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彥成即順天23號漁船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6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UHANDRI(護照號碼:M0000000)、APDAALIP(護照號碼:M0000000)、TARLI (護照號碼:MM000000)3 人(以下分稱M 君、A 君、T 君,合稱M 君等3 人),原經核准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惟M 君等3 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及同年8 月24日入境後第2 天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尼尼公司)經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從事廚房料理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7日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12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於107 年6 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人何彥成為順天23號漁船之船主,亦同時為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本人原欲引進外籍漁工來台從事漁撈工作,並待漁船整頓後即出海作業,然因近年來漁獲欠佳遂暫緩整頓出港,恰又因本人經營之「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人手不足,方將所引進之來臺之印尼籍漁工帶至上開餐廳廚房工作,依據現行主管機關實務見解及作法,對於此種情形均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竟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事實上之單一違法行為割裂判斷,忽略本人亦為餐庭負責人之事實,先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裁處本人公司15萬元、再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裁罰本人15萬元,非但法規適用錯誤,且顯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有不當。 ㈡又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尼尼庭園義大利餐廳」並非由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所經營,實際上係由東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極公司)所經營,該餐廳與台茂尼尼公司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以本人名義為台茂尼尼公司聘僱M 君等3 人於台茂尼尼公司經營之餐廳工作云云,顯有違誤。台茂尼尼公司所經營之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位在台茂購物中心6 樓,因該地無法登記設立公司地址,故而向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地所有權人黃政桀商借該址登記,然台茂尼尼公司於該地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該營業地址之經營者為東極公司,該餐廳對外之名稱為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且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本案製作之外籍勞工檢查表,所指副店長呂嘉謙並非台茂尼尼公司之員工,事實上原告因曾擔任東極公司之負責人,故係向東極公司借用場地供M君等3人為原告從事水產加工等工作。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7日會同被告所屬勞動局人員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台茂尼尼餐廳,查獲印尼籍外國人M 君等3 人非法從事工作,案經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後,發現M 君等3 人係由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及105 年8 月24日分別以「漁工」名義申請引進聘僱,但於M 君等3 人入境後第二天即帶至台茂尼尼餐廳內非法從事餐廳內之工作,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訪談,作成談話紀錄,並提出桃園區漁會強制性休漁契約書,主張因漁船休漁,才會讓外勞至餐廳工作。台茂尼尼餐廳亦於106 年10月16日由原告代表作成談話紀錄。基上,原告即順天23號漁船以自己名義聘僱M 君等3 人,本應從事漁工之工作,卻違法指派該三名外勞為其亦擔任負責人之台茂尼尼餐廳工作,其違法行為確屬明知及故意,被告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裁處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罰鍰15萬元,而依法作成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12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1頁) 、M 君等3 人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40 頁) 、原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原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59頁) 、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6-49 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五、本院之見解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 、說明:由於違反第57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 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 款之適用範圍。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M 君等3 人為其以「何彥成即順天23號漁船」名義聘僱(見本院卷第90頁) ,T 君先於105 年4 月6 日入境臺灣,M 君、A 君則於105 年8 月24日入境臺灣,且M 君等3 人係以漁工名義申請入境,亦據仲介M 君等3 人來臺之長欣利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業務黃筱蘋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明在案,有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 可佐。然M 君等3 人入境後第2 日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經由餐廳副店長呂嘉謙指示從事洗碗、清潔、備料等工作,薪水亦向呂嘉謙領取,從未在漁船上擔任漁工等情,業據M 君等3 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0 頁) ,且T 君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來臺灣前就知道要到餐廳工作,且知道薪水及工作內容。後來其朋友告知餐廳缺人,A 君剛好也在詢問有沒有工作,後來其向臺灣仲介公司確認餐廳有缺人,我請M 君、A 君去印尼的仲介問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可佐,M 君、A 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來臺灣前知道在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 ,而「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經營者為法人(至於經營之法人為何,詳下述)非由原告以自然人名義經營,該法人與原告自然人之人格不同,顯然原告聘僱印尼籍之M 君等3 人,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佐以原告自陳於104 年6 月25日購入順天23號漁船(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而依據卷附桃園區漁會強制性休漁契約書,該漁船自 103 年至107 年休漁(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明知順天23號漁船休漁無法出海,卻仍以申請漁工為名委託長欣利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先後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8 月24日引進印尼籍M 君等3 人至「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工作,益證原告並無以M 君等3 人為其本人工作之意思,原告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M 君等3 人與他人之間,M 君等3 