符規定並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在實質上違反了「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容有未合。 9.況且,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申請到本件補貼利息後,即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配偶、未成年子女遷入該址(依本院卷第43頁戶籍資料,顯示自101 年6 月19日遷入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 號8 樓)居住迄今,是可知獲有利息補貼之系爭房屋,即為原告之所以能安心養育子女、居住之處所,原告對於自己之自有住宅確有迫切需求,若僅因前述金額非高、且非原告可預期之意外摸彩獎金收入,即逕認原告不符利息補貼之資格並終止其補貼,則原告如何能安心養育子女?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告形式上雖有不符規定之情,然該情節係因原告配偶獲得一筆年終摸彩獎金5 萬元所致,若因此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立法意旨,有違行政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