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7號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開榮即裕德中藥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京鴻 林牧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41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經被告認定委由松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第CA/96/155/01758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DRY GINSENG ,數量323 BOX ,重量53 KGM,產地為CN(中國大陸)。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1.DRY GINSENG 150g天20,數量329 BOX ,重量49.35 KGM ,產地為韓國(KR);2.DRY GINSENG 600g天20,數量24 BOX,重量14.4KG M,產地為韓國(KR)。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二項分別為CIF USD (美元)189/ BOX、756/BOX 核估完稅價格。原告涉有虛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以97年9 月9 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74,940元及所漏營業稅三倍之罰鍰計391,761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72,448 元(包括進口稅390,104 元、營業稅132,30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略以,系爭貨物經鑑定非屬商標權人「韓國人蔘公社」所產製之「正官庄」人蔘,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嗣被告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核,並參據驗估處重新查價結果,於100 年8 月4 日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變更為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64,501 元並沒入其貨物;因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4,501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5 倍之罰鍰計3,317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466 元(包括進口稅833 元、營業稅6,633 元)」。原告續提訴願,經財政部於100 年12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略以,重核復查決定據以裁罰之違章事實與原處分認定不同,且改按貨價一倍罰鍰164,501 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64,501 元,是否違反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不利聲請救濟人之法理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㈢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1 年2 月3 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並據以重新核發97年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仍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64,501 元、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64,501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5 倍之罰鍰計3,317 元,並追徵全案進口稅款計10,815元(包括進口稅 2,467 元、營業稅8,34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與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載有原告姓名之進口報單所記載內容與系爭貨品不符為理由,裁處原告罰鍰及補徵相關稅金。本案縱使系爭貨品之內容確實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惟系爭貨品之實際進口人為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原告僅基於友誼,無償具名協助辦理系爭貨品之進口,並非實施違法之行政上義務行為之人。惟被告不查,僅僵硬的將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原告列為行政罰之對象,除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外,更牴觸行政罰法第3 條所規定僅處罰「實際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㈡又被告所為之懲處,應於系爭貨物入關、查驗之時即為行政處分,然於驗關之後,海關行政人員卻告知,該貨物只缺少中藥商的簽署,即可通關放行,是以原告(裕德中藥行)誤認知即可通行,則該進口貨物便無違法之情事,以致答允朋友所託,具名代領。被告既以載有原告姓名之進口報單內容與系爭貨物內容不符為由裁處原告罰鍰及補繳相關稅金,然報單所載之產地為中國,與被告查察地認為大韓民國,有極明顯之誤差,產地與數量不符,何以查獲之初,未為查扣處分?該進口仿冒案,業經高檢署處分書認定原告與該系爭貨物,除具名代領外,並無其他任何關係,並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倘若系爭貨物於查驗之初,被告即依法予以查扣懲處,便不致衍生此時原告指控進口仿冒貨物,及虛報產地逃漏稅等無謂之訴訟。此案之所以發生,在於疏失之行政措施在前,故不應於疏失後,仍援用海關緝私條例,來處罰非實際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倘查扣未果,即應追尋貨物流向,追繳回該貨物,然行政機關並無任何告知或追繳回之行動,其行政疏失在前,事後再始裁處無法沒入之處分,將貨價轉嫁為罰鍰,實屬不當亦令人難以信服。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境內,其出貨、包裝、運送及報關皆非原告經手,原告於實際收受系爭貨品前,無從得知及控制其貨品產地、數量、種類及重量,僅能就交易對象為選擇。惟實際上本案之交易對象亦非原告所選擇,原告亦於簽署報關所需文件前,詢問周定仁、周定三及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系爭貨品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一事,並無過失之情事,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應處罰原告。 ㈣另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容略以: 1.