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號民國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世金即榮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6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冠蓋工程行承攬苗栗縣竹南鎮「尚順大承」部分模板工程,因其自有人力不足,遂向訴外人吳榮龍與劉仁華(下稱下包廠商)請求人力支援,以使模板工程順利完成,待工程查驗完畢後,即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冠蓋工程行收取工程款。原告並於97年7 、8 月間要求下包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向其報銷工程款,該下包廠商即交付「雅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鳴公司)於97年8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營業稅額75,000元,原告即將系爭統一發票3 紙依法申報並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103 年6 月間查獲,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應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並處罰鍰112,500 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97年7 、8 月營業稅已依法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完竣,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此核課期間應為5 年無疑。然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6 月間始發現原告申報有誤之情事,早已逾上開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逕自適用核課期間為7 年之規定,可見被告完全無視本件係「有進貨之事實(即購買勞務)」,而執意認定為「無進貨之事實」,因而產生爭議。㈡次查,原告依約定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1,532,752 元,其收據正本亦可當庭勘驗,而下包廠商所交付之系爭統一發票3 紙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營業稅,原告當時並不曉得雅鳴公司為虛設行號,係基於相信下包廠商而接受系爭發票。又本件被告完全不傳訊相關人證,無視原告自復查、訴願程序中一再強調進貨購買勞務之對象,均為下包廠商吳榮龍及劉仁華等人,且下包廠商亦承認有交付系爭發票予原告。惟被告卻僅作書面審核,其結果自非事實,其相關程序自然亦悖於證據法則。是懇請鈞院調查原告有無於97年5 月間向冠蓋工程行承攬上開「尚順大承」部分模板工程?區域範圍是否包括A 區、B 區及D 區?原告是否皆依約完工?並傳喚冠蓋工程行作證。並調查原告於97年6 月間有無轉包上述工程於下包廠商(即吳榮龍、劉仁華等人),區域範圍是否亦為A 區、B 區、D 區?下包廠商是否有向原告領取工程款?下包廠商是否有交付原告系爭統一發票3 紙? ㈢據上,下包廠商與雅鳴公司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即購買勞務),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徒以一般文件即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完全不考慮本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且其核課期間依法應為5 年。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2條第1 款、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所明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次按「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定有明文。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令所明釋。末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無進項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㈢經查,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黃勝凱及吳雅鳴等2 人為雅鳴公司涉案期間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至98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3 張,銷售額合計166,160,192 元,稅額8,308,014 元,供銓鴻國際有限公司等33家下游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原告以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且黃勝凱亦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原告自無可能向雅鳴公司進貨。合先敘明。 ㈣再依據原告所提示之銷貨發票、付款簽收簿及領取工程款支票等資料觀之,原告雖主張付款簽收簿有吳榮龍及劉仁華收取現金之簽名,而為支付雅鳴公司工程款之證明,惟經核對雅鳴公司所得給付清單後,並無該2 位員工或股東,又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僅有「吳榮龍」或「華」簽名,無任何支付雅鳴公司工程款或與其關係之備註,與營業人支付貨款之常情有違,實難僅憑個人簽名即認定原告確有支付事實。且原告開立與冠蓋工程行發票5,117,040 元,及領取冠蓋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林明治」所開立之支票1,923,558 元,與其主張有向雅鳴公司進貨1,575,000 元之事實,並不相符,亦無相關憑證資料證明兩者有何關連性,是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認定其與雅鳴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㈤是原告既無上開所述進貨之事實,其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 萬元,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因而原告97年7 、8 月營業稅係在97年9 月15日申報,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故該期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自97年9 月15日起算7 年至104 年9 月14日屆滿。