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號民國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智民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6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銷售中古汽車,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28,571 元,經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板橋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773元,並處罰鍰251,42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追減營業稅額4,571 元及罰鍰1 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 年6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指陳原告於101 、102 年度有6 部車銷售,營業額合計502 萬餘元,等於是車商等語,但一年平均才250 萬元的營業額,能賺多少?又哪可能養得起一家老小跟繳房貸?況且每部車都賺,怎麼可能?眾所皆知車子會有折損、貶值及持有期間需要加油、保養、維修、更換耗材等成本,所以車子是負債不是資產。原告只是個愛車的平凡人,接手原告車子的人多為其親朋好友,車子是原告的興趣,看到喜歡的車就買來開,爾後自己的親朋想要接手便過戶移轉,這樣就被認定是車商,實不合理。原告並未刊登電話於網路上隨機招攬客人,亦未開店面立招牌,非以賣車為業,並無經常性之營業行為。 ㈡且針對原告這種案例,一般而言會有三個步驟,第一查得相當規模之商業活動,第二輔導自然人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立公司,第三補本稅。但本件被告並沒有進行輔導就直接補稅及處罰,對原告相當不公平,原告願意繳本稅65,202元,但是罰鍰251,428 元部分非常不合理。 ㈢原告之前係受僱於洗車場,月薪約3 萬多元,另外,也做過幫人整理車子的工作。目前原告的工作是擺路邊攤,收入金額不一定,從事擺攤工作快一年了,之前原告買車的錢,是原告父親會給原告錢,原告未婚,也不需負擔父母的生活費,原告父親為(環保局)公務員退休。至關於系爭六部車買主與原告的關係,其中陳子思是原告的朋友,陳秀霞、陳栩晨、汪信甫是原告友人的朋友,至於林寶香、務成有限公司的部分,原告不記得了。原告會在短時間內買賣汽車的原因,是因為看到其他喜歡的車,就把原來的車賣掉,去買喜歡的車。買來的車,原告是放在家裡或朋友處,因為這些車都不大,原告家中的車位是一個車位可停放兩台SMART 車,原告之前工作的地方,也可停放車輛。原告父母都有開車,但他們有自己的車,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1.查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期間,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六部中古汽車,上開六部車之原始購買價格(不含稅)合計3,724,534 元,銷售額(不含稅)則合計5,028,571 元(均詳參附表),因此,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應補徵營業稅額65,202元。 2.又查,原告另於99年度有銷售車牌號碼0000-00 (99年4 月2 日過戶,持有期間:97年12月23日至99年4 月2 日,卷第36頁)、4206-NC (99年1 月11日過戶,持有期間:98年12月21日至99年1 月11日,卷第48頁)、6V-0693 (99年1 月22日過戶,持有期間:98年12月22日至99年1 月22日,卷第73頁)、2150-ZG (99年7 月6 日過戶,持有期間:99年6 月8 日至同年7 月6 日,卷第70頁)及5886-SN (99年12月30日過戶,持有期間:9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卷第67頁)等5 部中古汽車;100 年度銷售車牌號碼0000-00 (10 0年4 月22日過戶,持有期間:100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22日,卷第21頁)及1627-K7 (100 年6 月13日過戶,持有期間:100 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13日,卷第64頁)等2 部中古汽車;102 年度銷售車牌號碼0000-00 (102 年5 月31日過戶,持有期間: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卷第58頁)、4930-H7 (102 年5 月31日過戶,持有期間:101 年11月12日至102 年5 月31日,卷第54頁)、2880-T2 (102 年6 月20日過戶,持有期間:101 年7 月27日至102 年6 月20日,卷第25頁)及AAS- 5123 (102 年7 月25日過戶,持有期間: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7 月25日,卷第39頁)等4 部中古汽車之情事。 3.據上,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中古汽車,其中AAQ-5733車輛之持有期間僅5 天,4273-VK 等4 部之持有期間均短於3 個月,僅5050-L8 之持有期間約1 年半;又原告另於99、100 及102 年度分別銷售5 部、2 部及4 部中古汽車,共計11部,其中4 部持有期間約6 個月,1 部約3 個月,另4 部僅約1 個月。原告於上揭時間內反覆多次從事中古車買賣行為,觀其買賣數量、持有期間及轉手頻率,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有別,核屬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行為。是原告為經常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4.本件係營業稅事件,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即以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至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始以所得之計算為課稅基礎,即以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二者適用之法規及課稅要件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稅課徵應考量銷售中古車有折損、貶值及持有成本等語,顯屬誤解。