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號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茂盛(即茂盛車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謝郁珍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70034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站號:HP5 、證號:H0249-00),受被告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7 年1 月19日派員前往原告設置之檢驗站(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1 樓)進行實車查核,發現原告由非檢驗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核認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以107 年4 月10日府環空字第10710076309 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7條第3 項暨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環境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屬環保局外包單位於107 年1 月19日至原告店內以神秘客密錄方式查核,並稱原告之定檢站為非檢驗人員執行機車檢驗作業,但錄影內容係由原告店內有執照之人員執行定檢,而原告店內無執照之人員僅幫忙協助器材之架設,是原處分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誤。 2、況且原告店內無執照人員幫忙將取樣棒插入機車排氣孔之白鐵管內如未達60公分,則無法取樣檢驗,須重新檢測,而若取樣棒插入白鐵管超過60公分以上即能取樣檢驗,且不論取樣棒插入的長度多長,均不影響取樣檢測的結果。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機車排氣檢驗之各項檢驗行為皆應由取得合格證書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認可之檢驗人員為之。另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略以),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復依上揭附錄二、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驗過程,如該作業程序參、四、所示,執行排氣檢驗除選擇適當尺寸套管外,取樣棒的深度亦會影響有效數值之判定,是以,由非認可之檢驗人員執行,因其未受有相關訓練,恐影響數據之正確性。 2、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派員執行實車查核,原告於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時,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操作電腦者雖係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可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放控制及惰轉狀態檢查之資格(證照字號:( 106)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 之檢驗人員(即原告),惟執行排氣作業取樣棒插入排氣管執行之檢測人員非領有合格證書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認可合格之檢驗人員,此有稽查錄影存證在卷可稽及原告於查核紀錄表簽名確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由未取得合格證書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認可之檢驗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檢驗程序,核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並無疑義。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機車排氣檢驗站實車查核紀錄表、實車查核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56 頁) ,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有無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之違章行為?(二)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之違章行為: 1、按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機車排氣檢驗應由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之檢驗人員為之,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2、查,本件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站號:HP5 。證號:H0249-00),此有定檢站管理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受被告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派員前往原告設置之檢驗站進行實車查核,發現原告由未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此有被告機車排氣檢驗站實車查核紀錄表、實車查核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6 頁) ,且上揭查核紀錄表上記載:「插管非檢驗人員」字樣,亦經原告簽名確認,核與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查核之錄影光碟內容( 略以) :「…錄影時間顯示2018.01.19-14 :09:50,原告之雇員拿取白鐵管及取樣棒,並將其放置於稽查員所騎乘之機車之排氣口。…」等情大致相符。另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復依上揭附錄二、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驗過程,如該作業程序參、四、排氣檢驗規定:「( 一) 選擇適當尺寸之矽膠套管。( 二) 機車排氣尾管密套60公分,內徑4 公分。( 三) 插入60公分取樣棒,待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後( 至少20秒) ,連續取樣10秒檢驗值平均。…」( 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見,將機車排氣尾管密套、插入取樣棒及連續取樣等執行機車排氣檢驗程序,均屬應由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之檢驗人員為之,不得由非合格之檢驗人員為之。故本件原告既委由未具合格檢驗資格之店員將取樣棒插入排氣尾管而執行機車排氣檢驗程序,即有「機車排氣檢驗非由檢驗人員為之」之違章行為,自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3、至於原告主張:取樣棒插入機車排氣孔之白鐵管內如未達60公分,則無法取樣檢驗,須重新檢測,而若取樣棒插入白鐵管超過60公分以上即能取樣檢驗,且不論取樣棒插入的長度多長,均不影響取樣檢測的結果,及被告所屬人員以神秘客密錄方式查核,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將取樣棒插入機車排氣孔之檢驗程序依前揭說明,既屬應由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之檢驗人員為之,不得由非合格之檢驗人員為之,即與取樣棒插入長度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對於檢測結果無影響為由而交由非合格之檢驗人員為之。另原告係受被告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且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是被告自有查核原告執行檢驗業務是否有依法辦理之權利及職責,又原告之檢驗站係屬於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被告所屬人員以密錄器拍攝原告違反檢驗程序之相關事證影片,係屬於被告合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問題,並無查核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故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二)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 1、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0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 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一、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本件原告委由未具合格檢驗資格之店員將取樣棒插入排氣尾管而執行機車排氣檢驗程序,即有「機車排氣檢驗非由檢驗人員為之」之違章行為,自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上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 項、第67條第3 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000元,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