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號109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鑫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嵐風 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林睿晟 陳國紹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7026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同法第186 條準用上揭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沈志修,後來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起變更為呂理德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106 年11月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臺南市楠西區鹿陶詳28之3 號(下稱臺南楠西場址)、高雄市○○區○○街00號督察,於臺南楠西場址處查獲不明桶裝廢棄物,檢驗結果為廢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油墨(代碼:D-1504),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桶裝廢棄物外觀貼有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標籤,南區督察大隊於107 年3 月20日前往坤輝公司督察,坤輝公司代表吳美怡表示該公司產出製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油墨,代碼:D-1504),係由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達公司)負責清運,並提供106 年9 月4 日原告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653-S2,下稱系爭車輛)清運地磅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復於107 年4 月16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原告登記所在地督察,發現原告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4 日至坤輝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 S),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 年6 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4551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00 -000 -0000 00),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12萬元罰鍰及各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緣坤輝公司(已於106 年10月12日解散)於106 年間面臨倒閉危機,遂擬出售廠內有價值之原物料,即本件經查獲之桶裝溶劑,及未拆封使用之潤滑油,出售予富立達公司。然富立達公司將溶劑部分,轉介由常陞實業有限公司(稱常陞公司)向坤輝公司購買。之後坤輝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將溶劑交付常陞公司載運;而潤滑油,則由富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詩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載運至桃園市新屋區廠區內,後販售予訴外人瑞宇環保企業社負責人蔡宣煜。 (二)系爭車輛並無於106 年9 月4 日往返新竹縣及台南市之ETC 通行紀錄,可見系爭車輛並無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至於常陞公司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則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無涉。原告僅出借系爭車輛予富立達公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 項所稱「清除、處理」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該規定裁罰原告,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三)況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23 號、108 年度少連偵第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24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因上開案號,僅其中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與本件原告及系爭車輛有關,以下即以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稱之)已作出緩起訴處分,認定載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僅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載運淨重8,280 公斤)及7R-6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 NC(載運淨重12,890公斤),系爭653-S2號貨車則不與焉。 (四)又依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坤輝公司除透過陳詩詠載運清除1 批廢棄物約1 萬6,685 公斤外,亦同時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 公斤、硝酸鉀4,000 公斤、廢玻璃700 公斤…」、「106 年9 月1 日,由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 號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 淨重8,280 公斤) 至臺南楠西場址、10 6年9 月4 日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 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 淨重1 萬2,890 公斤) …」。故由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653-S2號貨車並未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只係單純載運坤輝公司售予富利達公司之1,200 公斤潤滑油。且觀坤輝公司委由陳詩詠清運之貨品出廠時之地磅總重為2 萬2,370 公斤,減去683-X8大貨車及7R -037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 載運至臺南楠西場之廢棄物淨重後(計算式:2,2370-8,280-12,890=1,20 0),剩餘之1,200 公斤即剛好為坤輝公司出廠之潤滑油重量,顯見系爭653 -S2 貨車所載運之貨品為潤滑油無疑。 (五)綜上,系爭車輛並無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之情事,故系爭車輛於僅係載運潤滑油之情況,於運載時並未裝設即時追蹤系統GPS 以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情形,自不違反被告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本件經南區督察大隊及北區督察大隊分別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溶劑、廢油墨等廢棄物。又南區督察大隊分於107 年3 月20日、31日至坤輝公司公司之督察紀錄,分別記載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曾至坤輝公司檢視載運之廢液無法回收等語;及坤輝公司之員工邱健恩於106 年9 月1 日、4 日曾見富立達公司人員及清除車輛入廠(1 輛板車、2 輛貨車)清除廢棄物等語,另坤輝公司陳述函亦記載有將廢溶劑合計21,885公斤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等語。