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號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0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灃禾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禾公司)原與雇主朝茂製冰倉儲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茂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暨附加條款」(下稱原契約),約定由灃禾公司為雇主提供就業服務,嗣原告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灃禾公司及朝茂公司三方於103 年8 月14日合意簽訂「服務轉讓書」( 下稱系爭轉讓書) ,約定灃禾公司將上開原契約內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承諾依原契約所定之服務內容及方式接續服務。惟原告於系爭轉讓書契約成立生效後,未依規定與雇主簽定書面契約,案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5 年11月24日府勞外字第10502816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6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09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並為釐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求職人或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以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其專業知識,而對雇主或求職人之權利有所侵害。本件訴外人灃禾公司前於102 年1 月23日與雇主朝茂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故灃禾公司與雇主朝茂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即以經書面明確約定。 ⒉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灃禾公司與朝茂公司將雙方間之原契約轉由原告承擔,乃由三方簽訂「系爭轉讓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契約之服務內容,即依契約承擔方式,由原告繼受灃禾公司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與雇主朝茂公司間仍循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進行履約。此契約承擔之性質,實與勞動部105 年1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5211號函所論述公司合併之性質相同,即係由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概括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由第三人本於原契約當事人地位接續履約,自無須另立新約。 ⒊準此,灃禾公司已與雇主朝茂公司簽訂原契約之情形下,三方簽訂「系爭轉讓書」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契約權利義務,並承諾依照原契約內容履約,原告實無另行與朝茂公司訂立新約之必要。是被告遽認原告未與雇主朝茂公司簽定書面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有未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部105 年1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5211號函文等相關法規之條文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勞動部於105 年11月1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5211號函覆(略以):「二、本案據系爭轉讓書記載…倘本案灃禾公司與灃康公司兩者已合併,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參照),則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全部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無庸就各個權利義務為個別移轉。惟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本案灃禾公司之狀況為核准設立,故灃禾公司與灃康公司間應無公司法第75條規定之合併情形,故灃康公司依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始為適法」等語觀之,原告確有為雇主朝茂公司辦理外國人聘僱之仲介業務,卻未依規定與雇主朝茂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依我國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等仲介業務,應依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若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時,卻有辦理聘僱外國人等仲介業務者,即應依法裁罰。 ⒊又原告於陳述意見書雖表示:「該系爭轉讓書內容要旨略以:灃禾公司轉讓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本公司蓋依系爭轉讓書履行灃禾公司與朝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所有的權利義務,並延續相關服務」等語,但仔細審閱系爭轉讓書卻僅載明:朝茂公司知悉並同意灃禾公司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僅承諾概依原契約所定服務內容及方式接續服務,而未明確表示同意承擔灃禾公司於原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況按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及第300 條等相關規定,債務人就其債務移轉,必須第三人對債權人就其同意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明確表示同意並成立契約時,該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惟本件原告與雇主朝茂公司間於簽訂三方合意之系爭轉讓書後,未另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書,致生履約爭議。是本件系爭轉讓書尚不符合原告依法應與雇主朝茂公司依規定簽訂之書面委託服務契約,則原告既於簽訂系爭轉讓書後,未依規定就提供就業服務業務,另與雇主朝茂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確有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足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並不否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由原告於簽訂系爭轉讓書後,有與朝茂公司所聘僱之外國勞工范文孟及劉文明另行簽訂書面契約,益見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確有知悉。且系爭轉讓書並未明確約定原告同意承擔灃禾公司於其與朝茂公司間所簽訂之原契約書內全部權利義務,亦未符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要求之事項。準此,縱認原告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並非故意,亦難謂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⒌末按「契約承擔」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當事人就其中之「債務承擔」必須很清楚的表明同意承擔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但原告於系爭轉讓書中,僅表示「承諾概依原契約所定之服務容及方式接續服務」,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承擔原契約中之灃禾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自尚難逕認符合「契約承擔」之要件,而上開見解亦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肯認。再者,縱系爭轉讓書可認屬「契約承擔」,然就業服務法於88年間之修法草案,增列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其原因即在於當時經常發生因仲介業者與雇主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產生爭議,例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曾以88年9 月16日(88) 台勞職外字第0903729 號函釋,要求「私立就業服務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其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1 月13日修正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20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確表示:「為避免雇主與仲介業者雙方發生收費、退費及展延等爭議…」等語。