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號 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三裕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翔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年9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3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輔助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查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主張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定與三裕公司有不實交易致生逃漏營業稅而遭補稅及裁罰,三裕公司並因而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而經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則三裕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是否屬實為上開偵查案件與本案之重要基礎事實,三裕公司就原告本件訴訟確具有利害關係,從而,三裕公司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一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新臺 幣〈下同〉2,771,350元,營業稅額138,570元)及華碩王有限 公司(下稱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1,000,250元,營業稅額50,013元)【以上二者之銷售額合計3,771,600元,營業稅額合計188,583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不實交易)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被告審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188,583元(原告 未申請復查並已繳納,業已確定)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88,583元裁處1.5倍之罰鍰計282,874元。原告 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確有真實交易和進貨事實,調查機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張世翔(三裕公司負責人,亦為華碩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承達(華碩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林柔希(張世翔之妻)皆於105年5月31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重新製作筆錄,相關案情筆錄於新北地檢署皆有明確之事實,被告引用調查局北機站之筆錄並無明確證據。 ㈡原告於100年2月17日至100年12月9日確實有向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進貨,提供之商品買賣協議書、進貨帳、報價單、出貨單、收據及存摺影本即可證明,所提供之100年度進貨 帳係完整連續帳,可證明原告與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確實有交易行為。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付款為虛偽買賣資金安排,應認定原告確有向三裕、華碩王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 ㈢原告與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皆訂有商品買賣協議書【原處分卷二第53及81頁】,約定訂購商品之方式,係由原告先致電出賣人並提供報價單,再由出賣人於該報價單簽章確認,商品貨款之給付方式則為現金支付,原告付款時須由協議書簽訂人(即三裕公司負責人張世翔及華碩王公司負責人蔡承達)簽收確認。 ㈣有關金流部分,因三裕公司表示其營業項目為電腦零件之批發及銷售,且為大型中盤商,但電腦零件毛利低,經常需要流動資金進行大量採購,通常於收受客戶之貨款後,即需再用於購買其他電腦零件,故金流之進出相當頻繁,是三裕公司於100年間收到之現金貨款皆不可能當日存入銀行帳戶, 係因三裕公司於101年間因貸款銀行續期驗資之需求,始依 銀行之要求將公司所收資金,於存摺註記資金來源,以證明三裕公司有實際營業收入。三裕公司自101年3月29日開始以原告給付之貨款名義存入於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銀行帳戶,以符合銀行驗資需求,故與實際交易日期不符。另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100年1月19日尚有存款3,476,718元 【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年2 月16日尚有存款1,024,014元【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可證明原告有足夠之現金訂購貨物。 ㈤三裕公司100年2月1日報價單所載送貨地址為「三重市○○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雖與三裕公司100年2月17日出貨單所載送貨地址「新莊市○○街00號」不一致,惟該「新莊市○○街00號」為原告當時門市之地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50頁】。 ㈥原告提出自100年3月5日至100年8月30日間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9紙金額計4,051,465元【本院卷二第27-29頁】,高於原 告自99年9月6日至100年8月15日向三裕公司進貨之金額3,663,767元【本院卷二第24-26頁】,為自三裕公司買進設備後售出之證明。 ㈦有關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起訴書,僅針對原 告與華碩王公司部分認定為不實交易,就原告與三裕公司交易部分並沒有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認定原告與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整年度」交易都是不實,有顯著不同。 ㈧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者租稅規避之事實認定負有舉證之責任,且須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達到已無其他合理之懷疑可推翻該違章事實之高度蓋然性認定時,始可認定真偽已明,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僅援引於刑事訴訟法尚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調查局調查筆錄即臆測推定原告之違法事實,顯無所憑,復要求原告應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顯未盡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是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被告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對原告裁處並課以罰鍰。 ㈨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輔助參加人三裕公司之負責人張世翔因本件營業稅罰鍰事件,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本件原告與輔助參加人三裕公司之交易是否屬實,係偵查案件之重要基礎事實。 ㈡被告僅依調查局北機站之通報資料作為查核依據,未確實查核原告向三裕及華碩王公司於100年2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是否屬實,即認定無進貨事實,欠缺完整且確切的事證,明顯於法有違。 ㈢原告支付給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45,000元,係華碩王公司施工安裝費用,且4.5%低於營業稅5%,怎有公司行號願做賠錢生意,被告認定事實存有嚴重瑕疵。 ㈣三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零件之批發及銷售,為大型中盤商,但電腦零件毛利低,經常需要流動資金進行大量採購,通常於收受客戶貨款後,即需再用於購買其他電腦零件,故金流之進出相當頻繁,三裕公司於100年間收到之現金貨款 皆不可能當日存入銀行帳戶,係因三裕公司於101年間因貸 款銀行續期驗資之需求,始依銀行之要求將公司所收資金,於存摺註記資金來源,以證明三裕公司有實際營業收入。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調查局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一第71-94頁】 所載,張世翔(三裕公司負責人,亦為華碩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蔡承達(華碩王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於100年至101年間,明知無實際交易,不得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竟基於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除以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名義,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彼此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捐外,並…販賣該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由無 實際交易之原告等公司行號,以現金或匯款至李卓彥(華碩王公司經理)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xxxx帳號,支付發票 金額3%至6%之代價後,張世翔即指示不知情之三裕公司會計,以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該等購買統一發票之行號,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高達351,068,277元,致前揭公司行號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 證,向各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㈡於被告原查查核階段,原告僅提示商品買賣協議書、報價 單、進貨統一發票、出貨單、支付貨款現金收據、三裕公司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戶於101年3月至4月間存摺影本、 華碩王公司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101年7月11日存摺影本、三裕及華碩王公司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影本資料【原處分卷二第3-83頁】,迄今未能提示現金款資金來源、現金帳、帳載紀錄(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進銷存明細表)及貨物簽收單、驗收單等資料,致無法勾稽查核有無進貨事實。 ㈢另查原告所提示2份商品買賣協議書【原處分卷二第53頁及 第81頁】,立契約書人竟均記載原告為甲方即出賣人,而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為乙方即買受人,因買賣協議書事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買賣雙方對於協議書記載事項應為謹慎注意,然原告所提示買賣契約卻連交易主體均錯置,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㈣有關付款金流部分,原告雖提示由三裕公司負責人張世翔及華碩王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承達簽名之現金收據等影本資料,然依蔡承達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29頁】,蔡君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交易,該簽名收據顯係虛偽。又原告於100年2月17日至8月31日期間,向三裕公司進貨計7次,除2月17日及8月2日進貨金額分別為16,350元及82,250元外,其餘每次金 額約為40萬餘元至60萬餘元,金額合計高達2,909,920元( 含稅),均於進貨當日以現金支付,並由張世翔簽立收據,惟依原告所提示三裕公司「101年」間存摺資料【原處分卷 二第56-59頁】顯示,三裕公司遲至101年3月29日始以現金 陸續存入其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摘要並註記原告;又,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至12月9日期間,向華碩王公 司進貨計5次,除11月21日進貨金額為78,750元外,其餘每 次金額約為10萬餘元至30萬餘元,金額合計高達1,050,263 元(含稅),均於進貨當日以現金支付,並由蔡承達簽立收據,惟依原告所提示華碩王公司「101年」間存摺資料【原 處分卷二第36-37頁】顯示,華碩王遲至101年7月11日始一 次以現金存入其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摘要並註記原告。前開收付款模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核與林柔希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55頁】中所述製作不實資金流程「從公司領現金出來,再依照發票的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到三裕公司的另外一個帳戶,並在存款憑單上註記買受人公司的名稱」之方式相符。又查原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現金僅32,102元【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迄今未提示付款資金來源、日記帳及現金帳等相關帳證資料說明其現金來源為何,致無法勾稽查核其現金支付之事實。是以,原告與三裕、華碩王公司顯係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以掩飾其等間無交易之事實,尚無從採認原告與三裕及華碩王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 ㈤依林柔希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51-52頁】中所述製作不 實資金流程「問:依前示扣押物編號D-03-2記載『華碩王開極盛(即原告)11-12月100萬×4.5%=45,000 2/3入李玉』 係指何意?答:就是三裕公司虛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 萬元發票給極盛公司,並向極盛公司收取銷售金額的4.5%即4萬5000元,『2/3入李玉』是指極盛公司匯入4萬5千元入李卓彥(華碩王公司經理)玉山銀行帳戶。」,所述三裕公司虛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萬元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銷 售金額之4.5%(即45,000元)情節,查與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原處分卷一第10頁】勾稽相符,足認屬實。 ㈥再查原告提示三裕公司100年2月1日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1 頁】所載送貨地址為三重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然100年2月17日出貨單【本院卷一第82頁】所載送貨地址卻為新莊市○○街00號,上開單據登載送貨地址並不一致,且出貨單地址並非原告營業登記地址;另依商品買賣協議書約定,送貨時送貨單隨貨附發票,然華碩王公司100年11月2日開立與原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83頁】,與出貨單比對,出貨單所載日期卻為100年12月9日【本院卷一第83頁】,二者並非一致,足證原告與三裕及華碩王公司間顯係製作不實之出貨流程單據,以掩飾其等間無交易之事實。 ㈦本件係依原告所提示資料經審酌所有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迄今未能提示足資認定有交易事實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無從採認原告與三裕及華碩王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三裕及華碩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771,6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 項稅額188,583元,違章事實明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年3月16日)起至查獲日(104年3月13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實際扣抵 數予以加總之漏稅額為188,58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經輔導後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查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282,874元並無違誤。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營業稅法 ⑴第15條第1、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 付之營業稅額。」 ⑵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 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⑶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 項稅額。」 2.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 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3.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 復查決定前以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經核上開裁 罰倍數參考表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違章次數、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為裁罰之依據。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與三裕及華碩王公司間有上開不實交易,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因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作成裁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即:原告與三裕及華碩王公司間,是否有前揭進貨交易之事實?】茲析論如下: 1.三裕及華碩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翔、華碩王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承達及前揭公司受僱人林柔希,於刑事案件經認定無實際銷貨事實;原告之負責人於刑事案件亦經認定與華碩王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 ⑴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係經調查局北機站前依103年12月11日 電防三字第103785853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一 第1-94頁】,以張世翔、蔡承達、林柔希、余明桐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偵查起訴【本院卷二第58-71頁】,後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張世翔、蔡承達、林柔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予緩刑在案(已判決確定),另對余明桐亦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在案(經余 明桐上訴,現繫屬高院審理中),至余明桐另經北機站移送詐欺罪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72-77頁】,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相符, 亦為兩造與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均足信為真實。 ⑵經查: ①張世翔為三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配偶林柔希均明知三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共計22家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開立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該附表所示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該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6(虛開銷項發 票統計表,銷項金額208,007,086元,逃漏稅額10,400,444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幫助其等向稅捐稽徵 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②李卓彥(華碩王公司經理)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製造虛假金流,掩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事實,竟仍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供張世翔使用,製造虛假金流。 ③蔡承達為華碩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華碩王公司於1 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與本件原告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填製以華碩王公司名義,接續填製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由如原告等公司作為該不實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其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該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6(虛開銷項發票 統計表,銷項金額4,200,2508元,逃漏稅額210,015元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④張世翔、蔡承達亦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公司、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因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 月 至101年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威凱因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⑤余明桐為原告負責人,明知原告與華碩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共5張,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 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50,013元。 ⑥三裕公司為張世翔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零件批發買賣,林柔希擔任三裕公司的會計工作,而蔡承達為張世翔當兵的同袍,在三裕公司擔任工程師、業務工作。因為三裕公司曾經被華碩公司斷貨幾個月,為了能夠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的商品,蔡承達另外成立華碩王公司,張世翔、蔡承達講好生意穩定以後,就由蔡承達自負盈虧,在此之前由張世翔協助華碩王公司業務拓展,並由林柔希替華碩王公司處理帳務等情,業經刑事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供述在卷(調北機卷一第45至49頁;偵卷第425至429頁),並與張世翔、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調北機卷一第1至6頁、第17至22頁;偵卷第422至425頁、第429至431頁)。 ⑦林柔希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A.三裕公司曾經被華碩公司斷貨幾個月,為了可以繼續營業並向銀行貸款,張世翔決定以虛開發票的方式讓營業增加,藉此美化財報,三裕公司雖然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但有部分虛開發票的情況。B.被扣到的手札記載「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 萬×4.5%=45000,2/3入李玉」,意思是三裕公司開 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萬元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4.5%即45,000元的費用,由原告匯入李卓彥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準此,參酌刑事案件扣得之前開手札證據,足資佐證擔保林柔希於調詢證述的真實性。 ⑶據上,本件原告所稱有實際交易對象之三裕及華碩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翔、受僱員工林柔希、華碩王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承達,於其等被訴之系爭刑案中均遭認定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華碩王公司經理李卓彥並提供帳戶供作虛假金流(詳參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 事判決之理由及該案卷證,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第171至180頁),是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與華碩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一情,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2.原告未能證明確有進貨事實: ⑴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象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為。又稽徵機關在確定營業稅額過程中,須營業人協力,營業人違背此義務,於爭訟程序中,對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影響;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違反誠實申報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時,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而前揭說明意旨,亦符合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至於是否實際交易之對象 ,應依證據實質認定,是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私法上之契約書、收據,惟倘有跡象顯示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非實際交易者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始得確認交易行為,尚無得遽以形式上之契約為據。 ⑵本院就交易文件流程、資金流程等面向,綜合分析結果,認原告與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間,關於上開進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 ①觀諸原告所提與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簽訂之商品買賣協議書2份【原處分卷二第53及81頁】,立契約書人均 記載原告為甲方即出賣人,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為乙方即買受人,衡情買賣協議書事關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在於確保履約之義務,交易雙方對於協議書記載事項理應均需謹慎注意,原告、三裕與華碩王公司皆係以經營電腦及其週邊商品之批發及銷售且營運多年之營利事業,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買賣協議書亦屬其等間經常性買賣交易契約,卻錯置交易主體,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另依商品買賣協議書約定,送貨時送貨單隨貨附發票,然華碩王公司100年11月2日開立與原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83頁】,與出貨單比對,出貨單所載日期卻為100年12月9日【本院卷一第83頁】,二者並非一致;原告之進貨帳品名及規格僅記載電腦週邊或電腦零件,並未提出存貨帳及進銷存明細表,未臻完整勾稽原告之營業成本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4頁】,尚不足證原告有採購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載之商品之事實。原告提示三裕公司100年2月1日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1頁】所載送貨 地址為三重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而100年2月17 日出貨單【本院卷一第82頁】所載送貨地址為新莊市○○ 街00號,上開單據登載送貨地址並不一致,且出貨單地址並非原告營業登記地址,原告雖主張其為門市地址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50頁】, 惟查該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99年7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租約期滿日100年1月19日早於出貨單日期100年2月17日,顯非合理;又查,原告無申報該租賃契約出租人之租賃所得,原告自承其實際承租期間為99年7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止,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51頁】租金支出帳載 金額12萬元,並無包含前揭租賃標的之租金。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顯不足採,無從認定上開文件所表彰之交易為真實。 ②商品買賣協議書載明付款方式為「六個月採現金支付款, 支付款時由合約簽訂人親領、親簽…」,原告所提供之現金收據,分別經三裕及華碩王公司負責人張世翔及蔡承達簽名,然原告負責人余明桐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極盛公司的發票、作帳、出納都是我自己在看、在作,我都是與三裕公司的張世翔進行聯繫,還有跟他們公司一位業務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蔡承達我不認識」等語,惟按照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都記載「業務:蔡承達」,也都有蔡承達簽名的收據,代表係由蔡承達向原告收受款項,倘原告所提之出貨單、收據為真實,蔡承達多次送貨,也多次向原告收錢,何以原告負責人余明桐會不認識蔡承達?