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號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美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為陳凱眉及蔡宗儒等2 人申報加保勞健保,嗣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接獲檢舉指陳原告將陳凱眉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且未於蔡宗儒104 年4 月1 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其後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派員於104 年10月8 日訪查取證未遇,同年月13日電洽約訪原告負責人,惟其表示請勞保局發函後再據以說明陳、蔡兩人工作情形。嗣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7 條規定,以104 年10月22日保納工二字第10410306280 號函文(下稱系爭104 年10月22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函說明陳、蔡2 人確實到職日期、工作性質、約定薪資,及遲延申報加保之理由,並提供渠等兩人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供核,該函同時指明未配合查核之裁罰依據。惟原告旋即於104 年10月30日為陳、蔡2 人辦理退保手續,且迄未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未依限提供屬員工陳凱眉及蔡宗儒等2 名在職期間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行為,同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 項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上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8項規定,應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被告遂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以104 年12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40 18880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不服,以陳凱眉、蔡宗儒2 人非伊原告,而係國立臺灣博物館與原告簽立委外勞務案之人員,只因契約關係而在原告公司投保,伊不認識渠等2 人,且台灣博物館亦未提供渠等兩人出勤紀錄等資料予原告,並非原告拒不提供資料為由,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得標國立臺灣博物館「104 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下稱系爭勞務委外案),而與台灣博物館簽立勞務委外案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勞務委外契約),履約期間自104 年3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自同年3 月19日開始履約,然國立臺灣博物館在請款流程上,每次都以發現新缺失為退補件理由,藉故刁難,拖延應付款項。同年3 月至6 月份款項,均有遲延給付情形;且直至105 年7 月下旬,104 年7 月至12月份之款項均未領到。現履約期間已過,履約保證金也並未退還予原告。顯見國立臺灣博物館刻意刁難製造糾紛。嗣勞保局以系爭104 年10月22日函文通知提供國立臺灣博物館員工陳凱眉與蔡宗儒等二名出勤紀錄等資料。惟在勞保局承辦人王小姐104 年11月初來電時,原告即告知此特殊情形,亦即陳凱眉、蔡宗儒二名員工並非原告僱用勞工,而是臺灣博物館既有人員,伊不認識渠兩人,且對於渠等兩人之請假、出勤等,並無人事決定權。勞保局要求提供出勤紀錄等資料,實有困難,原告並無拒絕提供資料情事。其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勞工相關資料供核,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乃科處罰鍰1 萬元(即原處分)。原告對該裁罰之處分不服,遂在勞保局官網反映意見,被認為是提起訴願,經補正訴願程序後提起訴願,惟仍遭駁回。 ㈡綜上可知,被告認原告拒絕提供資料,並裁處罰鍰1 萬元,其認事用法有誤。請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以維權益。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4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人(勞保局)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上述各種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 年。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 項規定,保險人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 項規定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7 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再者,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㈡原告主張陳凱眉、蔡宗儒兩人並非原告僱用員工,而為國立臺灣博物館既有人員,原告不認識渠等兩人,且無人事決定權,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此兩人資料供核係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經申請成立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7 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既為陳凱眉及蔡宗儒君等2 名申報加保,依法即負有置備渠等兩人被保險人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提示供保險人查對之作為義務。且據原告稱渠等為國立臺灣博物館勞務案人員,因契約關係在原告處投保,足見渠2 人為原告所僱指派至該博物館履行勞務承攬契約之人員,自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主張不認識渠等兩人及稱台灣博物館亦未提供渠等兩人出勤資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經勞保局以系爭104 年10月22日函文通知限期提示上開員工出勤及薪資資料供核,逾期仍未提供,自難謂無規避查核情事,已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條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按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被告主張伊所屬勞保局以系爭104 年10月22日函文通知原告應具文說明勞工陳凱眉、蔡宗儒2 人到職日期、工作性質、約定薪資及遲延申報渠等兩人加保之理由,並應提供渠等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屆期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陳、蔡兩人退保,嗣被告即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 萬元等情,有檢舉書、被告系爭104 年10月22日函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辯稱陳凱眉、蔡宗儒2 人非原告勞工,而係國立臺灣博物館與原告簽立委外勞務案之人員,只因契約關係而由原告公司投保,伊不認識渠等2 人,且台灣博物館亦未提供渠等兩人出勤紀錄等資料予原告,並非伊拒不提供資料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陳凱眉、蔡宗儒兩人是否為原告之勞工,亦即雙方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對原告科處1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允當?