據上,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202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系爭6 部中古汽車(詳附表),銷售額5,028,571 元,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予論罰。又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65,202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26,0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028,571 元計算5 %之罰鍰251,42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為處罰依據;又原告係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其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衡其違章情節及可責程度,依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5,202元處1 倍罰鍰65,202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前揭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51,428 元及65,202元,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251,428 元,故原處罰鍰251,429 元予以追減1 元,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51,428 元。 3.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又稅務案件屬大量性行政,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應負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若當事人否認,卻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由當事人負擔。本件經被告前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於首揭期間為經常性及持續性從事買賣中古汽車之行為,核屬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4.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業分別以102 年5 月21日函、102 年7 月16日函及102 年10月11日函(卷第79至84頁),請原告提示有利事證及輔導可適用從輕裁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輔導就直接補稅及處罰等語,尚無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足信屬實。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六部中古汽車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各該車輛有逃漏營業稅,因而命補繳營業稅65,202元及裁處罰鍰251,428 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第8 條第1 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第3 條規定:「(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第6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2.而欲判斷本件被告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並裁處罰鍰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首先必須釐清者,即為「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若原告非營業人,則原處分之對象即屬有誤,原處分當然應予撤銷】。查: ⑴依前揭營業稅法第6 條「營業人」之定義規定,可知所謂營業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2.非營利組織」(即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例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3.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是營業人包括獨資的自然人、合夥營利事業以及私法的營利法人等營利事業在內;營利事業必須以獲得利益(收入)為目的,而獨立的繼續反覆從事(具有持續性,而不是偶一為之)業務活動,亦即以之為業的組織;在此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至於是否已經辦妥商業的營業登記,則不是判斷標準【以上參照陳清秀所著「稅法各論」(上)2014年11月初版第一刷,第399 至402 頁】。 ⑵據此,原告既為自然人,如欲認定其為營業人,則必須其具有「以獲得利益(收入)為目的,而獨立的繼續反覆從事(具有持續性,而不是偶一為之)業務活動」,始符合營業稅法所欲規範之「營業人」。而此所謂的「業務」,係指個人反覆(經常性)所為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而言,並不一定需以之營生。 ⑶查被告所稱: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期間,銷售共計六輛中古車,該六輛車之原始購買價格(不含稅)合計3,724,534 元,銷售額(不含稅)則合計為5,028,571 元(明細詳參附表),此外,依原告持有上開六輛車之期間,其中一輛短則5 天(附表編號1 ),另其中4 輛之持有期間均不到三個月(附表編號2 、4 、5 、6 ),又原告於99、100 及102 年度復分別有銷售5 部、2 部及4 部中古汽車,共計11部,其中4 部持有期間約6 個月,1 部約3 個月,另4 部僅約1 個月等情,經核與卷附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多份、匯款資料、收據、買受人出具之說明書、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修改證明書、原告出具之說明書等各多份(被告原處分卷第97-117頁)均互核相符,足信屬實。