人在餐廳工作時聽從餐廳經營者(法人)之指示從事工作,領取法人給付之薪資,與該法人間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自明,該法人為M 君等3 人真正之雇主,又原告之自然人人格與台茂尼尼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相同,已見上述,雖被告以台茂尼尼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裁處罰鍰15萬元,有被告107 年8 月6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8頁) 可參,然原處分既係對原告之自然人身分裁罰,即與被告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對台茂尼尼公司法人裁罰有所不同,即使原告身為台茂尼尼公司之代表人,仍不能謂此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另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要件,然本件原告僅為M 君等3 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上與M 君等3 人已無聘僱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案自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云云,亦屬乏據。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為東極公司所經營,M 君等3 人非由台茂尼尼公司聘僱云云,無非以東極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34 頁) 為據。依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固然台茂尼尼公司自103 年9 月1 日開業起每期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44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頁) 可參,似可認台茂尼尼公司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餐廳銷售貨物或勞物與非營業人通常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有所不同。然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台茂尼尼公司所經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位在台茂購物中心內,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2 頁) 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點入該網頁下方之「粉絲專頁」後,發現該「粉絲專頁」為一臉書之網頁,台茂尼尼公司在網頁中將「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地址標示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而非台茂購物中心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 ,107 年4 月6 日之臉書文章亦分別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列為「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南崁店、台茂店(見本院卷第170 頁) ,該粉絲專頁宣傳雙十連假用餐活動使用之相片,亦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庭園及餐廳內部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72 、174-176 頁、第177 頁背面) ,其後亦仍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列為「南崁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 ,依上開網頁證據可知,從台茂購物中心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網頁進入臉書粉絲專頁,處處可見台茂尼尼公司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列為「南崁店」、台茂購物中心內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則為「台茂店」,顯然台茂尼尼公司亦有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是原告稱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與台茂尼尼公司無關,已不可信。 ⒉次依呂嘉謙於106 年6 月17日接受被告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時,在檢查表所蓋用之印章,為台茂尼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非東極公司之印章,有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證,於計算M 君等3 人之薪資時,仍蓋用台茂尼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 ,顯然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副店長呂嘉謙來說,該餐廳就是台茂尼尼公司所經營,而非東極公司。 ⒊再依原告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2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原告亦自陳「被告何彥成係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經營之『尼尼義大利餐廳頗負盛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 ,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案之起訴狀中,仍自陳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負責人,顯然不論在餐廳員工或原告自己眼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的經營者是台茂尼尼公司,而非東極公司。 ⒋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極公司僅有一人董事「羅逸薇」,羅逸薇則係代表大國投資有限公司擔任東極公司一人董事,有東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 可考。而台茂尼尼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原告同時亦代表大國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台茂尼尼公司之一人董事,事亦有台茂尼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 可稽。由此可證東極公司與台茂尼尼公司均受大國投資有限公司控制,強分東極公司與台茂尼尼公司之法人格並無意義,且實際上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者為台茂尼尼公司,均如本院論述如上,故原處分認定M 君等3 人為台茂尼尼公司工作,即無違誤。⒌雖然東極公司函文表示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餐廳名稱為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見本院卷第134 頁) ,然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訊問原告對於M 君等3 人之薪資表均記載為「東極現金」有何意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此部分是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面並未有公司用印,此部分東極公司於另案中亦有回函否認,原告也不知道其來源是出自何處,我們否認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255頁)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東極公司既然否認有支付M 君等3 人薪資等語,足以證明東極公司並未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否則東極公司經營該餐廳卻不需支付M 君等3 人之薪資,顯與常理相去甚大,故本院不採信本院卷第134 頁東極公司函文之內容,原告徒以形式上之登記資料及東極公司函文,主張東極公司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 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實為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之外國人M 君等3 人為台茂尼尼公司工作,主觀上具有故意,原告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M 君等3 人與台茂尼尼公司之間,台茂尼尼公司為真正之雇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予以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文彤