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振興即晨瑋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唐和鉅 謝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10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土木包工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5時27分至53分許派員至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 段727 巷旁工地稽查,發現原告露天燃燒廢瓷磚、寶特瓶、廢木材及廢紙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現行法為第32條),案由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振興於106 年9 月16日15時10分從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工地結束監工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 段727 巷工地現場監工,發現有人在工地旁澆熄火苗,原告前往瞭解勸阻,但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僅以原告在現場為由即予以開罰10萬元,但當日實際在進行焚燒廢棄物者經查證為訴外人江崇毓,且江崇毓並非原告所屬員工,其焚燒處亦非工地範圍,本件應處罰江崇毓個人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地由原告提供江崇毓之臨時工人工資支付憑單及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證實江崇毓於106 年9 月16日確實受僱於原告從事勞務工作,並獲得原告所支付之工資。是以,原告主張為其受僱人江崇毓個人行為,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其受僱人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是倘若如原告所訴,依上開論述,員工之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應由原告負本件違規責任,尚難以員工個人所為,據以主張免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一)原告承包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 段727 巷(下稱系爭巷口)旁「富春吉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富春吉建設)土木工程。 (二)江崇毓有為原告所承包之富春吉建設,進行工程工作。 (三)原告與江崇毓於106 年8 月1 日簽訂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 (四)江崇毓於106 年9 月16日在系爭巷口旁工地燃燒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本件爭點應為(見本院卷第113-113頁背面): (一)原告是否有給付江崇毓106 年9 月份工資,包括9 月11日、9 月14日、9 月16日、9 月22日共四天工資?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現行法為第32條)? (三)如是,裁罰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6 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 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 ×B ×C ×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15時27分,派員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 段727 巷旁工地稽查,發現有人員露天燃燒工地清除之廢磁磚、保特瓶、廢木材、廢紙類等雜物,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惟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有被告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相片10張(見本院卷第53-54 頁背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45 頁)及現場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75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 段727 巷旁工地露天燃燒雜物,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燃燒行為係江崇毓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且燃燒的地點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之工地範圍云云。惟經本院訊問江崇毓結證稱「(法官:照片所示堆積物是否由你堆積的?)不是,好像之前因為工地施工就有堆積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堆積的。那算是一個集中管理處。」、「(法官:證人曾在當地工作,你是否曾堆積過廢棄物?)有,工作後剩下都堆積在那裡。」、「(法官:何人指示你在該處堆積?)那是該工地之公司主任胡振興指示的。」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益證該燃燒行為應係原告指示江崇毓所為,故原告自應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責任。江崇毓雖證稱其受僱工程行、工資是向上慶工程行領取(見本院卷第83-83 頁背面) 云云。然本院查:1、依據原告提出之支付憑單(見本院卷第50頁),江崇毓確實有領取9 月16日之工資1600元並簽名其上,而工資係由原告所發給,亦經原告確認簽名。原告雖主張該簽名非其所親簽,應係其女兒所代簽云云。然本院觀諸支付憑單之原告簽名與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5 頁) 筆跡近似,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女兒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可佐,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江崇毓9 月16日工資,堪認江崇毓為原告所僱用。另依江崇毓與原告簽訂之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 ,內容重點為江崇毓在工地所生一切意外災害或民刑事責任,均由江崇毓獨自承擔與原告無涉。從此亦可證明江崇毓為原告所僱用,否則原告無需與江崇毓簽訂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以推卸自身僱用人責任。 2、再依原處分送達證書所載,原處分送達原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號1 樓(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及胡振興住處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該址核與胡振興戶籍址一致,亦有胡振興戶籍查詢資料(個資等文件卷第2 頁)可證。另依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原告與上慶工程行工程合約書(見訴願卷第13-18 頁) 所載,上慶工程行所設地址與晨瑋土木包工業地址相同,均為桃園市○○區○○里○○00號1 樓;上慶工程行之負責人胡軍鴻則為胡振興胞弟胡振來之子,亦有胡軍鴻、胡振來戶籍查詢資料(個資等文件卷第3-4 頁)可證,可認原告與上慶工程行關係密切。另依據上揭工程合約書附件即切結書、工程材料拋棄書、工地安全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工程讓渡書、工程拋棄書(見訴願卷第23-28 頁) ,上慶工程行幾乎拋棄一切可主張之權利,上揭工程合約書附件對上慶工程行甚為不利,衡諸常情締約雙方若處於公平地位應不至如此簽約,益證上慶工程行僅為原告之附屬,江崇毓為原告所僱用,上慶工程行並未僱用原告。基上,原告主張江崇毓非其所僱用,顯屬無稽。 (四)又據江崇毓上揭證詞及蒐證照片可知,該燃燒地點應係原告工地外之附近土地,且平日工程垃圾即堆置該處,且已經有部分物品已焚燒完畢(見本院卷第54頁),依常情原告不可能不知有人在該處焚燒廢棄物。足認該焚燒廢棄物之空地,仍應係原告實際管領之範圍。故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江崇毓所為,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查江崇毓為原告所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江崇毓故意燃燒之地點復為原告所實際管領,原告即應負有防止他人於該地點從事燃燒污染空氣之行為,惟原告能防止而不防止,即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仍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準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所為,惟原告仍應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第1 項第1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原告指示江崇毓所為無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指示江崇毓所為,惟江崇毓為原告所僱用,且原告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該燃燒污染空氣之行為,其責任亦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參加2 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