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順隆重型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澧 輔 佐 人 葉其蔚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邱資惠 徐凡婷 邱筱卉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0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王順隆,訴訟中變更為陳柏澧,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陳柏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 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重型機車乙批(報單號碼:第CG/01/049/13617 號),其中第3 項(BRAND :MV A GUSTA,MODEL :F4,CHASSIS NO:ZCGF630AACV002490 ,下稱系爭機車)因未通過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原告乃於104 年4 月27日另委由訴外人鴻基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鴻基公司)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 04/ 471/E0236 號,第2 項),並另以104 年6 月15日未列字號申請書(被告業務1 組104 年6 月18日收文第4269號,下稱104 年6 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機車進口時繳納之貨物稅新臺幣( 下同) 95,595元。案經被告104 年7 月2 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1)。原告復再以104 年7 月22日未列字號申請書(被告業務1 組104 年7 月28日收文第5226號,下稱104 年7 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惟仍經被告104 年8 月20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27160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 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未於退運出口報單報明「本案車輛未經使用即退運出口,申請退還已徵貨物稅」,致無從查核,惟市場上所稱之「舊機車」(USED MOTORCYCLE ),係指已領照、已使用之機車,「新機車」(NEW MOTORCYCLE)則是指未領照、未使用之機車,原告於退運出口報單既申報貨名為「NEW MOT ORCYCLE 」,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來車未領照」,自當足認係在報明系爭機車為未使用之機車,且復運出口時業經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經基隆關審核通過放行,是被告稱原告未於退運出口報單報明,及海關無從查核等節,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所簽署「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僅係供判斷復運出口案件有無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第4 點所定,原則上免核銷原進口報單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原告得依進出口報單申請更正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更正「統計代碼」,本件業經向基隆關申請更正系爭出口報單之「統計方式」為「92」(辦理退押、退稅或解除保證責任案件之外貨復出口),及於「其他申報事項」加註「申請退還已繳之貨物稅」獲准,另經核准辦理核退系爭進口報單已繳之貨物稅,基於行政一體法律原則,被告否准退還已徵之貨物稅,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2日申請退還貨物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退運系爭機車之進口貨物稅95,59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自101 年進口至104 年復運出口其間長達2 年半,就其是否確實未經使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基隆監理站函,僅能證明無申領牌照紀錄,因汽機車牌照制度僅係行政管制措施,於未申請牌照前,汽機車並未即因此處於物理上無法使用之狀態,而仍有在事實上予以使用之可能,無從單純以汽機車並未申請牌照,即認定「未經使用」此項客觀事實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工研院機器腳踏車耗能測試結果及其他相關檢測報告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未通過檢測,亦未涉及使用狀態,且作成之時點與復運出口日尚有若干間隔,實難作為系爭機車於復運出口時,仍處於「未經使用」狀態之具體事證。 ㈡本案原告請求退還貨物稅,就系爭機車未經使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未取得其他機關或公證單位之證明,理應於出口時主動表明將申請退還貨物稅,申請海關查驗車體外觀、使用里程數及相關配備零件是否變更等項目,積極取得系爭機車未經使用之證明。惟原告於系爭機車出口時除未主動請求查驗外,於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僅申報原進口報單號碼,並向出口地海關申請免核銷原進口報單,具結聲明該出口報單「不涉及申辦沖、退稅、退押或解除受信機構、政府有關機構及公營事業單位擔保等事項或非進口機器設備分期繳稅及免稅」,雖未涉及不法,惟出口地海關無法知悉其申請退稅之意,故未審酌將通關方式由文件審核(C2) 改列為貨物查驗(C3) ,實際查驗是否為系爭機車原貨出口及其外觀、里程數及相關配備零件等項目之使用情形,致此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此項「未經使用」要件,性質上係屬請求退還貨物稅之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原則,自應由主張退稅請求權已發生之原告,就「未經使用」此項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另案進口重型機車(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 / 02 /471A/0091 號) ,業經基隆關核退貨物稅,本應案依平等原則比照辦理乙節。惟按憲法上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括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至於基隆關係如何核定另案重型機車之復運出口車輛係「未經使用」,案情尚未明確,是以基隆關對於個案貨物稅之核退若有違誤,自不得拘束日後對於其他案件之核定,是尚難執為本件准予核退之依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號碼第CG/01/049/13617 號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66-67 頁) 、出口報單號碼第AW/04/471/E0236 號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62-63 頁) 、104 年6 月15日申請書、104 年7 月22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 第1 、6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 第5 、41頁)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未經使用」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退運系爭機車之進口貨物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貨物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㈡次按「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及「貨物稅部分,進口車如僅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者,其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可依本部7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分別經財政部77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已納貨物稅之進口車輛請求依貨物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稅者,縱確已出口,但仍須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始足允之。 