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浤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洺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勞動部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9 頁)。是原告提起本綿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 年4 月18日起,算至107 年6 月19日即屆滿(因其末日適逢星期例假日及端午節國定假日而順延)。惟原告遲至107 年7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