可證富立達公司承包坤輝公司廢溶劑清運業務無誤。另據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4 月6 日至原告處督察紀錄記載原告公司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4 日曾至坤輝公司載運清除1,200 公斤廢油墨、廢溶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杜嵐風並確認曾將系爭車輛借予富立達公司等語。綜上,原告系爭車輛載運非許可項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 S),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規定無誤。 (二)有關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涉,係富立達公司等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之違法情事,與本件行政裁罰有別,相關證物於其緩起訴書中如未引述,並不表示該檢察署認定為非屬事實,件案之事實認定仍應依行政裁罰所涉規定及實際內容判認為宜。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都是廢棄物;證人黃美華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證稱:坤輝公司產生之廢棄物重量為21,885公斤,其與所附三張磅單、買賣契約、發票內容所示內容皆相符,且該重量已包含系爭清除車輛(653-S2)所載運之廢油水1,200 公斤(磅單註記之名稱);本件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合法清除處該公司所產生之廢玻璃、廢油墨、退膜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富立達公司報價處理費用價格過高,遂與陳詩詠協商,由常陞公司代表人翁雲清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21,885公斤),於107 年9 月1 日與107 年9 月4 日分3 車次(車號7R-037、683-X8、653-S2)委託非法業者清除出廠,其中系爭車輛即車號(653-S2)為陳詩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所載運的廢油水,既為坤輝公司所不要的東西,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就是廢棄物,且坤輝公司還付費委託常陞公司處理,清運車輛清除廢棄物就應該要依法申報及加裝GPS ,始為適法。況且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證述:坤輝公司沒有在用潤滑油,叫我處理這些廢油等語;另依證人蔡宣煜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明知陳詩詠平日係從事廢棄物下腳料工作,卻仍向陳詩詠購買遠低於市場價值之油品,自然也是因為這批廢油水已被視為廢棄物,才能以低價購入再利用或使用;顯然陳詩詠(清除者)及蔡宣煜(收受處理者)也都視這1,200 公斤廢油水為廢棄物。原告無視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法定條件,將本案坤輝公司產生之整批廢棄物(21,885公斤)進行分類、分割後,再引導各方就容器型式或其名稱認定之行為,足不憑採。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將坤輝公司委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於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棄置物並經檢驗係屬有害廢棄物,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為由,而裁罰原告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載運坤輝公司出廠之1,200 公斤潤滑油等語。故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車輛有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二)系爭車輛有無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 (一)按裁罰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裁罰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罰機關。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據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係認定略以:「…,且坤輝公司除透過陳詩詠載運清除1 批廢棄物約1 萬6,685 公斤外,亦同時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 公斤、硝酸鉀4,000 公斤、廢玻璃700 公斤…,再由程惠霖於106 年9 月1 日以6,000 元代價僱請郭炳棍駕駛靠行於鏸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 號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淨重8,280 公斤)至附表一所示臺南楠西場址、於106 年9 月4 日以1 萬5,000 元代價透過黃忠義指派林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 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淨重1 萬2,890 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停車場停放,范剛榕則於郭炳棍、林彥成至坤輝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在場指揮協助,黃忠義再於106 年9 月5 日指派賴再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嘉義市○○○路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上廢棄物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臺南楠西場址,…」等語,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反面)。足見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輛有參與運送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 (三)次查,依據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10月11日督察記錄之現場處理情形四、記載:「有關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理之21,885KG廢棄物,係於106 年9 月1 日、4 日分3 車次( 車輛號碼7R-037、683-X8、653-S2) 清除出廠,惟非法業者黃錦麟、程惠霖均表示僅派2 車次清除,又保七三大三中隊調閱ETC 資料,僅車號7R-037、683-X8等2 車輛有南下通行記錄。」等語,此有督察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依上開督察記錄,可推知黃錦麟提供2 輛車協助載運廢棄物,但未要求富立達公司提供車輛;且車牌號碼00-000、683-X8車輛有南下通行記錄,惟車牌號碼000-00即系爭車輛則查無南下通行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徵系爭車輛並未南下同行。再者,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及於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108 年8 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中均未證述其借用系爭車輛有前去臺南楠西場址之情事,另外,坤輝公司公司之員工邱健恩、林明倫、實際載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黃錦麟、常陞公司負責人翁雲清等人於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偵查中亦均未證述系爭車輛有參與清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情事,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上揭證人偵查訊問筆錄附於卷外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第199 頁至203 頁、第209 頁至212 頁、第237 頁至239 頁、第341 頁至345 頁、第347 頁至353 頁)。