而蔡承達也不知曉原告?是原告所提出資料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然有所疑問,亦無從採認。另原告主張有足夠之現金訂購貨物,並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100年1月19日尚有存款3,476,718元【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年2月16日尚有存款1,024,014元【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等為憑,惟查,前揭帳戶截至99年12月31日之餘額合計數3,280,06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99年12 月30日餘額2,061,664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年12月30日餘額678,405元),與原告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存款帳載金額282,975元及現金帳載金額32,102元【本院卷一第78頁】不一致,其差異金額為2,964,992元,佔資產總額5,825,335元之比例超過50%,足 證原告之財務報表未依商業會計法規記載,無法允當表達商業之真實狀況。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自行申報其存貨盤存制採永續盤存制【本院卷二第124頁】,又主張進貨採現金支付,其會計處理為 「借記:存貨,貸記:現金(銀行存款)」,貸方項目現金及銀行存款已存有重大差異,則原告所提出進貨帳,其登載內容之真實性,亦值存疑,且實際現金高於帳載現金,有進貨未支付現金或銷貨收現未入帳之虞。再查,原告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影本,100年4月15日至100年12月16日間現金提領紀錄8筆皆未超過10萬元,金額合計545,000元,遠低於購貨金額,提 領日期與進貨日期亦無法勾稽,原告主張存摺內有足夠現金訂購貨物,卻未見有超過40萬元之提領紀錄,是原告主張核屬無據,尚難僅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進貨帳即認定原告有向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購進系爭統一發票所示貨物並支付貨款。 ③原告主張100年2月17日至100年12月9日陸續向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進貨,提出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存摺影本欲證明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有收款事實,惟依其提出之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101年」間存摺資料顯示 ,三裕公司遲至101年3月29日始以現金陸續存入其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摘要並註記原告,華碩王公司遲至101年7月11日始一次以現金存入其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摘要並註記原告。輔助參加人三裕公司表示係因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於101年間因貸款銀 行續期驗資之需求,始依銀行之要求將公司所收資金,於存摺註記資金來源,以證明有實際營業收入,惟查101年7月11日存入華碩王公司之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金,係由林柔希同日於「三裕公司」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戶現金提領後存入【本院卷一第177頁】。據上 可知,三裕公司係因貸款銀行續期驗資,始將資金從公司其中一銀行帳戶挪移至另一銀行帳戶及華碩王公司銀行帳戶,上述資金往來顯然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貨款予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之事實,且前開收付款模式,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④原告提出自100年3月5日至100年8月30日間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9紙金額計4,051,465元【本院卷二第27-29頁】, 高於原告自99年9月6日至100年8月15日向三裕公司進貨之金額3,663,767元【本院卷二第24-26頁】,以此作為自三裕公司買進設備後售出之證明,惟查所提出之銷貨發票品名僅有電腦或硬碟,而原告所提示之報價單、出貨單所載之主機板、螢幕規格、內容及價格均不同,原告僅提出存摺影本佐證收款紀錄,並未陳報與前揭銷貨發票買受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買賣合約、訂購單、送貨單,及該等商品之100年度進銷存明細表、存貨 明細分類帳,或其他足資證明前揭9紙發票之交易係銷 售取自三裕及華碩王公司關於本案系爭發票、訂購單及出貨單所列商品之文件,是尚難佐證其銷售之商品係向三裕及華碩王公司購進之商品。 ⑤至原告另主張: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 2719號)所起訴者,僅針對原告與華碩王公司部分認定為不實交易,就原告與三裕公司交易部分並沒有經檢察官起訴等語。惟按,行政訴訟就稅捐債權及稅捐罰鍰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與刑事訴訟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於其判斷上本有不同,因此,行政法院就稅捐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能以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且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與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僅憑當事人於刑事案件獲不起訴或未遭起訴,作為請求免予補稅及處罰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據上,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如前所述,原告除無法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與憑證外,亦無法提供可資比對勾稽之資金或貨物交付流程,復未就其先前所提資料存在之疑點提出合理說明,未盡其協力義務,致無從認定系爭12紙發票表徵原告向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則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與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之交易,均非實際交易,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三裕及華碩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771,600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88,583 元,依法洵無不合。 3.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採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之違章行為,適用前述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188,583元處 1.5倍罰鍰282,874元,核屬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