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於稅務訴訟,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稅務訴訟所準用。另按貨物稅性質上屬境內消費稅,係就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課稅,最後經由內含於貨物價格轉嫁給最終消費者負擔,為特種消費稅,間接稅之一種。倘若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且未經使用者,即可依貨物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退還已繳之貨物稅,且貨物是否符合「未經使用」且「貨物已出口運銷國外」退稅例外事由之證據方法,又均由申請退稅者掌握,是不論從證據掌控之觀點或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申請退稅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是申請退稅之原告自應對「未經使用」且「貨物已出口運銷國外」一事,負客觀舉證責任。㈣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經使用,無非提出倉庫進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及證人陳志偉、林秋錦之證詞為據。依據倉庫進出紀錄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大部分時間均放置在「泰山展示店」,或前往工研院、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O .E(凱鉅公司,噪音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本院查: ⑴證人陳志偉證稱,其負責之業務是車輛進出之登記及保管,其有保管過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保管在泰山展示店,地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不過泰山展示中心只是系統登錄統稱,車輛從測試單位回到公司,系統統一會登錄回展示中心,系爭機車放在公司調測單位高雄岡山實驗室,同樣會登錄泰山展示店,且倉庫進出紀錄表只有最後一筆資料為其登錄,其餘18筆資料不是其所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 。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即使系爭機車放置在原告公司之高雄岡山實驗室進行調測,電腦系統一樣會登錄「泰山展示店」作為統稱,顯然倉庫進出紀錄表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機車所在位置,系爭機車是否真為「未經使用」即屬有疑。且倉庫進出紀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陳志偉復證稱僅登錄最後一筆資料,其餘18筆資料之真實性,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證人林秋錦則證稱:其負責車輛進出的審核處理,公司不知道由何人製作日報表,其就負責持日報表稽核倉庫進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顯然證人林秋錦僅形式上核對日報表及倉庫進出紀錄,並不知悉系爭機車實際所在位置,其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機車未經此用。 ⑶尤其對照原告於本院原審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系爭機車測試時程表(見原審卷第118 頁) ,其上所載之測試日期及測試地點,與原告提出倉庫進出紀錄不盡一致,例如測試時程表顯示系爭機車於101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進行測試,然倉庫進出紀錄即無登載,益證原告提出之倉庫進出紀錄不可採信。⑷另觀諸全卷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日期101 年12月26日之機器腳踏車耗能測試結果載有系爭機車里程表數為「28km」(見原處分卷1 第7 頁) ,與原告輔佐人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機車是新車進口,復運出口時里程數為0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等語,並不一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里程數為0 ,不可採信。其復陳稱並無系爭機車進口及復運出口時之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顯然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機車里程數以證明系爭機車是否未經使用,依據前述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系爭機車里程數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時,原告即應受不利之認定。⑸又原告輔佐人先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稱「噪音跟油耗沒有通過。102 年11月14日是最後一次測試,沒有通過」、「我們有租實驗室進行研究。我們還在努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復於106 年3 月6 日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問:102 年11月14日測試完畢起至104 年4 月27日出口日止,這段期間系爭摩托車置放於何處)我們放在租於高雄岡山實驗室中,我們102 年11月14日後還是有做檢測,但無做正式的報告,我們持續做檢測是希望能夠通過檢測而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惟按前揭財政部77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進口人就進口車如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以外之行為者,即不得請求退稅。自原告輔佐人上述可知,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至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廠進行檢測、調校等情,堪予認定,則系爭機車之上揭情形,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退稅條件未合,自不得退稅。 ⒉原告另主張,本次一共申請3 輛機車復運出口退稅,其他2 輛基隆關均已退稅,系爭機車被告否准退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然本院查,基隆關縱使核准原告就另外2 部機車之退稅申請,此係涉及基隆關就退稅之申請有無核實認定之問題,核係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系爭機車應准予退稅之依據或拘束本案之判斷,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發回意旨闡述甚詳,原告執此再為爭執,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2日申請退還貨物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退運系爭機車之進口貨物稅95,59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