況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 。故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經查,依據坤輝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出具之陳述函中記載坤輝公司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物品為:「廢棄玻璃(廢棄物)約700 公斤及溶液,就剩餘溶液中,除使用完畢後溶液外,亦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下稱「溶劑」),合計21,885公斤,…」等語,此有陳述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依載運上揭21,885公斤物品之3 部貨車之3 張過磅單(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之記載,及證人即南區督察大隊技士黃美華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第1 張過磅單為車號7R-037號貨車,載運「油墨溶劑」之淨重為12,890公斤,減去棧板重量405 公斤,實際載重為12,485公斤;第2 張過磅單為車號683-X8號貨車,載運「溶劑」之淨重為8,280 公斤,減去富立達公司同意扣掉之重量80公斤,實際載重為8,200 公斤;第3 張過磅單為車號653-S2號貨車即系爭車輛,載運似記載為「機油」之淨重為1,200 公斤,以上3 部貨車載運坤輝公司委託清運之物重量合計共為21,885公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核與坤輝公司之陳述函自稱交付富立達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1,885公斤相符合。另依上揭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書亦係認定坤輝公司有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 公斤之事實(本院院卷二第5 頁) 。足見,前揭之第3 張地磅單記載車號653-S2號貨車即系爭車輛,載運之淨重為1,200 公斤之物品,應可認定即係上揭緩起訴書中認定坤輝公司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之1,200 公斤潤滑油。 (二)次查,觀諸上揭3 張過磅單顯示(本院卷一第66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空車淨重12,610公斤並載重12,890公斤;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空車淨重12,180公斤並載重及8,280 公斤。兩車空車淨重既相差無幾,載運能力應相類,則理應可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直接載運9,480 公斤(即原載重8,280 公斤及系爭車輛載運之1,200 公斤),而無須特別借用原告之系爭車輛載運之必要,且亦可以節省運送費用。足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顯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及7R-637號車輛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陳詩詠始有必要另向原告商借系爭車輛載運1,200 公斤之潤滑油。再者,上揭1,200 公斤之潤滑油亦經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係好的可使用之潤滑油,其將潤滑油再轉賣予蔡宣煜等語,亦核與蔡宣煜於同日到場證稱:其共向陳詩詠買了6 桶潤滑油,1 桶1,000 元,1 桶重量大約200 公斤左右,重量大約1,200 公升等語,大致相符合,並有陳詩詠、蔡宣煜簽名之估價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綜上各情,可知陳詩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1,200 公斤潤滑油,並非屬於事業廢棄物,否則,陳詩詠即無再另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且亦無再轉賣予蔡宣煜之可能。 (三)至被告抗辯:1200公斤之潤滑油係坤輝公司棄置不要之物,且係已失效用,亦屬於廢棄物等語。惟查: ⒈依據前揭陳述函記載坤輝公司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物品為:「廢棄玻璃(廢棄物)約700 公斤及溶液,就剩餘溶液中,除使用完畢後溶液外,亦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 下稱「溶劑」) ,合計21,88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其中之「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既係「未使用過」之溶液,即表示並非係已使用過之廢棄溶液,亦可認系爭車輛載運之淨重1,200 公斤之潤滑油即係上揭陳述函所稱之「未使用過」之溶液。故堪信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確實係1,200 公斤之「未使用過」之潤滑油,縱使陳詩詠出售之價格低於市價,惟亦不影響其係可使用之潤滑油,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有可能再轉售予蔡宣煜之理。 ⒉況且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及7R-637號車輛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有採樣檢驗證實係廢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及廢油墨(代碼:D-1504),惟被告就系爭車輛上載運之1,200 公斤物品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上載運之1,200 公斤物品係坤輝公司棄置不要之物,且係已失效用,亦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自難以憑採。至於系爭車輛之地磅單雖記載載運之1,200 公斤物品係「廢油水」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惟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係因坤輝公司的人要向其索取回扣,其才寫廢油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不論陳詩詠上揭證稱因系爭車輛載運係潤滑油之有價值物品,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坤輝公司員工始向陳詩詠索取回扣一事,是否屬實,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係何種事業廢棄物,是上開地磅單雖記載「廢油水」等字,亦不影響系爭貨車載運之1,200 公斤潤滑油係屬未使用過且有效用之物品,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是被告僅空言主張1,200 公斤之潤滑油係坤輝公司棄置不要之物,且係已失效用,亦屬於廢棄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不僅未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所要求須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之程度,甚且未達蓋然率50%。顯見,被告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院自應認定上揭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罰機關即被告。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4 小時,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