經查,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違章裁處書已於103 年8 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顯未逾核課期間,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據上,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9 月15日至查獲日103 年5 月1 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75,00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75,000元,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1.5 倍罰鍰 112,500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處分卷內及訴願機關之訴願卷內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如下: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5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僅有1 項,第2 項係於100 年1 月26日增列,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於99年12月8 日始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所述:若認本件之核課期間為5 年,則被告之裁罰處分即已逾期(即不應裁罰),若認核課期間為7 年,則尚未逾期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據此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本案原告97年間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5 年」、抑或應適用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7 年」?茲析論如下: 1.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可知,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惟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查原告就97年度之系爭營業稅當初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判斷本案原告究應適用「5 年」或「7 年」之核課期間,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原告究竟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 2.再者,參照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3 款條文規定所分別使用之文字,可知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乃著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即,若係「出於故意」,縱使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則其核課期間仍為7 年;惟若「非出於故意」者,則其如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縱認有過失,則其核課期間仍應為5 年。以上合先敘明。 3.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實際進貨事實,卻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50 萬元)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等情,主要係依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 年3 月11日發文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係移送予台北地檢署,受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為黃勝凱、吳雅鳴,吳雅鳴部分並記載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觀諸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黃勝凱及吳雅鳴等2 人為雅鳴公司涉案期間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至98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3 張,銷售額合計166,160,192 元,稅額8,308,014 元,供銓鴻國際有限公司等33家下游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查銓鴻國際有限公司等23家營業人(含原告)已將…統一發票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詳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之移送書);而案經移送台北地檢署後,黃勝凱業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是被告因而認定「原告自無可能向雅鳴公司進貨」之情。惟查,上開移送書乃台北國稅局(與被告同屬稅捐行政機關)自行將案件移送檢方偵查之文書,此觀上開移送書將「黃勝凱、吳雅鳴」尚列為「犯罪嫌疑人」、並說明「認為應予移送偵查」等情即明;則上開未經檢警等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偵查之事證,被告逕予援用作為認定原告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裁罰根據,本尚非無疑。 4.且查,台北國稅局將上開案件移送台北地檢署後,嗣於103 年8 月29日固經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勝凱有期徒刑4 月在案,然觀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其所列刑案被告僅有「黃勝凱」1 人,且觀其犯罪事實亦僅係針對「黃勝凱」犯罪部分而為判決(所認定之涉案期間則為「95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其擔任雅鳴公司負責人之部分)及「98年11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止」(其擔任「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部分),至刑案判決所認定有逃漏稅之廠商,並無原告在內【詳參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之判決】。是據此可知,業經台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於原告97年間系爭營業稅之相關過程或事實。從而,被告欲引用上開台北地院之刑事簡易判決作為不利本案原告之證據,亦尚屬無據。 5.再查,據證人劉仁華到庭證稱略以:我跟訴外人吳榮龍是合作包工程的夥伴關係,當初是原告榮興工程行向冠蓋工程行包到苗栗縣竹南鎮「尚順大承」的模板工程,部分叫我和吳榮龍施作,就是以原告包到工程的價錢叫我們施作。