本件查獲之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353 盒雖經告訴代理人鄭再欽鑑定為仿冒商品,惟本件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係自大陸地區寄出,而寄件人係大陸地區吉林省延邊華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已據告訴代理人鄭再欽指訴甚詳,並有侵權報告書1 份、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航空貨運單影本及裝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然證人松懋公司之員工蘇永欽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揭商品之報關單係開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運通公司)轉過來案件,因松懋公司之負責人鄭國順與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何明有合作關係,報關單係其所繕打,其只知道貨物是人蔘,並不知道是何廠牌及包裝式樣,當時貨物還在桃園機場,海關的管轄,其沒有看到貨物,查驗也是海關作查驗,其在報關過程中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因時間過太久,當初相關資料沒有保存等語,而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於偵查中證述:上揭商品係透過客戶介紹說有朋友要進口人蔘商品,然後就將該朋友電話給渠,渠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公司的人,但該人之姓名渠已不記得,渠也沒有和被告接洽過,上揭貨物之貨主就是經典公司,係經典公司提供裕德中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渠,渠再轉給松懋公司做報關,渠也不知道是進口何廠牌之人蔘商品,資料上只寫人蔘,沒寫廠牌和包裝式樣,渠也沒有看過貨物,最後上揭貨物係送到經典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等語,且上揭貨物之押金係由經典公司付款予松懋公司,由開瑞運通公司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B1等節,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送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貨物之實際所有人係經典公司,並非傅開榮所購入,是傅開榮辯稱:伊僅係出借裕德中藥行名義供報關進口上揭商品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尚難單憑查獲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即認傅開榮主觀上存有知悉上揭貨物為仿冒「正官庄」商標之人蔘商品,而有故意輸入之行為。況傅開榮於96年12月23日上揭貨物輸入至臺灣地區前均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情形,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可參,是無積極證據足認傅開榮於上揭貨物輸入時即已知悉上揭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傅開榮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函調傅開榮投保勞保之紀錄,及經典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紀錄,傅開榮從未在該公司任職,有勞保局100 年8 月2 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自難認傅開榮與經典公司有何關聯。另證人周定三、周定仁亦因傳拘無著,無從令證人與傅開榮對質。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認傅開榮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因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為駁回。 2.又傅開榮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他確實有於96年12月23日以裕德中藥行名義報關進口一批人蔘藥品,但報關行不是他找的,是經典公司委託報關行進口,是經典公司負責人周定三胞弟周定仁在大陸購買人蔘,進口時報關行說要中藥行才能夠進口人蔘,因他與周定仁係同學也是鄰居,所以周定仁就打電話給他,拜託他用裕德中藥行名義幫他進口,他也沒想過商品會有問題,所以就答應幫忙,沒有看過進口的人蔘商品,也不知是仿冒品,周定仁請他幫忙進口時只說是商品是人蔘,沒說是什麼牌子的人蔘,他不是故意進口仿冒人蔘商品等語。 ㈤據上可知,原告傅開榮確無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或仿冒品侵害商品觸犯法律之行為,被告僅依推測查認,未依法調查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負舉證責任,均屬違誤。 ㈥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前段、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亦有明文。另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6 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縱原告所稱僅具名代領一情屬實,惟此乃其與實際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無礙於原告係報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認定,此業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確定判決。原告所稱,洵無足取。 ㈢又查原告報關日期為96年12月27日,貨物查驗日期為同年月28日,原告所稱「驗關之後,答允朋友所託,具名代領」,顯非事實。次查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業於96年12月31日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且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電洽原告,獲復本案歷時良久,貨物實難繳回,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核屬適法。 ㈣又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納稅義務人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除應注意申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誤外,並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避免申報等違章情事產生。查原告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進口仿冒品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過失,且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原告自應受罰。 ㈤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所明定。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刑案僅偵查原告有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而海關緝私條例係行政法規,關於虛報進口貨物而罰鍰、沒入處分,乃行政罰,兩者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同,又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進口仿冒品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對於本案之前的歷次行政爭訟過程與結果,及系爭貨物(人蔘)確有仿冒而侵害韓國「正官庄」人蔘商標權之情事等,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及鑑定報告(被告原處分卷1 第23至24頁)、系爭貨物相片(被告原處分卷1 -2第4 至14頁)等在卷可參;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沒入處分及本案相關之營業稅罰鍰、進口稅款等,亦無爭執。