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何虹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理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龢 林煌彬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 年0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0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瑞福街房地),並於同年8 月23日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向被告申請青年安心成家- 前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被告審認符合前2 年零利率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資格,而予以貸款利息補貼。嗣被告依內政部104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進行查核,認為原告與其家庭成員(含配偶及子女)102 年及103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3116元,已逾內政部規定原告戶籍所在地桃園市查核金額上限即144 萬元;被告乃以105 年3 月23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069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停止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下稱原處分),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甲○○任職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而關廠,甲○○被迫非自願性離職致失業約半年,自104 年1 月2 日至同年6 月1 日共5 個月申請失業補助金,家庭收入驟減,壓力甚大;甲○○自104 年6 月3 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任職於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每月薪資3 萬9,000 元;自105 年1 月4 日至今任職於久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尹公司),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原告在訴願時有提供其家庭104 年度總所得證明,所得總額僅共119 萬9389元,並未超過被告所規定的所得上限標準。 ㈡原告配偶甲○○於103 年最後任職勝華公司期間,被調整為夜班工作,日夜輪班工作結果,身体出狀況罹患呼吸中止症,於104 年間經醫院與政府機關鑑定後確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且後續無法任職於有輪班性質的工作,對於家庭收入影響很大。 ㈢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7 項規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辦法第13條等規定,失業補助係屬勞工之保險給付,該給付款不列入所得項目。 ㈣復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 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而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8日發給原告核定證明,故自103 年11月29日起即可對原告進行資格條件之查核,但被告所查核的102 年及103 年所得資料並非上開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所稱之「現況」,若以可查核原告之當年度起算應為103 年及104 年兩年之平均收入才是真正之「現況」。以原告103 年及104 年綜合所得總額平均值為(154 萬9,066 +119 萬9,389 元)÷2 =137 萬4,227 元,並未超過內政部規定之 144 萬元上限,且原告配偶甲○○於104 年12月29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應列為「現況」評估。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向被告申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提出申請書簽名表示,已詳讀並願遵守第4 點事項:「第3 年起之利率,對於家庭年收入超過50% 分位點者,不提供優惠利率(政府不予補貼利率),依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利率辦理(償還年限不受限)」。 ⒉內政部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對於兩造爭執事項,有下列規定: ⑴第2 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家庭成員」者: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⑵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50分位點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⑶第22點第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⑷內政部以104 年6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810308號函及檢附「104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下稱系爭查核計畫)第四點查核內容,有關99年度及101 年度核定戶查核重點項目,查核對象為「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重點查核項目3 :「查核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104 年度查核金額」、查核依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查核內容:「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本件係指102 年及103 年)家庭收入平均值是否超過104 年度查核時申請人戶籍地(指桃園市)之查核金額(依查核金額表-桃園市為144 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與配偶甲○○104 年度所得,得否作為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標的?謹就此一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⒈按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50分位點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為內政部核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再者,內政部「104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既係查核補貼核定戶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104 年度查核金額,自應查核102 年及103 年家庭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內政部規定桃園市104 年度查核金額144 萬元之上限。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甲○○104 年度所得,並非上開查核督導計畫之查核標的,是其主張104 年度所得(合計103 年度所得)未超過104 年度查核金額144 萬元,殊非可取。 ⒉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向被告申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既於檢附之申請書第4 點載明:「第3 年起之利率,對於家庭年收入超過50% 分位點者,不提供優惠利率(政府不予補貼利率),依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利率辦理(償還年限不受限)」等語,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依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50分位點」之規定,據以計算原告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家庭收入平均值而認定是否超出內政部所規定之查核金額144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承上,被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登記謄本,以查核當時原告家庭成員(含原告及其配偶甲○○暨子女鍾恩展3 人)102 年度及103 年度家庭總收入300 萬3116元,計算平均值為150 萬3116元,已超出內政部所定桃園市104 年度查核金額144 萬元,不符合貸款利息補貼要件,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規定,通知原告停止補貼貸款利息,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且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於法有據。 ⒋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8日發給原告「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證明,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是被告自103 年11月29日起即可對原告是否符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經查核結果,原告家庭102 年、103 年年收入平均值超過規定標準,已不符合貸款利息補貼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與其配偶甲○○係於95年4 月8 日結婚,97年7 月16日兒子鍾恩展出生,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檢附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審認合格並核准在案,嗣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以原處分函文通知原告改列為不合格戶,並終止利息補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101 年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原告之申請書、安心成定作業規定、104 年度青年成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下稱系爭安心成家查核計畫)、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桃園縣政府青年安心成家- 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至66頁、第82頁至84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判斷 被告指稱原告夫妻102 年及103 年兩年年收入平均值超過內政部系爭查核計劃所規定桃園市144 萬元上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伊配偶甲○○於103 年間因所任職之勝華公司財務困難關廠,而非自願性離職致失業約半年,且甲○○於104 年間因罹病經鑑定為輕度殘障,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是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查核現況,應以原告配偶甲○○失業之103 年度及經鑑定為殘障之104 年度之收入平均值為現況計算,經計算結果,並未超過內政部規定之144 萬元,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恢復其受補助資格等語。綜合兩造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夫妻102 年及103 年度之收入總額,核計認定原告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金額之144 萬元,是否適法有據?㈡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現況即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家庭總收入為計算基礎,審認有無超過144 萬元之上限,是否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而上述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而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又內政部為落實辦理上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係依據前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下簡稱系爭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上說明,行政法院原則固然應予以尊重;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137 號著有明文。因此,系爭成家作業規定或相關行政命令,法院仍可加以審查,若系爭成家作業規定或相關行政命令經審查與其所欲達成之社會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時,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如行政機關據此等行政命令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合先敘明。 ㈢細繹系爭「成家作業規定」與本件有關之規定如下:第2 點第1 項第2 、5 、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⑵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配偶設籍於同一戶;於申請日前2 年內結婚。……⑷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⑻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1 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⑴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⑵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第20點第1 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⑺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位點」;第22點第2 項規定:「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3 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同上第22點第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兩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成家作業相關規定)。 ㈣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以原處分函文通知原告改列為不合格戶,其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係以原告及配偶甲○○於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家庭收入總額為300 萬6,232 元,其平均值為150 萬3,116 元,有原告及其配偶甲○○102 年、103 年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故認原告家庭年收入平均值已超過內政部規定桃園市144 萬元之上限,不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固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⑺完成購置住宅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兩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位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觀諸其文意,係針對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而「獲得補貼者」,其家庭總收人之金額上限而為規範。其理由無非係因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本係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就原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貸款中之自有住宅者,予以房貸利息補貼,以協助其取得自有住宅為目的,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之終極目的。而此亦係源於台灣多數民眾「有土斯有財」之觀念,目前政府對於住宅補貼之政策採多管齊下(含「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等),亦係基於此觀念而來。是依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已獲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如「其兩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位點」,即應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此在受貸款利息補貼之一般正常家庭,固屬合理。惟以本件個案而言,原告家庭成員即配偶甲○○遇有不可預測、不可歸責之事變,而致其工作能力及收入減損、降低,亦使原告家庭總收入隨之降低時,,此時如仍適用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0條第1 項第7 款項規定,以查核日之前兩年(本件即102 年、103 年)年收入之平均值計算是否逾144 萬元,此不僅與查核時之「現況」不符,且是否符合系爭成家作業專案所規定補貼購置自用住宅用戶貸款利息之設置目的及精神,即不能無疑。 ㈤經查,原告配偶甲○○於103 年12月間因所任職之勝華公司財務危機而部分關廠,被迫非自願性離職致失業長達約半年且領取失業補助金在案;而甲○○於103 年離職前之最後任職期間,遭調整在夜間工作,日夜輪班結果罹患呼吸中止症,嗣於104 年12月29日經鑑定已成輕度殘障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擷取勝華公司103 年聲請重整及裁員之新聞、原告提出甲○○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及甲○○身心殘障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12 頁、113 頁、125 頁),堪予採認。則原告主張伊配偶甲○○遭逢上開失業及身体健康重大變故,本件應適用青年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兩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並以103 年、104 年之年收入平均值為認定基礎,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 ⒈原告於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初,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而被告依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查核日前兩年度即102 年、103 年度之原告家庭收入平均值超過桃園市之144 萬元標準為認定基礎,形式上觀之,原告似有不符合規定情形。