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安斐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12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8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97,619 元,經被告桃園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9,881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24,821 元(所漏稅額之1.5 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79,631元及罰鍰119,446 元(復查時重行核定漏報銷售額為5,405,000 元,據此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270,250 元,罰鍰則為405,375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12月7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進口老人手機批售為業,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之銷貨收入均已依法向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申報繳納營業稅,銷售金額共100,395,125 元,並無漏報銷貨收入情事,僅因侵占原告手機1,390,600 元之業務員訴外人陳奇哲不滿公司依法向其追討,欲挾怨報復,乃截取原告該當期間出貨紀錄72,274,200元之電腦資料,再將部分出貨對象及出貨明細加以更動、改造後,持以檢舉原告漏銷,被告調查時,苛責原告需就檢舉資料逐項比對銷貨發票存根聯,以自證清白,原告尚未勾核部分共6,997,619 元,該分局認為全是漏銷,旋以104 年2 月25日書函,認為原告「100 年至103 年4 月份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6,997,619 元,逃漏營業稅349,881 元」(本院卷第5 頁),並責令原告應於104 年3 月12日至該分局銷售稅課辦理補繳稅款,俾得減輕處罰。㈡原告已按時赴該分局報到,並向承辦人當面稟求: 1.所認漏開銷售額6,997,619 元與事實顯有不符,請再寬延時日供原告查對,以免掉入檢舉人藉公權以報私恨之陷阱。 2.來函所書100 年度應是101 年7 月之誤,請再明察。 3.揚電通有限公司金額1,567,650 元(含稅),原告已查得實際銷售對象為共展通信行及和勤通訊行,均已開立銷貨發票,懇請再詳酌。 惟該分局承辦聽聞後未發一語,隨即轉身走離櫃台,原告等候多時,未見承辦人再現身,自此之後,一直未接到領取補稅單繳稅之通知。詎料數月後,卻同時收到限繳期間均為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之營業稅本稅349,881 元繳款書及罰鍰524,821 元之罰鍰繳款書各1 份(本院卷第6-7 頁)。就營業稅本稅349,881 元,原告嗣已依限於 104 年8 月7 日先行繳納。 ㈢原課稅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雖然核減漏開報銷售發票額1,592,619 元,但對處罰之倍數卻猶認應裁1.5 倍罰款,因逐筆核銷檢舉之出貨資料極不容易,故原告僅就罰鍰倍數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於審查時,並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先開立補稅單交付原告,及原告於罰鍰裁處前,是否已根據稅單繳納本稅」等先決條件,憑以審查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按最高1.5 倍裁罰是否適法,即草率駁回訴願請求,致本件未獲得應有之救濟,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財政部為使全國各稅務機關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致性標準,故於81年11月23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全國各稅務機關遵循使用(下稱參考表),並於參考表使用須知中明文規定「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而參考表歷經多次修正,至本件罰鍰裁處時,關於「短漏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案件,其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規定為:「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1 年內第一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本院卷第9-10頁)。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所熟知,故本件爭點為:補稅單之開具係被告公權力,百姓並無此項權利,則被告於操作本件裁罰處分前,是否有填發稅單交給原告,俾供原告選擇是否於罰鍰處分決定前繳納補稅款,再憑以決定罰鍰倍數多寡之依據。 ㈤如前所述,該分局承辦人並未於104 年3 月12日開立補稅單並將補稅單交給原告,故原告根本無法得知該分局將責令原告於何時日之前繳納補稅款,憑以適用0.5 倍罰鍰,以降低財產損失風險。易言之,本罰鍰事件乃被告使用違背正當程序之偷襲手段,以剝奪原告正當權益之違法行政作為,故理應撤銷。 ㈥被告每年處分營業人漏開銷貨發票之案件多如牛毛,案件於查核竣事時,均會發出公文書通知營業人按規定時間辦理補繳稅款事宜,俾得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而所謂辦理補繳稅款乙事,就是開立「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交付營業人簽收之謂也,俾憑判斷營業人是否於稅單所規定之繳納期間內或於裁罰前繳納補稅款,如果營業人於稅單所載繳款期間內或於裁罰前已繳納補稅款者,自可適用較低倍數之處罰。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辦理A 營業人核補營業稅2,000,278 元及A 營業人雖遲至繳納期限(103 年9 月30日)過後之103 年11月24日始繳納稅款,亦可適用0.5 倍之較低倍數裁處1,000,139 元之尋常案例可證(附件5 營業稅補稅單影本及附件6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足見本罰鍰爭議事件,緣起桃園分局於原告104 年3 月12日依指示到該分局報到時,該分局未遵循行政正當程序,未將補稅單交付原告,俾供原告繳稅之用,以致原告無法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但被告卻倒果為因,硬拗是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補稅款所致,因此被告如仍咬定原告應受1.5 倍之最高倍數罰鍰,則被告應提出其104 年3 月12日開立並交由原告簽收之補稅單為證。不然僅憑該分局104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銷字第 1040202741號書函一紙觀念通知之公文,自難自圓其說。 ㈦據上,本罰鍰事件乃被告未遵循正當程序,使用不合法之偷襲手段,使原告無法於罰鍰裁處前,先繳納本稅所致,而原告於收到被告之補稅單時,已依限於104 年8 月7 日繳納稅款349,881 元後提復查,並獲被告追減稅額79,631元(附件2 、7 ),足證原告並無拒絕先繳納補稅款之違誤行為,故本罰鍰案件,其超過補稅款0.5 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於超過135,12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引用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相關法規、財政部函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內容,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詳參後述之本案相關法規)。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6,997,619 元,經被告桃園分局查獲,有調帳函、輔導函、出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電腦POST系統出貨明細畫面、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說明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首揭規定,被告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9,881 元及按所漏稅額349,881 元處1.5 倍罰鍰524,821 元。 ㈢原告略稱:被告並未併同104 年2 月25日之輔導函開立繳款書予原告,致其無法得知應於何時日之前繳納補稅款,憑以適用0.5 倍罰鍰,是被告有剝奪原告正當權益之違法行政作為等語。惟查: 1.本件系爭漏報銷售額6,997,619 元,復查階段時依原告補提示之說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第296-306 頁)、系爭期間原告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卷第314-324 頁)及買受人為共展通信行及和勤通訊行之統一發票(卷第325-335 頁)等資料查核結果,復查決定准予扣除1,592,619 元,重行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為5,405,000 元及補徵營業稅額270,250 元。罰鍰部分以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亦自承因內部管理作業疏失,致有漏報銷售額5,405,000 元之情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又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1 年9 月15日)(卷第365 頁)起至查獲日(103 年8 月5 日)(卷第278 頁)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卷第366 頁),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70,25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351,25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405,000 元計算5 %罰鍰金額270,25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首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70,250 元處1.5 倍罰鍰405,375 元,原處罰鍰524,821 元予以追減119,446 元,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405,375 元。 2.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銷售額者,即應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之罰鍰,爰營業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有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者即構成處罰之要件,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該倍數參考表無裁量違法之情事,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屬合法之裁量決定。 3.本件系爭漏報銷售額6,997,619 元,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卷第370-371 頁)收受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前(卷第285-286 頁),業於103 年10月22日出具說明書承認確實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並編製明細表自行核算短漏報銷售金額(卷第270-271 頁),嗣被告桃園分局依事證查核結果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為6,997,619 元,是先行以104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0202741號函(卷第282 頁),輔導原告就系爭漏報銷售額應行補繳稅款部分,於104 年3 月12日至被告桃園分局辦理補繳稅款事宜,俾得減輕處罰(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收受,見原處分卷第281 頁)在案。查上開輔導函內容,被告已就原告違章之事實、法據、期間、金額、應行補徵營業稅款、繳納時日及繳納地點等詳細載明,是本件依前揭查核事實,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違反營業稅法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理由及得減輕裁處罰鍰之條件等,已知之甚稔,其辯稱被告未事先填發繳款書以供繳納及無法得知應於何時日之前繳納補稅款,憑以適用0.5 倍罰鍰等語,顯不足採。是原告並未符合前揭參考表規定之0.5 倍減輕處罰要件,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6,997,619 元等情,並有被告原處分卷內之調帳函(原處分卷第276-278 頁)、輔導函(第281-282 頁)、出貨明細表(第217-267 頁)、退貨明細表(第209-216 頁)、電腦POST系統出貨明細畫面(第23-183頁)、送貨單(第1-8 頁)、統一發票及原告說明書(第270-271 頁)等影本資料可稽,及訴願機關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以上分別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所明釋。 4.行為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被告嗣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原告處以所漏稅額1.5 倍之罰鍰處分,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主張:其依前開參考表,應僅處以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一節,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對於違反各種稅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法律效果上可能受到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而依據各種稅法的規定,行政罰之種類有罰鍰、沒入、停止營業等等,其中關於罰鍰處分之規範內容,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幾乎都會預留讓稅捐稽徵機關得以視個案情形做出輕重不等處分之裁量空間,以符合租稅行政上之需求,再者,也不致於做出違反實質平等之處分。