故縱使原告與雇主朝茂公司簽署三方系爭轉讓書後,雇主朝茂公司與原告間仍產生就業服務事務上之歧異見解,益見原告與雇主朝茂公司達成合意後,仍有依法另訂要式之書面新約之必要,始能避免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之爭議,以符法令要求「書面要式」之目的。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轉讓書之性質是否屬於契約承擔? (二)系爭轉讓書性質若屬契約承擔,則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雇主朝茂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是否有違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訴外人灃禾公司原與雇主朝茂公司簽訂原契約,約定由灃禾公司為雇主提供就業服務,嗣原告、灃禾公司及朝茂公司三方於103 年8 月14日合意簽訂系爭轉讓書,約定灃禾公司將上開原契約內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承諾依原契約所定之服務內容及方式接續服務,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3 、證4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轉讓書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準此,契約承擔乃係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於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 ⒉復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訴外人灃禾公司與雇主朝茂公司所簽立之原契約(詳證4 ),係約定由灃禾公司提供朝茂公司有關辦理仲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委任服務。之後於103 年8 月14日原告與灃禾公司、朝茂公司三方共同簽立系爭轉讓書乙情,有上開系爭轉讓書在卷可佐(詳證3 )。參諸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甲方(即朝茂公司)知悉並同意乙方(即灃禾公司)將所有原雙方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暨附加條款』(即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丙方承諾概依原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方式接續服務」等語,業已明文約定灃禾公司係將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轉讓書簽訂之同時移轉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灃禾公司依原契約對雇主朝茂公司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並由原告公司繼續提供外國人就業服務等情,核其契約性質係屬契約承擔,應屬明確。 ⒋又被告雖一再表示按系爭轉讓書之內容觀之,雇主朝茂公司雖已知悉並同意灃禾公司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但因原告僅承諾概依原契約所定之服務內容及方式接續服務,並未明確表明願意承擔灃禾公司於原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否則原告與朝茂公司間不會於105 年8 月間發生履約爭議,並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詳證5 )予朝茂公司,故系爭轉讓書並非屬於承擔契約等語,並提出雇主朝茂公司105 年8 月30日函文及勞動部105 年10月12日函文為證(詳證6 、證7 )。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業如上述。查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間與雇主朝茂公司發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事件,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確定(詳證13),原告於該案中不僅爰引原契約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且依雇主朝茂公司之答辯內容(略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伊( 即朝茂公司) 僅於外籍勞工工作期滿前90日以書面終止即可,而伊已先於105 年8 月間以電話告知不再委由原告辦理續聘,復於105 年10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系爭契約已明定伊無庸給付介紹費,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再者,伊於外籍勞工工作期滿後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續聘或減聘外籍勞工,則原告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即非其預期可得之利益,況原告係基於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觀之,顯然雇主朝茂公司不僅對於原契約及系爭轉讓書之存在及其約定內容均不爭執,且於否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亦係爰引原契約之內容為主張,此由被告答辯內容一開始即表達「依系爭合約(即原契約)之約定,伊僅於外籍勞工工作期滿前90日以書面終止即可…」等語,即可得知。可見依據系爭轉讓書及原契約內容,原告不僅應為雇主朝茂公司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引進、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等事務,此亦有原告之服務紀錄表( 詳證12) 附卷可稽,甚至在對雇主朝茂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亦係以原契約內容為主張之依據。準此,原告與雇主朝茂公司間既均係依據原契約及系爭轉讓書之約定而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堪認原告主張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經由其所概括承受,灃禾公司脫離原契約關係等語,並無違誤,故系爭轉讓書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 (三)系爭轉讓書之性質係屬契約承擔,已如上述,則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雇主朝茂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並未違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⒈應適用的法令: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詳附錄)。 ⒉按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乃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其中第20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適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相呼應,基本上均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因而從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可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包括辦理仲介業務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有關之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復按上開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要件,基本上限定為「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受規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按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即可明瞭於辦理仲介業務時,應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預見如有違反,包括根本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或雖有簽訂書面契約,但其內容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應載明之事項,均將受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處罰。至於執行此基本規定有關之細節性事項,包括仲介什麼對象、從事什麼工作始須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應載明什麼事項等,則委諸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加以明定。 ⒊是依照上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書面契約之立法目的,主要著重於保障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並為釐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求職人或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以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其專業知識,而對雇主或求職人之權利有所侵害。