然查,銀行業與社會福利政策不同,銀行業者以追求利潤為目的,每於借款人急難之際,銀行卻緊縮其銀根回收借款,因此每有「晴天借傘,雨天收傘」之譏。然查,社會救助政策之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此觀諸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甚明。社會救助政策不能於申請人急難、困頓、奮力解決困境之際,卻取消申請人之補助,否則將淪為與銀行業者以追求利潤為目的無異,而喪失社會救助政策之目的與精神。以本件個案而言,原告配偶甲○○於103 年12月17日因公司財務困難關廠而被迫非自願性離職,致失業約半年並領取失業補助金;且因罹患疾病而於104 年間經鑑定為輕度障人士,其工作能力顯然降低,惟甲○○並未怠惰繼續求職,並於同年度6 月1 日獲台一公司錄用,每月約定薪資為3 萬9,000 元;其後因故離職,惟甲○○仍繼續積極求職並於同年12月1 日,獲久尹公司錄用,約定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有台一公司及久尹公司錄用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足徵甲○○失業後始終積極求職,此與於社會救助法第1 條「……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規定之意旨相符;再審酌甲○○身体尚屬健康之103 年度所得為62萬7,548 元,然其自104 年間經鑑定為身心殘障後,雖有再謀職而經錄用,然其104 年度所得僅為24萬7,601 元,另其105 年度之所得為42萬4,34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104 年、105 年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可見甲○○罹患疾病後顯然因身体健康不若往昔,致其工作能力降低,收入亦隨之銳減,迄今尚未回復其健康狀況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承上,原告配偶甲○○於103 年12月間被迫非自願性離職,致失業達約半年且領取失業補助金;且因罹病於104 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殘障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青年成家作業規定第22條第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兩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準此,本院審酌社會救助政策之目的,係在申請人危難之際予以雪中送炭,是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2條第3 項以「現況」查核,自非無稽。又所謂「現況」查核,依社會救助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應係指原告或其家庭成員遭逢不可預測、不可歸責變故之當年度而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應以伊配偶甲○○遭逢重大變故之103 年、10 4年年收入為認定及計算基礎,與社會救助之目的及精神尚無不合。 ⒊此外,審酌「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定之住宅補貼方式,關於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情形有二,包括「新婚購屋」及「育有子女購屋」;本件原告係以「育有子女購屋」為由而申請該項補貼並獲准,參酌「育有子女」購屋係指「申請人有未滿20歲之子女」(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2 款規定參照);綜觀本件個案之全案情節及卷證,原告及配偶甲○○暨鍾恩展三口之家,原告及甲○○均係受薪階級,甲○○於103 年失業達約半年,且於104 年經鑑為輕度殘障人士,客觀上工作能力及收入均減損降低等情屬實,屬於非可預測亦不可歸責,主觀上亦無違反成家作業規定之意思,應認原告目前仍屬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的對象。蓋衡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救助危難現象,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準此,原告主張適用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以103 年、104 年兩年度「現況」為查核基礎,實質上並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意旨與立法目的;反之,若機械性誤為適用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告家庭102 年、103 年年收入平均值為認定基礎,率予認定原告不符規定並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實質上違反了「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自有未洽。 ⒋再者,原告所購買系爭瑞福街房地,其設定之抵押貸款金額766 萬元,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59 頁),原告自陳其實際貸款金額為628 萬元,與目前實務上銀行大約以設定金額八成為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相符,堪予採信。考量原告夫妻為為受薪階級及渠等歷年收入,且育有子女鍾恩展,其申請獲准本件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後,用以繳交系爭瑞福房地之抵押貸款猶有不足,且原告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瑞福路房地住宅迄今,可知獲有利息補貼之該房地,即為原告夫妻所以能安心養育子女、居住之處所,原告對於自己之自有住宅確有迫切需求,其配偶甲○○遭遇失業及身体健康重大變故,陷於經濟困難之際,以渠等經濟收入且育有子女及需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等支出情形,倍極艱辛,若未能正確適用系爭成家作業規定22條第3 項以「現況」查核,而誤認原告已不符利息補貼之資格並終止其補貼,則原告如何能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此亦與安心成家專案之政策目的有違,自不待言。 ⒌綜上事證交互以觀,本件個案,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以「現況」查核,即依其配偶甲○○失業之103 年及經鑑定為輕度殘障之104 年度之收入現況為認定及計算基礎,與社會救助法之意旨無違。審酌原告103 年度所得為90萬9,937 元,104 年度所得為94萬0,207 元;其配偶甲○○103 年度所得為62萬7,548 元,104 年所得為24萬7,601 元,有渠等兩人103 年、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至96頁,101 頁至105 頁),合計原告103 年、104 年度家庭總收入共272 萬5,293 元,其年收入平均值為136 萬2,646.5 元,並未超過內政部規104 年度桃園市查核標準金額之144 萬元,亦即依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規定,以查核現況之103 年、104 年原告家庭總收入之平均值計算結果,原告仍尚符合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適用系爭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查核日前兩年即原告家庭102 年、103 年之年收入平均值為認定基礎,進而認原告家庭不符合貸款利息補貼之要件,係屬誤解法令之適用,殊無足採。 ⒍末以,本件雖經本院認原告家庭目前符合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合格戶,惟係因原告配偶甲○○於103 年失業及104 年12月間經鑑定為輕度殘障人士,致其工作能力及收入降低,已如前述;惟甲○○之重新鑑定日期為107 年1 月31日,有其身心殘障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屆時若重新鑑定結果,其身心殘障及收入仍未回復,自仍屬符合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要件。惟若經重新鑑定結果,其身心狀況業已回復,且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已回復,則屆時原告家庭是否仍符合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要件,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而應由被告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適用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未考量原告家庭成員即配偶遭逢工作及身体健康重大變故,顯係誤解法令;核全案情節,原告家庭實質上確屬政府「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之對象,本院認為本件個案應適用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以「現況」查核,不得機械性錯誤適用法令而置本院經調查所得實體事實於不顧(因原告正為住宅補貼政策所欲輔助、補貼之家庭);且若因此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立法意旨,勢將妨礙其行政目的及政策之達成。是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容有未洽。 七、綜上,原處分與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