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陳松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轄區,本院行政訴訟庭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H-875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架北向49.9公里處,與訴外人所駕駛0000 -RG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法製發舉發書予以舉發在案。其後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嗣即移由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記點已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訴外人發生事故,係因當時雨天路面濕滑,煞車不易,而原告煞車時也因路面濕滑而失控,導致擦撞前車,故原處分認為原告之系爭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實與實情不符,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是本件舉發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於105 年3 月14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5 年3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0985號函復,其說明二:「有關7H-875號車於105 年1 月28日10時59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49.9公里處與5388-RG 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7H-875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5388-RG 號車而肇事」、說明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光碟1 片( 含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相關採證照片) 。復經審視原告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見對造5388-RG 號車煞車燈多次閃爍( 右側不亮) ,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肇事案件,與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二致。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受理原告報案處理肇事案件,經調查後依據取得跡證本於職權進行舉發,其舉發足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所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肇事,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所為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而上開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行駛時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行駛畫面,內容如下:系爭車輛正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當時為雨天,路面可見稍有濕潤,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不久後可見路旁有「南崁│桃園/ 出口2 公里」之大型綠色指標,道路即變換為四線道,接著系爭車輛向右切至最外側車道,前方為訴外人之車輛。接著路旁又有「南崁│桃園/ 右線」之大型綠色指標,此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約50公尺左右之距離,接著逐漸縮短,前方車輛亮起煞車燈,接著路旁又有「南崁│桃園/ ↗」之大型綠色指標,此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約30公尺左右之距離,接著系爭車輛向右切過白虛線,進入出口匝道,此時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保持約略相同之距離與車速。而訴外人車輛前方之車輛突然煞車(因前方有排隊進入出口匝道之車陣),訴外人車輛跟著煞車,系爭車輛則並未有煞車減速之跡象,約2 秒後訴外人車輛已停止,系爭車輛仍保持相同之行駛速度,車間距離越來越近,原告見訴外人車輛完全停止且已僅存5 公尺左右之距離,原告為求閃避,方將系爭車輛向左偏,然系爭車輛因突如其來左傾而失控打滑不斷向左側移動,終至車身碰撞內側車道之分隔島水泥塊方停止,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完全轉向面對後方,畫面可見來車為避免撞上系爭車輛,均向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駛去。又上開勘驗光碟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初步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30頁至41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方車輛均已煞車減速時仍未煞車減速以保持安全車距,待發現即將與前車碰撞時才向左側閃避,於倉促間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又因下雨導致輪胎摩擦力不足而失控打滑至內線車道,是原告行為對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與交通安全均已生妨害。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大型車輛,應保留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本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長,且違規行為當日又為雨天,原告復未留意雨天應增加安全距離又未適時煞車,足證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其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法裁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