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69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以下視情形,稱原告或原告公司)係經營游泳池業者,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173 萬2,277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273 萬7,096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31 萬7,619 元(含銷售團體票收入、販賣部收入及置物櫃收入等),乃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4,404 萬9,896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041 萬9,477 元,應補徵稅額0 元,並處罰鍰9 萬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漏報99年銷售收入231 萬7,619 元之事實,茲詳述如下: ㈠對被告所提出「總分類帳」上載「團票收入」、「販賣部收人」、「置物櫃收入」等內容之意見: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度判字第 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提出之「總分類帳」,並非原告公司之總分類帳,亦非原告公司之交易帳務;且該總分類帳內容,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無從認定係屬何公司之總分類帳;且該總分類帳未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何人,此等來源不明,且不願表明負責名義人之資料內容,可信度存疑,被告執此不實帳務資料,所記載非屬於原告公司之不實營業收入記錄,且該遽認原告於99年間有營業收入243 萬3,500元(其中漏報銷售收入231萬7,619 元)云云,然該總分類係98年間之帳務資料,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再者,被告另主張所謂原告之營收明細表,記載99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11日(A) 88 萬4,500 元之交易內容,並提出票券申請表為據;惟該票卷申請表並無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更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無從認定為原告公司之文件。又該票券申請表記載申請人倪薇婷或主管核章處有「經理倪薇婷」之印文,而倪薇婷於99年間雖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然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亦無代收公司營收款項之權限與職務,此由被告所提出附卷員工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倪薇婷99年度薪資金額共17萬5,900 元,換算成每月薪資不過1 萬4,658 元可證,自難遽以倪薇婷於99年間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乙情,即認有其署名之文件係屬原告公司文件,及該文件所載交易內容即屬原告公司交易,此等論斷恐牽強臆測。 ㈡對於被告提出之總分類帳、原告股東劉瑞珠元大帳戶與原告元大帳戶「三者之明細表」等內容之意見: ⒈被告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資料,均為 98 年間之帳務資料,並無被告所主張本案「99年1 月5 日至8 月11日間88萬4500元部分與154 萬9,000 元之營業收入(合計243 萬3,500 元,其中漏報銷售收入231 萬7,619 元)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出原告99年度總分類帳資料為憑,究竟如何認定上開總分類帳、原告股東劉瑞珠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劉瑞珠元大帳戶)、原告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元大帳戶)等資料內容相符,並據以製作「三者之明細表」,實殊難想像! ⒉再者,被告固提出「劉瑞珠元大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與「原告元大帳戶存款存摺明細」,並製作對照明細表,以證明劉瑞珠元大帳戶匯出金額與原告元大帳戶匯入金額相符;惟查,被告所認劉瑞珠匯給原告之各筆款項,實係股東劉瑞珠與原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款項(原告公司之經營時有需週轉而有股東往來之情事),原告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當時負責人為官清吉先生,而非現在的負責人陳明河),即已主動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帳上「其他長期負債」科目(股東往來)金額601 萬3,578 元中,而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主動申報有「其他長期負債」科目金額1,959 萬7,872 元(即股東往來)。 ⒊綜上可知,被告認為「劉瑞珠擇期將原告之收入全數轉回原告帳戶」等情,實係出於臆測附會,並未審酌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內容,遽為論斷,實屬無據。 ㈢對被告所提出附件5 之「劉瑞珠存摺內頁影本」資料之意見:被告固主張訴外人劉瑞珠存摺影本資料,有記載團票、販賣部等語內容;惟查,實際上劉瑞珠存摺本頁,從無此等手寫註記在該存摺本上面,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資料所記載內容,並非劉瑞珠或原告公司人員所寫,究係何人所寫不明,此等不明人士所寫記載內容,無足採信,被告就此欲證明之事實主張,仍應另行舉證證明之。 ㈣對於原告負責人陳明河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之意見: ⒈經查,原告公司現任之負責人陳明河係自101 年5 月起擔任董事長一職,於本案98、99年間當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明河於98年與99年間利用其配偶劉瑞珠之帳戶存入營業收入款項,再將營業收入匯回原告公司之帳戶等情云云,實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⒉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陳明河對於過去公司之帳務資料並不暸解(本案被告所認定之交易發生於99年間),陳明河過去亦未曾經手或查閱此等資料,而是由當時負責人官清吉經營原告公司並保管帳務資料;至於「陳明河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只表示懇請被告機關要依法行政處理之意思,並非承認有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存在。 ㈤被告所提出所謂原告「團票收入明細」資料,並非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文件,且無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以示負責,不具備文書與書證之資格,或係未具名之檢舉人所製作出具予被告使用,或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方文件,來源不明真實性存疑,尚難採認作為證據之用。 ㈥被告所提出「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主張實質控制力) 之意見:原告現任負責人陳明河及其配偶劉瑞珠於99年間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前揭盈餘表所示之股數,然而陳明河與劉瑞珠於99年當時均未參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陳明河係於101 年5 月起始擔任公司負責人,98年、99年間均由當時負責人官清吉經營原告公司並保管帳務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執上揭盈餘表內容,認定原告現任負責人陳明河於99年當時對於原告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等情,徒憑想像,而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實質控制行為之事實,要無可採,且有違公司法所明定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之原則與運作。