據此,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業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系爭貨物是訴外人周定三的,其僅係具名代領,不應對其裁罰及追徵沒入貨物之價額等語。被告則以關稅法第6 條為據,認為本案既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縱原告所稱僅具名代領等情屬實,惟此乃其與實際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無礙於原告係報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認定等語。是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原告所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64,501 元、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追徵應沒入貨物之價額計 164,501 元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而觀諸關稅法之相關規定,針對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輸出人及報關業者,分別訂有相關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前開第39條之1 條文係於94年1 月19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特予明定並加重其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爰增訂本條。」。此外,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以上合先敘明。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此號解釋原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做之解釋)解釋理由書略謂:「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是前開大法官解釋已明白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而此處之「處罰」,當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早有宣示(此號解釋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本文解釋而發)。制定在後的行政罰第7 條第1 項因而亦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宣示行政處罰的責任原則。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亦有關此責任原則之明文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3.如前所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以利海關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貿易行為。則依前開「無責任即無處罰」憲法原則之說明,報運貨物者對於進出口貨物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亦須明知,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始足構成本條處罰;即使根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須對此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為注意之過失行為,始有行政罰之歸責。因此,本案首應查明者,即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故意或過失? 4.查,系爭貨物固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周定仁、周定三(101 年間已歿)兄弟所託辦理報關及領貨,當初對於系爭貨物為仿冒商標完全不知情等語,並略稱:周定仁跟他母親住在我家樓上,不過周定仁其實人常常在大陸,我與周定三則僅有數面之緣,當初是周定三先打電話找我幫忙,說貨在機場,我知道周定三是周定仁的弟弟,他們的母親是鄰長,所以我願意幫忙,當時周定三跟我說他就缺一張中藥商的執照,東西就可以放行,當時我的認知是東西如果是可以進口的,貨品就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就答應幫忙;後來周定三派人拿文件來給我蓋章,是報關行的人拿過來的,當初報關單上面記載乾人蔘、大陸進口,並沒有寫正官庄,如果有寫「正官庄」又寫是大陸進口,我當然會有所懷疑,但都沒有寫到這些內容,因此我並未懷疑,當初周定三找我幫忙,也完全沒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之105 年2 月17日筆錄)。對此,經本院傳訊關係人周定仁亦到庭說明略以:我跟原告是國中同學也是鄰居,我們從小一起長大,他住在我家樓下;我弟弟周定三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的負責人,但我跟「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我小時候爸媽就離異,我跟著爸爸,我弟弟跟著媽媽,小時候很少聯絡,我們是長大以後才有聯絡。93、94年我去大陸東北旅遊時,我朋友送我一盒人蔘,我回家後送給我爸爸。後來我弟去看我爸時看到人蔘,我弟因為是獅子會會長,當時快要過年,他想拿人蔘來贈送獅友,所以他問我人蔘是哪裡,我說是吉林朋友送我的,後來我就把大陸朋友的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絡。我把電話給我弟弟後,後續我就不知情。直到貨物到桃園機場時,我弟弟打電話跟我說貨無法領出來,需要中藥的牌照,當時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樓下的傅開榮(即本案原告)是中藥行,就請他幫忙一下,後來我弟弟請人去找傅開榮幫忙,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從94年到101 年中間都在大陸開餐館,中間有陸續回台幾次,但主要是在大陸工作生活。101 年因為我弟弟過世,所以我回台,回台之後才知道上開事情後續的發展,後來我也被告商標法,雖然後來獲判無罪,但當初遭限制出境1 年,所以在大陸的餐廳也沒了等語(亦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之105 年2 月17日筆錄)。據上,足認原告所述之前揭情節,均屬有據。 5.且查,原告前因系爭貨物涉及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確不知情,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北高行101 年訴字第1643號卷第37至38頁),並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將告訴人「韓國人參公社」之再議駁回(參北高行前開案卷第39至42頁)而告確定。