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江漢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警方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經酒測器測試,原告酒測值為0.62MG/L,現場無人受傷,查原告5 年內無酒駕記錄」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確定)。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4 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當場由原告親自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向員警要求喝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但員警卻未提供上開請求,而直接進行酒測再者,本件酒測值0.62MG/L之單據,根本看不清楚,事後要求重測亦遭員警拒絕,顯然有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棚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貫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同條第3 項前段:「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然其並未規定在酒測前須給予受測者飲水之機會,否則,倘若允許受測者於酒測前飲水,勢必造成酒測儀器失去應有之準確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4 月1 日中警分交字第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12月10日16時28分許,接獲派案至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652 號前處理陳述人駕駛2187-EP號自小客車與5137-TV號自小客車、6900-ME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員警於16時45分到場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要求陳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詢陳述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表示約於15、16時飲酒結束,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即予以檢測,測得陳述人酒精濃度值達0.62MG/L,員警遂依法舉發(DB0000000號)…」等語。而執勤員警於原告酒測後立刻將酒測儀器上之數值予原告確認,並於原告簽名時,特地將數值圈起來,難謂酒測單據有何不清楚之處。另原告前開要求均係於執勤員警酒測後方提出之要求,並非於酒測前提出,此均有執勤員警之錄影晝面得以佐證。 (四)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可知,執勤員警實施酒測時並無提供飲水供受測人飲用之義務,僅於受測者不願意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飲酒後距酒測時間間隔未達15分鐘或受測者有請求漱口時,員警方有提供飲水漱口之義務。從而,倘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已向受測者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抑或是受測者表明其無飲酒之事實時,執勤員警即可立即實施酒測。故本件原告飲酒後距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執勤員警立即予以檢測與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4 月1 日函文及其所附執勤錄影光碟、答辯報告書、105 年7 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至29頁、第41至43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有無違法之處,而使原告不該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⒈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⒊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⒋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此為103 年3 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等「等待15分鐘」、或「給予漱口」規定之目的,均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故若員警在詢問駕駛人是否有飲酒,而駕駛人已坦承酒後超過15分鐘者,即毋需再待15分鐘或告知可漱口後,始可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況就是否給予漱口部分,亦非員警實施酒測前所應為之必要程序,僅係賦予駕駛人得請求提供之權利而已,是駕駛人若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時,未要求漱口,日後自不得以此做為員警施測程序不當之理由。 ⒊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綠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飲酒結束開始駕駛,並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即環中東路與龍岡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於同日4 時4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部分,此有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訴偵字第72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44頁正反面)。是原告有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飲酒,並於當日下午4 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桃園市○○○○○○○○○000 ○0 ○0 ○○○○○○○○○○○○○○○○○○○○○○○○○○000 ○00○00○○○○○○○○○000 ○○○00○00○○○區○○○路0 段000 號前有交通事故發生,職至現場處理時,依規定測繪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巡佐薛永康協助職對江漢平實施酒測,酒測前已先詢問江漢平有無飲酒,江漢平稱已飲酒超過半小時,且江漢平並未主動要求漱口,故巡佐薛永康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江漢平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2MG/L,雖列印出之酒測單上數值不清晰,但酒測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且有口頭告知當事人酒測值,並請其確認簽名,當事人於酒測單上酒測值0.62處親自畫圈並寫上0.62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舉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在向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已向原告詢問過有無飲酒,原告則回答:已飲酒超過半小時等語,而排除因原告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且原告亦未主動要求漱口,故員警即使馬上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亦屬合法。再者,不論是否有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並非員警實施酒測前所應為之必要程序,僅係賦予駕駛人得請求提供之權利而已,已如前述。更何況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4 時21分」、員警接獲通報時間為「4 時28分」、原告酒測時間為「4 時45分」,可見員警在實施酒測前,已經確定原告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之事實,是不論於酒測前有否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均無礙於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故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屬合法。由此可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於現場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據此,當可足堪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酒後不得駕車之違規行為。 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