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相 對 人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瑞公司)係從事桃園市焚化爐底渣資源化處理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資源化產品為灰渣骨材。聲請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稽查底渣再利用現場即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72-3 、972-2 、972 、973 、973-2 、973-3 、974 、974-1 、974-2 、974-3 、974-4 、975 、975-1 、975-2 、976 、977 、977-1 、977-2 、978 、978-1 、978-2 、978-3 、978-5 、978-6 等地號土地,發現相對人在處理再利用資源化產品時,有填築高程高於既有道路高程、產生揚塵致污染周遭環境、未經土地主管機關核准即違法填築、佔用公有已徵收未開闢道路土地及阻塞農田水路等情事,另於同年月十一日複查該底渣資源化產品填築現場,尚有底渣資源化產品直接與自然水體接觸情事,均屬違反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嚴重汙染環境。相對人將焚化爐底渣處理後之焚化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於道路用地基地填築作業,卻未經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填築以及堆置底渣;另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第二類型產品僅得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等用途,相對人填築高程因已超過現場已開道路之路面高程,除與使用規定不符外,底渣資源化產品直接暴露,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違法堆置系爭土地上,上述情節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項暨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規定,相對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二)聲請人先以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相對人就上述違法情事陳述意見;復於104 年11月22日勘查現場時,當場要求相對人於一周內提送移除計畫書並於一個月(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完成移除作業,並再以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相對人限期提送移除計畫書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完成移除作業,其後復以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對相對人裁罰,並限期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前提出底渣資源化產品移除計畫書,以及限期於一0四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改善,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拒不提出移除計畫書,也不進行移除;聲請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相對人須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上述代履行費用係依聲請人委請訴外人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之清除、處理費用,為每公噸九千二百元,參以相對人所申報之清運數量資料共計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七二公噸,預估本件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1 億5,820 萬9,824 元(計算式:17,196.72 公噸×9, 200 元清理費/ 公噸=158,209,824元)。 (三)茲因相對人博瑞公司拒不提出移除計畫書以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自始即無意履行其清除、處理之義務,經再次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清除處理,此有聲請人催告其限期提送移除計畫書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完成移除作業之函文可稽,並有催告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函文可證,相對人迄今均未有任何之履行,就其非法行為所生之清除處理費義務均置之不理。次查,相對人博瑞公司名下之財產資料,僅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三筆,其現值金額總計僅僅五百五十餘萬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且相對人博瑞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僅四千八百萬元,其資本額相較於本件命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縱使以該資本額做為該公司可能償還之數額而予以扣除,餘額與相對人之前述資力相較仍至為懸殊,代履行費用顯然遠高於相對人之資產,參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催告其履行義務均置之不理的事實,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均拒不提出移除計畫書以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自始即無意履行其清除、處理之義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清除處理,今聲請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代清理費用高達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以及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將來有強制執行和甚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境甚鉅,並造成國家財政負擔,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二、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如因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金錢義務之人,因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與自力執行力,其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即有執行力,原處分機關得移送強制執行,此所以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立法意旨。此已與早期大法官釋字第十六號解釋認為應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法理已有不同。且綜觀我國法制,係以「執行不停止」為原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參見)。是主管機關對於自己作成之行政處分,已有自力執行力,其中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亦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無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就此而言,行政機關得自行考量公益與急迫性與否,即時執行行政處分,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查本件代履行之費用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既經送達相對人亦限期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交(參見聲證五),期限屆至即得強制執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或假處分)規範目的以觀,應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遭停止執行,或於執行之前,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且情況急迫,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者始屬之。查經聲請人查明相對人既僅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三筆,其現值金額總計五百五十餘萬元,是在無證據釋明已有移轉上述財產且情況急迫之前提下,當尚無為此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如原處分已可自力執行或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執行者,無從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三、另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聲請狀內自陳,曾以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並敘明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之處理方法,及如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參見聲證五,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殊不論此處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估價,僅單憑可能委請代履行機構之大倉實業公司報價單核定,並無其他公司的報價或詢價可資比較其費用究竟是否合理可行,雖聲請人另提出補充理由狀,表明「本件廢棄物為焚化爐底渣,因全國只有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民營的掩埋場,故事實上僅能向該公司詢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但該報價是否合理可信,被告機關僅任憑一紙報價單(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依卷證資料查無基於主管機關的專業立場審核檢驗之證據,對此報價亦無使相對人有事前陳述意見反駁質疑之機會,即逕以鉅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通知繳納。而上述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函文,固有救濟教示意旨(聲明異議),在相對人未有不服或進而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前提下,該處分(或執行手段)既未經撤銷或停止,已有自力執行力,聲請人既得逕行強制執行,又未提出相對人有正隱匿或移轉財產等逃避執行之釋明(相反的,聲請人僅釋明相對人現無多餘資產),對於本即逕行執行之行政處分,又對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實無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尚不合要件,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