那次是我們第一次與原告榮興工程行合作。當初本來也沒有說需要發票,我們算是代工做模組的,他(冠蓋工程)會帶料(提供材料),我們是代工,代工的意思就是我們出工人來作。做到一半之後,冠蓋工程說需要發票,後來我們就拿雅鳴公司的發票交給原告即榮興工程行,交付時我們並沒有跟原告說發票怎麼來的,原告也沒有問我們,後來我們有領到工程款等語(參本院卷40至42頁之筆錄),另證人吳榮龍亦到庭證稱確有向原告承包上開系爭工程之情(亦參照同前之筆錄);此外,原告並當庭提出其付款簽收簿正本一冊為憑,經當庭提示其內資料予兩位證人閱覽,證人吳榮龍亦證稱:該簽收簿裡「吳榮龍」的簽名,是我簽的,有時候我會簽我的外號「燒酒」等語,另證人劉仁華則證稱:簽收簿裡簽「華」的部分,是我簽的名沒錯等語(見本院之同前筆錄),而上開付款簽收簿之內容,前業經原告影印其封面及與本案相關之兩頁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當庭影印7 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該簽收簿正本經法官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後,已發還原告),據上,足認原告所述:其將工程發包予下包劉仁華、吳榮龍並因而取得其等交付之系爭發票3 紙,之後原告亦將向冠蓋工程行領得之工程款給付給下包劉仁華、吳榮龍等情,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6.再者,本案所涉款項係關於97年間之工程款,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付款簽收簿,紙質業已泛黃,且除前述兩位證人之簽名資料外,尚有多筆其他包商之簽名紀錄(詳參本院卷第48至54頁),是足認應非臨訟所假造之文件;又查,其內關於證人吳榮龍、劉仁華之簽名,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屬真實(詳前述),而其上所載之工程名稱分別為「竹南,1 樓,A13-A18 」、「竹南,2 樓,A13-A18 」、「竹南,A 區3 樓,A13-A18 」、「竹南,區1 樓」、「D 區,2 樓」,簽收時間則分別為97年6 月25日起至9 月8 日之間,核與原告所主張其「97年5 月間向冠蓋工程行承攬苗栗縣竹南鎮『尚順大承』部分模板工程」之情節均相符合。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前述各該情節,確屬有據而可信為真實。且按,行政機關本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事項一律注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查原告自復查階段即已提出前開付款簽收簿之工程及簽收資料為其主張依據,惟被告與訴願機關均未查證此項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容有未洽。 7.至被告質疑:系爭發票的金額含稅總共是1,575,000 元,與原告簽收付款簿上兩位證人簽收的金額未相符,難謂兩者有直接關係等語,惟查,原告對此主張:關於金額不合的部分,這是因為所有工程實務上都會有加減帳及保留款的部分,金額一定會很接近但不會是剛剛好,如果真的剛剛好,那才是做出來的帳等語(參本院卷42頁背面筆錄),經核原告所述情節,與工程實務與慣例尚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認,至被告之質疑則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8.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係將向業主冠蓋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發包予(下包)訴外人吳榮龍、劉仁華施作,其要求下包開立統一發票,以便其向業主請款,此核與工程慣例之流程尚無相違,復參酌原告當時係第一次找吳榮龍、劉仁華合作(已如前述),則原告嗣持吳、劉二人所交付之系爭雅鳴公司發票向業主領得工程款並依法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系爭發票為不實發票而仍持以申報之情;是以,應認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再按,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行政裁判)。據此,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適用7 年之核課期間一情,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就被告所提及依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原告有逃漏稅捐「故意」之情,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9.至於,訴外人劉仁華對於系爭發票之真實性,雖非無認知之可能(詳參劉仁華於本院104 年12月2 日筆錄所述),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劉仁華之間就此情有共同之認知,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發票有不實之認知,併此敘明。 10.又被告另稱:如認本件營業稅罰鍰之核課期間是5 年,則其營業稅本稅也已逾核課期間,被告自無核課權,但原告就營業稅本稅部分並未爭執且已繳納,難謂原告自始即認其已逾5 年的核課期間等語,惟按,人民於自己權益受侵害時是否提起爭訟,本有自主決定之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蓋爭訟所需耗費之精神、體力、時間或金錢,並非任何人均願意承受,且人民基於尊重政府高權所為之處分,亦可能因不願惹麻煩而予以容忍並願依通知內容自行繳納款項,是以,自不能僅因原告就本稅部分未予爭訟即逕行推論原告自認核課期間為5 年。據此,被告之前揭質疑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另被告所引用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此規定係在說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需處罰。惟就本案而言,主要係必須判斷核課期間究為5 年或7 年。如前所述,究應適用哪一種核課期間之區別基準,在於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限於具有「故意」之情形下其核課期間始為7 年。而就前揭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當初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縱退步而言,認其有疏未進一步查證發票來源之過失,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其核課期間仍為5 年。是被告以原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即逕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認核課期間為7年,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核課期間為5 年,而非7 年,被告逾核課期間仍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容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