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額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現為淨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及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再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一、申報案件:㈠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惟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處所計算金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0.4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游泳池業,99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273 萬7,096 元,嗣經被告所屬竹北分局查獲其銷售團票(及販賣部收入、置物櫃收入)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營業收入)231 萬7,619 元,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漏報所得額231 萬7,619 元及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041萬9,477 元,並處罰鍰9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總分類帳、原告負責人陳明河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又本件原告主張同一事實之營業稅案件,尚在行政訴訟中,本件應俟行政訴訟終結判決等語。 ㈢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本稅部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於102 年8 月21日撤回申請,罰鍰部分未提出復查申請,全案已告確定。 ㈣另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以102 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20022818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迄未提示;復查時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4000089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有利事證供核,惟仍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 ㈤再者,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未就系爭營業收入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營利事業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本應就短漏報所得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經加計上開漏報所得額後,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仍無應納稅額,應就漏報所得額231 萬7,619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39萬3,995 元處0.5 倍罰鍰19萬6,997 元,惟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原處罰鍰9 萬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之申請重開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案(與本件屬二事),業經財政部103 年10月8 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此係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依上說明可知,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已就課稅事實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應負繳稅(補稅)義務時(或因漏稅而致應科處罰鍰時),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併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故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同法第83條課予其應提供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之調查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調查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經營游泳池業,因99年間銷售貨物勞務(含團票收入、販賣部收入、置物櫃收入等),經被告認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漏報99年度營業收入231 萬7,61 9元情事,因成本費用已列報,遂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31 萬7,619 元核認,復因原告全年虧損,而無應補徵稅額,遂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9 萬元,而原告則堅詞否認有漏報銷售收入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係檢舉人於101 年2 月16日以檢舉書指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銷售新竹縣游泳館團購票卷收入、販賣部收入、置物櫃收入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提供原告總分類帳指稱帳載金額均存入股東劉瑞珠(係原告負責人陳明河之配偶)元大帳戶;嗣檢舉人又於同年2 月21日檢舉,並提供劉瑞珠元大帳戶(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原告公司97年12月23日至99年12月10日元大帳戶(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證。 ⒉查劉瑞珠為原告(公司)股東,亦為原告負責人陳明河之配偶,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比對原告公司總分類帳、劉瑞珠元大帳戶、原告元大帳戶發現,原告總分類帳中記載有關「販賣部收入」、「團票收入」、「置物櫃收入」等營業收入係依時序彙計先轉入劉瑞珠元大帳戶,再擇期將該等收入全數轉回原告元大帳戶中,且細繹劉瑞珠元大帳戶載有販賣部、團購、停管部…等備註記載(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 2頁),亦與原告元大帳戶可相互比對勾稽且相符,有被告提出原告總分類帳、劉瑞珠元大帳戶、原告元大帳戶三者金額移轉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三者間之移轉金額及日期均相吻合,足證被告指稱原告公司營業收入係先匯入劉瑞珠帳戶,再擇期轉匯入原告公司元大帳戶,藉此漏報其銷售收入之事實,並非無稽。 ⒊再查,原告(新竹營業所)自99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11日止,亦以上開同一方式,即銷售(團體票收入、販賣部收入、置物櫃收入等)取得營業收入後,即轉入股東劉瑞珠元大帳戶,嗣再擇期由劉瑞珠帳戶轉回原告元大帳戶,其漏報99年度銷售收入(團票收入等)共計231 萬7,619 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票卷申請表、原告新竹營業所銷售票卷收入之金額及日期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8 頁);而上開票卷申請表為檢舉人提供,且該申請表有原告不爭執99年間為其員工倪薇婷之署名,堪信屬實。