茲論述如下: ㈠陳凱眉、蔡宗儒兩人是否為原告之勞工,亦即雙方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參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所稱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實務上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與承攬契約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特色如下:1.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2.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契約關係。3.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申言之,勞動派遣乃派遣機構(或公司)、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人之勞動關係。 ⒊原告於104 年間分別給付陳凱眉、蔡宗儒薪資均各為11萬0,62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兩人當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33頁),嗣原告辦理該公司104 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渠等兩人列報為其勞工,並將給付此兩名勞工及其他勞工之薪資,列報為其營業成本,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4 年間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104 年綜所稅BAN 給付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9頁至第43頁);又原告於同年4 月間為渠等兩人加入勞、健保,並於同年10月底將渠等兩人辦理退保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事證,原告主張陳凱眉、蔡宗儒兩人並非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⒋又原告雖主張陳凱眉、蔡宗儒兩人係台灣博物館既有員工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3 月得標,而與台灣博物館簽立系爭勞務委外契約案,有本院依職權向該博約館調取之「104 年藏品數位典化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6頁);細繹該契約書內容係勞務派遣契約,亦即原告須派遣勞工至台灣博物館工作,再核閱原告104 年綜所稅BAN 給付清單上載之勞工有陳凱眉、蔡宗儒兩人(見本院卷43頁正背面),足徵此兩人係原當所派遣之勞工。再細閱系爭勞務委外案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對其派至甲方(指台灣博物館)之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該契約影本送至甲方備查。……。第2 項約定: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供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第3 項約定:乙方應於決標後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檢之保檢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有系爭勞務委外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足徵陳凱眉、蔡宗儒係原告派至台灣博物館工作之派遣勞工,而原告既為派遣公司,依系爭勞務委外契約(派遣契約)約定,原告(派遣公司)與陳凱眉、蔡宗儒(派遣勞工)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因此勞動契約而衍生勞動關係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約履行。且相關勞動法令及其他法令,原告自應遵守,當不待言。 ㈡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對原告科處1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允當?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4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人(本部勞工保險局)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上述各種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 年。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 項規定,保險人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 項規定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7 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⒉經查,陳凱眉、蔡宗儒兩人為原告所僱用之派遣勞工,雙方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因人檢舉得知原告未將其勞工陳凱眉、蔡宗儒等兩人於104 年4 月1 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並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民眾陳情紀錄表、檢舉書在卷可稽(見勞動部卷第13頁至24頁),嗣勞動部於同年10月間先以電話查詢及約訪,其後又以系爭104 年10月22日函文通知原告應具文說明渠等2 人確實到職日期、工作性質、約定薪資及遲延申報渠等加保之理由,並應提供渠等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供核,有勞動部系爭系爭104 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勞動部卷第9 頁),惟原告經合法通知屆期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陳、蔡兩人退保,核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⒊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 項規定,保險人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 項規定者(表冊應保存五年),處6 千元以上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7 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查原告未依限提示上開勞工相關資料行為,係一行為違犯兩個行政法義務。被告以法定罰鍰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 萬元,自屬適法允當。 ⒋末查,原告經營事業,雇用多名員工,對於員工之管理及相關權利、義務等,如勞、健保、扣繳所得、勞動法令等,基於業務之需求,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且原告為法人組織,相較於一般自然人,已有較多的資源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以知悉其事業經營之相關法規範,自無可認有不知法令可減免行政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應有能力探求與其事業經營有關之法令,尚非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情形。此外,本件未有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其認事用法亦難認有違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供勞工相關資料,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