但由於在法律賦予主管機關,有視個案決定處分程度之裁量權限下,若各個稅捐稽徵機關各自採取不同之標準,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似乎亦可能有莫衷一是之感。為避免此種可能產生之問題,財政部頒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義務時,依據稅法規定得對其課以罰鍰處分時之參考【以上參照葛克昌教授,受司法院委託所撰「稅捐違章裁量問題之研究報告書」內容,97年4 月印製】。上開參考表,乃係財政部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是以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參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即,上開參考表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僅具內部效力,是一般人民尚不得引用該參考表之內容而據以主張權利。至於法院,乃必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僅受法律之拘束,本不受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拘束,合先敘明。 2.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行為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均予以處罰。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確有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而此違章情形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始因而查知,復參酌上開違章行為之期間非短,及參諸檢舉人於檢舉時所提供之公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交易畫面等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係出於有意之漏報,尚非出於過失,則被告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3.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乃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70,25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351,25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405,000 元計算5 %罰鍰金額270,25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亦即,本件依法對原告所處罰鍰,最高本得處以所漏稅額「5 倍」之罰鍰(即1,351,250 元),惟經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參照前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最終被告係對原告處以所漏稅額「1.5 倍」之罰鍰(即405,375 元)。 4.原告固主張:被告以104 年2 月25日書函,通知原告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並責令原告應於104 年3 月12日至該分局銷售稅課辦理補繳稅款,俾得減輕處罰,然原告已按時前往該分局報到,並與承辦人員討論案情,請求再寬延時日供原告查對帳證,及請求被告再為查證,惟分局承辦人員聽聞後未發一語,隨即轉身走離櫃台,原告等候多時,未見承辦人再現身,當日及之後,被告均未開立補繳稅單,直至數月後,原告同時收到本稅之補稅繳款單及罰鍰之繳款書,被告卻說係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因此裁處所漏稅額1.5 倍之罰鍰(依倍數表之規定,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且係1 年內第1 次查獲,則僅罰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然被告既係未開立繳款單予原告在先,卻事後以原告未於裁罰前補繳稅款為由而對原告處以較重之罰鍰倍數,顯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除曾以前述「104 年2 月25日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請於104 年3 月12日至桃園分局辦理補繳稅款,俾得減輕處罰」,該函說明欄並敘明「依照裁罰倍數參考表,如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等語(參本院卷第5 頁),此外,被告前於103 年10月7 日亦曾發函通知原告「請於103 年10月23日至本分局辦理補繳稅款,俾得減輕處罰」,函文說明欄亦敘明「依照裁罰倍數參考表,如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之情(參本院卷第51頁),以上有函文2 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據上可知,被告就「先辦理補繳稅款,俾得減輕處罰」一事,實已明確通知原告,則原告如有先行繳款意願,理應於前往被告處時自行繳款或詢問如何繳款事宜,被告人員當無不開立繳款單之理,是原告嗣以「被告承辦人員未開立稅款繳款單供原告持以繳納」一事而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裁處較重罰鍰倍數不合理等節,尚難憑採。況且,暫先不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是否合法之問題(因該參考表多只以短匿稅額多寡、行為人是否先行繳納本稅及承認違章行為等客觀要件,作為是否處罰及處罰倍數之判定基準,如此機械式的裁量基準,忽略處罰個案之情節輕重,似有違授權母法要求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應斟酌之因素,茲不予贅論),按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實則前揭量罰因素中最為重要者,即行為人之可責罰性程度(即條文所謂之「應受責難程度」),亦即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學者陳清秀亦認為,按故意與過失之主觀惡性程度,乃是與處罰目的有關的重要衡量因素,亦即為作成具體妥當性決定所應考量之因素,倘若完全不予考慮,不問故意或過失,均適用相同處罰標準時,勢必無法達成法律所追求實現個別案件正義的目標,而有違稅法賦予罰鍰金額的行政裁量權的意旨。其裁罰決定漏未考量與案件有關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事由,應已構成裁量濫用,而有裁量的違法瑕疵(同參前述葛克昌教授之「稅捐違章裁量問題之研究報告書」內容)。就本件而言,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如前述),依法其漏稅行為本應處以所漏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則被告機關審酌相關事證後,酌予裁處1.5 倍之罰鍰數額,足認業已酌情減輕其裁罰之程度,經核尚無不合。至於前開參考表,核其性質原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如前所述,法院本不受其拘束,則原告援引其規定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