前開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詳列本案報關始末,並查出:系爭貨物即本件查獲之仿冒「正官庄」商標人蔘商品353 盒係自大陸地區寄出,寄件人係大陸地區吉林省延邊華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在台則由松懋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上開貨物,據松懋公司員工蘇永欽於偵查中結證略稱:系爭貨物之報關單係開瑞運通公司轉過來的案件,因松懋公司之負責人鄭國順與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有合作關係,報關單係其所繕打,其只知道貨物是人蔘,並不知道是何廠牌及包裝式樣,當時貨物還在桃園機場,海關的管轄,其沒有看到貨物,查驗也是海關做查驗,其在報關過程中都沒有與傅開榮接洽過等語,而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之業務員何明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系爭貨物係透過客戶介紹說有朋友要進口人蔘商品,然後就將該朋友電話給渠,渠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人,但該人姓名渠已不記得,渠也沒有和傅開榮接洽過,上揭貨物之貨主就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係經典公司提供裕德中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渠,渠再轉給松懋公司作報關,渠也不知道是進口何廠牌之人蔘商品,資料上只寫人蔘,沒寫廠牌和包裝式樣,渠也沒看過貨物,最後上揭貨物係送到經典國際開發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等語,且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系爭貨物當初向被告辦理放行之押金,係由經典公司(周定三)付款予松懋公司,經押款領走貨物後,由開瑞運通公司運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B1,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等可憑,足認系爭貨物之實際所有人確為周定三經營之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並非本案原告傅開榮所購入(以上詳參北高行前開案卷第37至38頁之處分書)。 6.再查,關係人周定仁先前亦因系爭貨物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無罪(參本院卷第52至55頁),檢察官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上訴駁回確定(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該臺北地院之刑事判決中亦明確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為經典國際公司負責人周定三,該批貨物亦係由周定三領走等情,並說明:系爭貨物實係訴外人周定三委由周定仁在大陸地區購買後,由周定仁(並認定周定仁自96年底至97年間長期居住於大陸)自大陸寄回臺灣等情(而實際買受系爭貨物並辦理報關輸入者,為周定三,以上詳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北院刑事判決理由)。按上開案件之刑事調查程序,係歷經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層層多方調查,當比行政違章案件由行政機關所自為之調查程序更為仔細、嚴謹,因此,足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確屬真實。 7.再者,關於「是否必須具備中藥商執照者才能進口系爭貨物(人蔘)」一事,據被告略稱: ⑴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11.20.21.00-4 號,輸入規定代號為B01 (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及502 〔進口乾品:㈠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㈡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 ⑵查系爭貨物為人蔘乾品,屬收載於本草綱目及臺灣中藥典籍之中藥材,輸入人蔘乾品依上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應具備中藥商資格始得進口(以上詳參本院卷第82頁之被告補充答辯狀)。 8.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稱:因周定三告以其貨物需要中藥商執照,說只差一個中藥行的章就可以通關了,原告想說既然海關看過應該沒有問題,因此始出借裕德中藥行名義,供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並不知系爭貨物係仿冒品等語,確屬可信。況且,原告於被告查證之初,即已誠實說明實際貨主為何人,是據此亦難認原告有何共謀之意圖。再者,由前揭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接觸系爭貨物,則其自不可能知悉、亦無機會認知到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之情。被告雖引用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之規定,主張原告可以在報關前先向海關申請查看貨物,但卻未為之,具有過失等語,惟查,依據前揭調查所得事證已證明實際之貨主為「周定三」,原告傅開榮僅為貨主周定三所利用、使用之「形式上」「報運進口人」,可以說原告實際上僅係貨主周定三所利用的一個工具,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實無從期待其有事先看貨之機會或可能,是亦難苛責原告於本案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原告有何過失之具體事證,是本院認為本件自不能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對原告處以行政罰。 9.至被告認定原告為該條之處罰主體,固引用關稅法第6 條為據,並略稱:本案系爭貨物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發票亦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等語。惟查,關稅法第6 條係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其條文可知係針對「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而為規定,然依前所述,本案原告所爭執者並非關稅,而係爭執其是否為「報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之實際行為人,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之判斷應不受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影響。況且,前揭規定應係於個案中實際貨主不明之情形下,始有引用該條規定據以認定「形式上」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必要,最終係以找出必須負擔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目的。惟就本件個案而言,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業經刑事及偵查案件查證確認係訴外人「周定三」,依前揭責任原則,應負擔相關終局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即為「周定三」,尚不能因「周定三」業已死亡,即遽將其應負之責轉由仍存活之他人負擔,併此敘明。 10.據上,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原告有何進口違反商標法之貨物或虛報數量等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對原告加以裁罰,即有未合。至被告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追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因依本院之前揭認定,原告已非裁罰主體,故關於對原告追徵貨物價額之處分,亦屬無據(惟當初系爭貨物中有2 罐人參遭被告扣押之部分,應確屬仿冒品,故仍應循被告內部之相關法規予以沒入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系爭貨物既非原告所有,復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情、或有過失對於仿冒商標貨物有疏於判斷之事實,則原告自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處罰及相關追徵貨物價額之處分。故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裁罰及追徵貨物價額之原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