又原告99年間漏報銷售收入包括兩部分:⑴即原告(新竹營業所)自99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11日止共計銷售票卷收入88萬4500元,經扣除5 %營業稅後,其漏報銷售額計84萬2,381 元(計算式:88萬4,500 元÷1.05=84萬2,381 元,詳附表所載) ;⑵另劉瑞珠取得原告公司銷售收入後,即該銷售收入又轉入原告系爭元大帳戶,分別為99年1 月5 日轉匯入37萬6,000 元,同年1 月20日匯入12萬3,000 元,同年2 月5 日匯入11萬元,同年4 月6 日匯入10萬元,同年4 月19日匯入30萬元,同年5 月5 日匯入20萬元,同年5 月10日匯入9 萬元,同年6 月7 日匯入25萬元,共計154 萬9,000 元(含稅),合計漏報銷售收入計147 萬5,238 元(計算式:154 萬9,000 元×1.05%=147 萬5,238 元),以上合計原告99年度漏 報銷售收入金額共計231 萬7,619 元(84萬2,381 元+147 萬5,238 元),此就原告公司總分類帳、劉瑞珠元大帳戶、原告元大帳戶、原告員工倪薇婷署名之票卷申請表相互比對勾稽自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40 頁)。至原告抗辯上開231 萬7,619 元係該公司股東往來,有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其他長期負債」科目金額1,959 萬7,872 元可證云云,惟查,原告公司99年度股東往來金額為零元,有其99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29頁),原告將其長期負債金額刻意誤指為其股東往來金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無異指鹿為馬,且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⒋又原告雖否認上開總分類帳及票卷申請表並非該公司所有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轄新竹分局前於101 年6 月1 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0002981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冊,請其說明上開總分類帳、股東劉瑞珠及公司間轉帳及開立發票情形,惟原告負責人陳明河因無法提供已開立發票證明,遂切結同意若未於同年6 月30日前提供相關資料,同意由被告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亦有被告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20022818號函及原告負責人陳明河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7 頁及本院卷第114 頁);又劉瑞珠元大帳戶、原告總分類帳、原告元大帳戶三者間之金額移動日期及金額均相吻合,為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若原告否認該公司有逃漏上開銷售收入之事實,自可提供相關帳證及已開立發票證明,推翻被告之認定,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其帳冊並無法就上開違章事實為合理說明,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於法自無不合。 ⒌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其中本稅部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於102 年8 月21日撤回申請,罰鍰部分未提出復查申請(詳原處分卷2 第61至64頁);又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99年度營業稅額及處罰漏報營業稅罰鍰之部分,因原告已先繳清,嗣經原告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退還錯誤溢繳之營業稅與罰鍰,該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該案訴訟雖係以營業稅為標的及範圍,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標的及範圍雖不相同,然兩案課稅事實則屬同一,自可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判決之參考,併予指明。 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額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現為淨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及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示。 ㈣末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係經營游泳業者,其99年度上開銷售收入係其總分類帳所記載,且該銷售收入先轉匯入原告股東劉瑞珠(原告負責人陳明河配偶)元大帳戶後,再擇期轉匯入原告元大帳戶之事實,原告無法諉為不知,是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報上開銷售收入,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依法論罰,於法並無不合。基上,原告99年間漏報銷售收入231 萬7,619 元,被告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404萬9,896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041 萬9,477 元,應補徵稅額0 元,並處罰鍰9 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99年度上述營業收入231 萬7,619 元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惟因原告99年度核計虧損,致無應補徵稅額,惟經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核定應科處罰鍰9 萬元,洵屬適法允當,亦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育慈 ┌─────────────────────────────┐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 ├──┬─────────┬─────┬─────┬────┤ │編號│票卷序號 │銷售額 │稅額 │購買日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000 │1萬6500元 │786元 │990625 │ ├──┼─────────┼─────┼─────┼────┤ │2 │0000000~0000000 │3萬4500元 │1643元 │990625 │ ├──┼─────────┼─────┼─────┼────┤ │3 │0000000~0000000 │4萬6000元 │2190元 │990714 │ ├──┼─────────┼─────┼─────┼────┤ │4 │0000000~0000000 │2萬3000元 │1095元 │990723 │ ├──┼─────────┼─────┼─────┼────┤ │5 │0000000~0000000 │22萬元 │1萬0476元 │990730 │ ├──┼─────────┼─────┼─────┼────┤ │6 │0000000~0000000 │27萬5000元│1萬3095元 │990802 │ ├──┼─────────┼─────┼─────┼────┤ │7 │0000000~0000000 │ │1048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 │2 萬2000元│0元 │990802 │ ├──┼─────────┼─────┼─────┼────┤ │8 │0000000~0000000 │5萬7500元 │2738元 │990802 │ ├──┼─────────┼─────┼─────┼────┤ │9 │0000000~0000000 │2萬3000元 │1095元 │990803 │ ├──┼─────────┼─────┼─────┼────┤ │10 │0000000~0000000 │12萬1000元│5762元 │990808 │ ├──┼─────────┼─────┼─────┼────┤ │11 │0000000~0000000 │2萬3000元 │1095元 │990810 │ ├──┼─────────┼─────┼─────┼────┤ │12 │0000000~0000000 │2萬3000元 │1095元 │990811 │ ├──┼─────────┼─────┼─────┼────┤ │ │總計 │88萬4500元│4萬2119元 │ │ ├──┴─────────┴─────┴─────┴────┤ │(計算式:88 萬 4,500 元÷1.05 = 84 萬 2,38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