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號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秋草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媒介定碁有限公司(以下稱定碁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DUONG VAN NGHIA (男,護照號碼:M0000000,生日:1987年8 月26日,中文姓名:楊文義,以下稱D 君)及HOANG VAN CUONG (男,護照號碼:M0000000,生日:1996年11月4 日,中文姓名黃文強,以下稱H 君)於太湖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太湖水產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廠址)之工廠從事奶皇包包裝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10時當場查獲。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3 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蓮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協助定碁公司申請聘僱D 君及H 君二人至定碁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工作地點工作。因定碁公司工廠搬遷,並將D 君、H 君工作地點遷移至定碁公司向太湖水產公司租賃之系爭廠址。因太湖水產公司之營業地址亦在系爭廠址,只是不同樓層。原告只是應定碁公司人員之要求,將D 君、H 君帶至系爭廠址,並交由定碁公司負責人員簡美白接管D 君、H 君,至此原告業已盡將所仲介之越南籍勞工交由雇主即定碁公司接管之責任,至定碁公司是否依法申請變更工作地點之許可及是否依法繼續使外籍勞工從事經許可之工作,應由被告另行審查。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範者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的媒介居間人」,又媒介居間人所促成之契約應為勞動契約。從而未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或係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以外之契約者;則尚不能認為符合上開法律規範,而逕以同法第64條第1 項相繩。即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以發生結果為要,亦即應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特別是勞動契約必要,始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至於上開勞動契約訂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本件僱用D 君、H 君者為定碁公司,被告僅以原告將D 君、H 君帶至與定碁公司工作場所同址之太湖水產公司所在處,而未細究D 君、H 君有無與太湖水產公司締結勞動契約,即逕對原告處罰,顯有瑕疵。 (三)縱然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可能,然原處分機關前已於107 年2 月2 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284522 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對艾蓮公司處以10萬元罰鍰,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係針對相同事件再為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違法等語。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0月24日10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前往位在系爭廠址之太湖公司營業所執行檢查,當場查獲定碁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勞D 君、H 君,於太湖公司營業處所從事食品包裝等工作。案經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後,認太湖公司、定碁公司、艾蓮公司及越南籍移工D 君及H 君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依法查察後,認定碁公司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依法裁罰;認太湖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法裁罰;並認艾蓮公司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法裁罰,合先敘明。故就原告即艾蓮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依法裁罰,並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而依法作成原處分。 (二)艾蓮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業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裁罰,艾蓮公司亦未提起行政爭訟,業已確定在案,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被告依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罰原告及艾蓮公司,均屬依法律規定辦理,乃立法者之立法政策,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6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16 頁) 、D 君、H 君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53、54頁) 在卷可稽。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D君、H君有無與太湖水產公司成立勞動契約? (二)原告有無媒介D君、H君非法為太湖水產公司工作?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見解: (一)D君、H君與太湖水產公司確有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前段亦就該法之勞工、工資為定義性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見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是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勞務提供者並據以獲得報酬為對價。 ⒉經查,D 君於106 年10月24日前往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我是在今(106 )年9 月10日起到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我的工作項目是將公司的食品包裝完成並且封箱放進冷凍庫。…是我的合法仲介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介紹及安排我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因我的合法公司定碁有限公司在裝修所以無法正常運作,我想要多賺一些錢,所以在仲介安排下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2 萬1000元。我有領過一次薪水1 萬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另外,H君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表示:「我是在今(106 )年9 月10日起到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我的工作項目是將公司的食品包裝完成並且封箱放進冷凍庫。…是我的合法仲介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介紹及安排我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因我的合法公司定碁有限公司在裝修所以無法正常運作,我想要多賺一些錢,所以在仲介安排下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2 萬1000元。我有領過一次薪水1 萬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且經桃園專勤隊人員出示現場照片供D 君、H 君指認時,該二人均表示:「我在工作」,並簽認其於該處所工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62頁) ,而由該照片亦可明顯看出D 君、H 君戴帽子、口罩、手套正從事「食品包裝」之工作。可證D 君及H 君確實受太湖水產公司指揮監督勞動,向太湖水產公司領取薪資,在太湖水產公司營業處所從事「食品包裝」之工作。 ⒊且太湖水產公司非法容留D 君及H 君在其營業場所從事奶皇包包裝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2 月2 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28455號裁處書對太湖水產公司裁罰15萬元,亦有該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證。太湖水產公司對該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經太湖水產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77-81 頁) ,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依據上揭107 年2 月2 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28455號裁處書所生存續力及要件事實效力,其經通知而生效後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且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益證D 君、H 君與太湖水產公司確有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D 君、H 君並沒有與太湖水產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非可採。 (二)原告有媒介D君、H君非法為太湖水產公司工作。 ⒈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自陳:「D 君、H 君的原公司工廠從汐止區搬到平鎮區,而他們目前沒有工作,且住在我們仲介公司內,在他們沒有工作的這段期間沒有錢,太湖公司的一個女性員工告訴我,他們公司目前的工作非常忙,要我問D 君、H 君是不是有意願去他們那邊工作,因為太湖公司跟他們的原雇主定碁有限公司是同一老闆,我問D 君、H 君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就告訴D 君、H 君太湖公司地址,他們自己過去」、「D 君、H 君工作時段早上9 點到下午6 點。在太湖公司從事食品包裝。薪資跟原雇主一樣,1 個月2 萬1000元,106 年10月6 日領9 月份薪資。」等語,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5-56 頁)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媒介D 君、H 君非法為太湖水產公司工作的行為。 ⒉原告雖於106 年12月27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局訪談時稱「我一直都是跟簡美白小姐聯絡,不知道有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定碁公司的工廠從汐止要搬遷到桃園市平鎮區,. . . 」、「我接到簡美白小姐的通知說他要帶外籍勞工D 君、H 君到定碁公司工作,我只是代為轉告外籍勞工,不知道D 君、H 君有到太湖公司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原告於訴訟中稱因為中文不好,才會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說錯,應以106 年12月27日勞動局談話紀錄為正確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區申請歸化測試合格,測試方式為華語口試等情,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4464號函(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可證。衡以原告於98年即已通過華語口試歸化測驗合格,平日以仲介外勞就業為業務,接洽對象均為我國公司及國民,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中文能力理當駕輕就熟,故原告主張因中文能力理解欠佳而錯誤陳述云云,亦屬無稽。 ⒊簡美白雖於本院證稱,其為定碁公司員工,定碁公司有向太湖水產公司租用部分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作為測試機器使用,D 君、H 君經由仲介公司帶過來後是定碁公司在安排工作云云。本院查,D 君及H 君的工作項目是包裝太湖水產公司的食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前揭現場查獲照片(見本院卷第59、62頁) 一致。是證人所稱D 君及H 君為定碁公司確認機器設備是否正作運作云云,顯與D 君及H 君之陳述及查獲現場照片不一致,尚難憑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所無爭執,艾蓮企業有限公司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於107 年2 月2 日經被告以府外勞字第10700284552 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 對艾蓮企業有限公司裁處罰鍰10萬元。本院查,原告與艾蓮企業有限公司具有不同之人格,原告為自然人、艾蓮企業有限公司則為法人,且原告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乏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