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3號原 告 政旺企業社即葉榮豐 訴訟代理人 葉晉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政旺企業社(下稱原告,負責人:張榮豐,獨資經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中央路1 段路口時,因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為原告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該處綠燈時無法迴轉,故在中華路路邊等,等紅燈(其他)車子都停下來,才有辦法迴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7 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8961號函文(下稱106 年7 月12日函文)略以:「……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34分於土城區中華路、中央路口,發現728-UN號自大貨車紅燈迴轉(中華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迴轉),因現場無法攔停,遂抄錄車號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四、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經檢視員警側錄影像畫面,違規屬實……」等語。 ㈢復查,上開函文所附之本件員警答覆表略以:「……職於106 年6 月21日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中華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於17時34分時看見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紅燈時,由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迴轉往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職依規定逕行舉發,其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所見違規事實告發」等語明確。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經舉發員警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7 月12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舉發通知單及交寄收據清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12日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至第33頁、第42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綜合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㈡若有,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本院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 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82年函釋)認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為員警秘錄器畫面,於右下角錄影時間顯示為「2017/06/21 17 :37:25」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路口超越停止線,而一旁機車均依停止線停止,當時該車道應已受紅燈號誌管制。同車道之對向車道之車流均已通行穿越路口。於17:37:42時,系爭車輛於路口伺機向左迴轉,同向車道其他車輛仍均於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等情,有本院準備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2日北交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再將該號誌時制資料與上揭採證光碟畫面互核比對,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中華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而對向車道之車流係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之車流,並分別往中央路一段、中華路一段行駛,系爭車輛即係於「第一時相」時超越停止線並於路口左轉。而依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與行向,本應於第二時相時方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搶先於「第一時相」即進入路口並左轉,依交通部系爭82年度函釋見解,原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因該處綠燈時仍無法回轉,伊無法通過始於紅燈號誌無直行車時回轉云云,惟縱於交通尖峰時刻,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交會之路口往來車輛川流不息,原告須穿越路口左轉,仍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其辯稱因交通壅堵而回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然仍應審查原告有無故意過失。經查,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當日天氣尚可,原告違規當時雖已是傍晚,然視線尚屬清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頁至32頁),足見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綜上,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