則以其於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從事中古車買賣行為,參酌其買賣數量、持有期間及轉手頻率,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非經常性之購車經濟活動有別,是被告據此認定其屬於營業人,應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車子為其興趣,購買後想換車就換車,有朋友要買便出售,並無營業之意思等語,惟按,每個人各有自己的興趣自無可厚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的興趣對於鍾愛的物品多是收藏,尤其是價值較高的物品,通常多為惜售,或出售前需要考慮再三,因此出售物件的次數、頻率,應不至於太高。惟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興趣為車子一節固然可信,然車輛(中古車)之價值非低,買賣時之登記手續亦屬繁雜,而以前述原告出售、轉手之次數、頻率及持有期間觀之,核其情形已與一般單純之車輛愛好者不同,而是摻有反覆買入、賣出之行為。依前所述,車輛之愛好興趣者如同時兼有反覆買、賣車輛之行為,則其買賣車輛之行為即必須以「業務」之角度視之,尚不因其買賣之出發點係基於對車之愛好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係經常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核屬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行為,即非無據。 4.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六部中古車【原始購買價格(不含稅)合計3,724,534 元,銷售額(不含稅)合計5,028,571 元】,未申報營業稅,被告因而命補徵營業稅額65,202元,即無違誤。又原告前開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65,202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26,0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028,571 元計算5 %之罰鍰251,428 元(裁處書誤植251,429 元,原處分卷第129 頁),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其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則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5,202元處1 倍罰鍰65,202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51,428 元及65,202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51,428 元,故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251,428 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被告所指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之6 部汽車【被告認定其原始購買價格(不含稅)合計為3,724,534 元,銷售額則合計為5,028,571 元】如下: ┌─┬─────┬────┬───┬────┬────┬────┬──────┬──────┬───┬────┐ │編│汽車車號 │出廠時間│馬力 │原告 │出售時間│原告 │原始購買價格│出售價格 │買受人│參照資料│ │號│廠牌 │ │ │取得時間│ │持有期間│(不含稅) │(不含稅) │ │ │ ├─┼─────┼────┼───┼────┼────┼────┼──────┼──────┼───┼────┤ │1 │4273-VK │1999年7 │1590CC│101.1.30│101.3.3 │約1 個月│109,524 元 │171,428 元 │汪信甫│被告卷第│ │ │三陽喜美 │月 │ │ │ │又5 天 │含稅:11萬5 │含稅:18萬元│ │1 、97、│ │ │ │ │ │ │ │ │千元 │ │ │109 頁 │ ├─┼─────┼────┼───┼────┼────┼────┼──────┼──────┼───┼────┤ │2 │3110-UX │2003年7 │ 698CC│101.6.29│101.7.9 │約11天 │47,619元 │304,762 元 │陳栩晨│被告卷第│ │ │賓士SMART │月 │ │ │ │ │含稅:5萬元 │含稅:32萬元│ │3 、4 、│ │ │CITY-COUPE│ │ │ │ │ │ │ │ │98、110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3 │5050-L8 │2003年5 │ 698CC│99.12.27│101.5.11│約1 年4 │647,619 元 │904,762 元 │陳子思│被告卷第│ │ │賓士SMART │月 │ │ │ │個月又16│含稅68萬元 │含稅:95萬元│ │5 、6 、│ │ │ROADSTER- │ │ │ │ │天 │ │ │ │99、111 │ │ │COUPE │ │ │ │ │ │ │ │ │頁 │ ├─┼─────┼────┼───┼────┼────┼────┼──────┼──────┼───┼────┤ │4 │AAQ-5733 │2003年4 │ 698CC│101.5.3 │101.5.7 │約5天 │285,714 元 │714,286 元 │林寶香│被告卷第│ │ │賓士SMART │月出廠 │ │ │ │ │含稅:30萬元│含稅:75萬元│ │8 、9 、│ │ │ROADSTER- │ │ │ │ │ │ │ │ │100 、 │ │ │COUPE │ │ │ │ │ │ │ │ │112 頁 │ ├─┼─────┼────┼───┼────┼────┼────┼──────┼──────┼───┼────┤ │5 │AAS-6655 │2008年11│ 999CC│101.5.30│101.7.23│約1 個月│714,286 元 │714,286 元 │陳秀霞│被告卷第│ │ │賓士SMART │月出廠 │ │ │ │又25天 │含稅:75萬元│含稅:75萬元│ │11、12、│ │ │,FORTOW │ │ │ │ │ │ │ │ │101 、 │ │ │ │ │ │ │ │ │ │ │ │113 頁 │ ├─┼─────┼────┼───┼────┼────┼────┼──────┼──────┼───┼────┤ │6 │AAQ-5688 │2011年出│3498CC│101.11.4│102.2.19│約3 個月│1,919,772 元│2,219,047 元│務成有│被告卷第│ │ │賓士BENZ,│廠 │ │進口 │ │又15天 │ │含稅:230 萬│限公司│107 、 │ │ │S400 │ │ │ │ │ │ │元 │ │115、117│ │ │HYBRID │ │ │ │ │ │ │ │ │頁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