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戴述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榮賢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7公里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前車即訴外人游訓章所駕駛之ALJ-21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之車尾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事發後在舉發員警製作筆錄時,已告知員警是因系爭車輛之煞車故障,才發生系爭事故,且有車輛維修單據可憑,原處分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7月13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舉發機關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致肇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因機械煞車故障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且若係突發故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故縱使原告車輛真有故障一事,原告仍繼續行駛於國道上,處理方式顯有不當。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與系爭前車發生系爭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職權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情事,惟主張: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才與前車發生事故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事故是因爭車輛煞車失靈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當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即應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而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益見相關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是在要求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均可隨時煞停,以避免追撞前車。 (五)依原告供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天候與視線正常、系爭車輛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前車只有10公尺,有踩煞車但煞車失靈煞不住等語,參以訴外人游訓章供稱其當時駕駛系爭前車正在停等紅燈,發現危險有往前閃避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及同頁背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前車保持20至30公尺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詎原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號誌已為紅燈,前車已在停等紅燈,致煞車未及造成系爭事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情。 (六)原告雖主張係因煞車失靈致生系爭事故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前本即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原告又是職業大貨車司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是在返回公司途中(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交通事故談記紀錄表),足見原告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在執行業務之狀態,自應對系爭車輛之各項狀態更充分地掌握,並在確保安全無虞下,方得駕駛參與道路交通。故縱使系爭車輛確係在高速公路上煞車失靈,才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仍有未善盡行車前之檢查義務,致無法與系爭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準此原告對於本件之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400 元(大型車逾期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