因此,解釋上應於雙方就委託辦理仲介上開人士來臺從事上開規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時,即應簽訂書面契約,否則何者為委託人、雇主?何者為受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何?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為何?均難以確定,恐有礙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及雇主或求職人權益之保障。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委託之初至少應與雇主簽訂記載「費用項目及金額」、「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之書面契約,始能防範或減少勞委會許可聘僱外勞以前有關事務發生爭議。 ⒋經查,本件原委任仲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就業服務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灃禾公司與雇主朝茂公司間,雙方並於102 年1 月23日簽訂原契約(即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以作為雙方就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等相關權利義務之合約依據。之後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與灃禾公司、雇主朝茂公司三方簽訂系爭轉讓書,約定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承諾依原契約所定之服務內容及方式接續服務,可見系爭轉讓書之性質,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應屬「契約承擔」,已如上述,亦即灃禾公司因原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三方所簽訂之系爭轉讓書發生效力後,讓與人灃禾公司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原契約即由雇主朝茂公司及承受人原告繼續維持,則原告與雇主朝茂公司雙方即有依照原契約繼續履行之權利義務。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以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須與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並為釐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求職人或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其優勢,對雇主或求職人之權利有所侵害,已如上述,查本件系爭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略以):「甲方(即雇主朝茂公司)知悉並同意將所有原雙方簽訂之…」等語觀之,顯然雇主朝茂公司知悉並同意原告繼續沿用原契約做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故縱使原告與灃禾公司、雇主朝茂公司於簽訂系爭轉讓書後,原告未與雇主朝茂公司再次簽訂新的書面契約,依原契約之內容,對於雇主朝茂公司權益之保障,亦非不足,何況本件系爭轉讓書之性質既屬「契約承擔」,若原告本其優勢對雇主朝茂公司之權利有所侵害,雇主朝茂公司本可依據原契約內容對原告主張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無所依據。 ⒌至於勞動部於105 年1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5211號函釋( 詳證11) 略以:本件應以灃禾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公司法第75條規定之合併情形,而判斷是否應另行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惟按本件是灃禾公司、朝茂公司與原告等三方另行簽立系爭轉讓書,而系爭轉讓書之法律性質是契約承擔,且綜觀契約承擔之法理,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與朝茂公司間並無須再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均已詳如前述,況且若灃禾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係屬於公司合併,則僅存在一個公司法人,即無再簽立系爭轉讓書之必要。是勞動部上開函釋之論述顯與本件係屬契約承擔之情況不符合,尚難憑採。 ⒍末按行政法規之目的,本非以處罰為目的,行政裁罰乃為達行政目的之最後手段。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簽訂系爭轉讓書後,未與雇主再次簽立書面契約,然考量系爭轉讓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且原契約之內容亦係符合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等法律明定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無契約之權利義務不明確之情事,是原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均由原告所承受,實際上對於雇主權益之保障,並不會受到減損,亦不會影響或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應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欲處罰之嚴重違章行為,故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而言,應不予裁罰。被告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不論就系爭轉讓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觀之,或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或便利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等情觀之,本件原告或雇主朝茂公司間關於仲介外籍勞工就業服務委任契約上所發生之爭議或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時,均得提出原契約作為依據,並未有違背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目的之情,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就業服務法】 ⒈第34條第3 項(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禁止行為之情形)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⒈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第2 項)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處書 │本院卷 │第8 至9 頁、│ │ │ │ │第46頁 │ ├────┼────────────┼────┼──────┤ │ 證2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0至16頁 │ │ │ │ │ │ ├────┼────────────┼────┼──────┤ │ 證3 │系爭服務轉讓書 │本院卷 │第17頁 │ ├────┼────────────┼────┼──────┤ │ 證4 │系爭原契約之合約書 │本院卷 │第18至29頁、│ │ │ │ │第47至53頁 │ ├────┼────────────┼────┼──────┤ │ 證5 │原告寄予雇主之存證信函 │本院卷 │第54至56頁 │ ├────┼────────────┼────┼──────┤ │ 證6 │朝茂公司105 年8 月30日朝│本院卷 │第57頁 │ │ │字第1050830001號函文 │ │ │ ├────┼────────────┼────┼──────┤ │ 證7 │勞動部105 年10月12日勞動│本院卷 │第58頁 │ │ │發管字第10505131621 號函│ │ │ │ │文 │ │ │ ├────┼────────────┼────┼──────┤ │ 證8 │原告公司員工「簡宛甄」於│本院卷 │第59頁 │ │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談話紀│ │ │ │ │錄 │ │ │ ├────┼────────────┼────┼──────┤ │ 證9 │原告公司員工「林儀鈞」於│本院卷 │第60頁 │ │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談話紀│ │ │ │ │錄 │ │ │ ├────┼────────────┼────┼──────┤ │ 證10 │原告與外籍人士所簽訂之就│本院卷 │第62至77頁 │ │ │業委任契約 │ │ │ ├────┼────────────┼────┼──────┤ │ 證11 │勞動部105 年11月11日勞動│本院卷 │第79頁 │ │ │發管字第1050515211號函文│ │ │ ├────┼────────────┼────┼──────┤ │ 證12 │原告公司之服務紀錄表 │本院卷 │第80至91頁反│ │ │ │ │面、第145 至│ │ │ │ │162頁 │ ├────┼────────────┼────┼──────┤ │ 證13 │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5│本院卷 │第114至116頁│ │ │號民事簡易判決 │ │ │ ├────┼────────────┼────┼──────┤ │ 證14 │灃禾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設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 │ │登記表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